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兆华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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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2民初746号
原告:***,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长凌,北京鸣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甲20号楼2幢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600041017H。
法定代表人:张超力。
被告:杭州临安西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北街道民主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46343050U。
法定代表人:王晓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杰,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兆建筑公司)、杭州临安西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子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东兆建筑公司停止经营,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27日、8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西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东兆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东兆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684.85元;2、被告东兆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01684.8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3、被告西子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子房地产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西子房地产向其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建立在原告与被告东兆建筑公司之间,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西子房地产公司向其支付所主张的款项。二、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必须是单项工程;实际施工的建设工程必须竣工验收;实际施工人能够与相应的发包或者分包、转包主体进行结算。而所谓单项工程是建设工程分类标准和工程造价术语标准使用的概念,重点在于强调建设工程应当形成独立施工条件且发挥使用功能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本案中,原告仅仅系负责工程项目油工的班组,按照上述标准不应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当然,该认定标准较为严格,司法实践中对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则更为宽松,但一般均将“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投入了资金、材料和劳力”作为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基本标准。原告仅仅对油工这一分项进行了施工,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材料、资金均由被告东兆建筑公司提供与解决。原告仅提供了劳力,原告与被告东兆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基本上均系人工费用。因此,不宜将原告评价与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故原告无权根据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被告西子房地产公司就被告东兆建筑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东兆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5日,原告(乙方、劳务作业承包人)与被告东兆建筑公司青山湖玫瑰园项目部(甲方、劳务作业发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油工)》1份,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施工范围、施工内容、施工工期、合同价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劳务分包合同(油工)》第一条约定,“青山湖玫瑰园东五期(72户)新亚洲室内精装修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施工界面以铝合金门窗边框作为施工范围的划分界限,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施工内容:东五期(72户)室内天棚乳胶漆、天棚海基布……其他未定施工内容,另行商谈。其他未尽事宜详见装修图纸、合同清单。”第二条“施工说明”第1点约定,“本工程承包方式采用人工加辅材方式”。第四条“施工工期”约定,“开竣工日期: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1月31日,共计90日历天。”第五条“合同价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第(一)条第1点“合同暂定金额516900元,人民币大写:伍拾壹万陆仟玖佰元整。其他未明确的,后期增加的施工内容,双方再协商施工报价,以甲方签字确认的单价为准。”第2点“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在此期限内,承包人应承担本项分部(油工)工程因乙方原因而导致的维修责任,非乙方原因导致的维修需要乙方维修时,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额外维修费。”第(二)条第1点“工程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每月按实际完成量结算一次。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进行结算。”第2点“工程结束,工人准备全部退场后办理双方结算,结算双方确认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款的85%的工程款。”第3点“整体工程结算全部确认完成并经甲方、监理、施工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7%,剩余3%的工程款,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如发生第三方维修费用需扣除)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9年5月20日。被告东兆建筑公司在案涉工程油工班组结算表上盖章,确认工程款总计为677899元,其中质保金为20337元,已付金额为361658元。被告西子开发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方,其于2020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323898元,其中214556.15元系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01684.85元(含质保金20337元)至今未付,原告就前述款项诉至本院。另,原告于2020年1月20日向被告西子开发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确认收到被告西子开发公司支付的323898元(涉及本案的金额为214556.15元),承诺今后所有被告东兆建筑公司欠原告款项向被告东兆建筑公司讨要,与被告西子开发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东兆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开庭审理。被告东兆建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01684.85元(含质保金20337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约定,“整体工程结算全部确认完成并经甲方、监理、施工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7%”,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20日竣工验收,故原告有权就其中81347.85元要求被告东兆建筑公司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5月21日开始的逾期利息。根据约定,“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质保金于2021年5月20日到期,故原告有权自2021年5月21日开始主张质保金的逾期利息。原告向被告西子开发公司出具《承诺书》,在被告西子开发公司向其支付214556.15元后,其余款项与被告西子开发公司无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西子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1684.8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81347.8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5月21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为止;以2033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5月21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34元,由被告***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陈菲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