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兆华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北京优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东兆华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2924号
原告北京优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德公司)与被告东兆华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优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立军,被告东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朔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优德公司与东兆公司签订的《总部基地SEC大厦二层装修项目隔断加工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优德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加工、安装义务,东兆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合同款。东兆公司称双方未办理最终结算,但根据优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东兆公司的收货代表张雨已经就送货情况进行验收,并向优德公司出具了结算单,该结算单虽未经东兆公司盖章,但张雨作为案涉合同的甲方代表,优德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对结算价的确认系公司行为,且结合张雨、张爽的微信聊天记录,亦可以确认双方未结款的数额。故东兆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东兆公司应向优德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因案涉项目尚在质保期内,优德公司主张的剩余合同款应扣除相应的质保金。综上,优德公司要求东兆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所主张的数额,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8日,东兆公司(甲方)与优德公司(乙方)签订《总部基地SEC大厦二层装修项目隔断加工及安装合同》,约定:供货时间2019年11月12日,暂定合同价62036元,最终按甲方代表签字确认的实际发生量结算;甲方指派张雨作为收货代表,代表甲方行使收货、检验货物的职责,乙方送货单需经甲方代表签订方能生效;乙方指派左立军作为合同责任人,与甲方代表对接合同事宜,乙方对其指派代表的所有行为全部认可;付款条件: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3%作为预付款;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始生产和加工木门,并进场安装玻璃隔断框架,框架安装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暂定合同价的37%(预付款一次性冲抵);现场安装木门(包含五金)、玻璃百叶完成后,支付暂定合同价的37%;质保金为暂定合同价的3%,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过后一次性无息给乙方(甲方凭乙方所开具的收据及发票返还);乙方的每批货物必须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货物清单,甲方在乙方交付合同货物并经检验合格后凭发票支付货款。该合同所附报价单显示报价项目包括铝镁合金璃隔断、单开木门(铝合金门框)、单开木门(有门套)、双开子母门、不锈钢地脚线、卫生间隔断、小便隔板及10%税管费。上述合同签订后,优德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加工、安装等义务,并于2019年11月8日开具62 036元增值税发票。东兆公司向优德公司支付合同款37 628.8元,余款未支付。东兆公司对优德公司主张的结算价有异议,认为优德公司未提供甲方签字的送货单,双方尚未达成最终结算。 庭审中,优德公司提交与张雨、张爽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双方已经达成结算价。与张雨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2月16日,张雨向优德公司发送玻璃隔断结算文件,并要求优德公司按照结算单制作送货清单,优德公司将制作好的送货清单发送给张雨。上述结算文件显示合同结算价61 878.8元,已支付 37 628.8元,质保金1856.364元,未支付22 393.636元。与张爽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2月4日,优德公司催要剩余合同款,张爽回复:“你的欠款和手续都是全的 就是付账的问题”“你账面还差24 250”。东兆公司对张雨的微信聊天记录不持异议,但称聊天记录中的送货单不能确定金额和供货量,未经确认,不能体现原告向其公司送达的材料;对郑爽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可张爽是公司负责外欠事宜沟通的工作人员,但是原告提交的微信是否是张爽的微信不能确认,且微信中只体现双方沟通商量、协调的过程,未体现确认合同最终结算金额。
一、被告东兆华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优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2 393.64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优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元,由原告北京优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元(已交纳),由被告东兆华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晓芳
书  记  员   张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