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74执13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铜国际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洋浩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康水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鑫鑫,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国本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宇平,执行董事。
原告江铜国际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国本控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沪74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国本控股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江铜国际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国本控股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情况本院已另行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银行账户内无可供执行存款。经查,在诉讼保全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持有的国本(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国本西部控股有限公司等有限公司的股权予以冻结,因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处置上述股权且不同意垫付评估所需费用,本院无法对上述股权启动评估拍卖程序。
三、已向被执行人国本控股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金殿军
审 判 员 杨现正
审 判 员 陈 曦
法官助理 刘 翔
书 记 员 杨 尧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