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本控股有限公司

某某与国本(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0执异322号
异议人:**,女,1986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梅,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镇,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41年5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执行人:中商国富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水井胡同**楼**5B01。
法定代表人:王福回,执行董事、经理。
被执行人:国本(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第****
法定代表人:张宇平,董事长。
被执行人:国本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张宇平,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2020)沪0110执1042号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商国富控股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国本(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国本控股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以本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不当为由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异议人系被执行人国本控股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在(2020)沪0110执1042号案件中对异议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被执行人国本控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宇平而不是异议人,并且异议人亦不是应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实际控制人和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规定,异议人请求解除(2020)沪0110执1042号限制消费令对异议人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而法院对被执行人或相关人员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系在案件执行过程中采取的执行制裁措施并非具体执行行为,因此异议人提出要求撤销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的请求,并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其应通过申请纠正途径予以司法救济。异议人提出的本次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交申请复议书及证据,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孙 咏
审 判 员  李凌云
审 判 员  施文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宇桐
书 记 员  李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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