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16996号
原告:广东***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沙边路八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6423879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曲江新区雁塔南路318号拿铁城B座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MA6UUGKN8E。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0374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每笔应付欠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全部欠款止)。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以179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30日开始;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30日开始;以6784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30日开始起算利息;以28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30日开始起算利息。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中旬,被告总共分三批次向原告订购各型灯具,总货款金额2037400元,当时双方并未签订购销合同。随后原告按照约定生产并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订金600000元,其余货款则一直拖欠未付。后经协商双方于2019年12月29日、2020年1月18日补签了此三批次货物的销售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280000元、1478400元、279000元,总货款金额为2037400元。2020年1月16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付货款金额为2037400元,待被告付清货款后原告退回由**、***私人垫付订金共600000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然拖欠货款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诚信履行。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付,已属严重违约,并造成原告重大损失,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因协商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不得已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如前述,望判如所请。
原告***公司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销售合同;2.送货清单;3.对账单;4.合同订金进账凭证。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公司存在交易往来,***公司按约向**公司交付货物。后双方于2018年9月13日补签销售合同,主要约定:***公司(供方、乙方)、**公司(需方、甲方),甲方向乙方购销各型灯具。双方并就货物品名、规格型号、单价、数量等进行了约定,金额分别为280000元、1478400元、279000元。其中280000元甲方在2020年12月30号前向乙方付清全部货款;1478400元甲方向乙方已付货款500000元作为定金(付款人**),(乙方收到全额订金后即组织安排生产),剩余货款978400元在2020年6月30号前付30万元,9月30日前付清剩余货款678400元;279000元甲方向乙方已付货款10万元作为定金(乙方收到全额订金后即组织安排生产),剩余货款17万9仟元在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
双方于2020年1月16日进行对账,对账单载明:应收账款金额为2037400元(待陕西**付清款后退回私人垫付订金,2018年9月14号**付订金50万元,2018年9月25日***付订金5万元,2018年9月30日***付订金5万元)。因**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公司催讨未果,遂于2021年5月25日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公司主张**公司拖欠其货款2037400元提供了销售合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公司按约向**公司交付货物,且双方已经对账,**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继续向***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037400元及逾期付款给***公司造成的损失。除定金外,其余货款双方约定**公司应于2020年6月30日前付179000元以及300000元;2020年9月30日前付清678400元;2020年12月30日前付280000元。现***公司主张**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起算时间应从**公司逾期付款之日起算。被告**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37400元以及利息损失(以17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以6784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9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广东***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44元,由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254元。原告广东***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254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23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慧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郑绮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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