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302民初2930号
原告: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原告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某某装饰公司立即向原告某某建材公司支付工程款622,652.64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29,564.06元(以622,652.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23年10月24日起暂计至2025年3月27日为29,564.06元,实际应计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2021年,根据总包方指示,原告在某某广场销售物业住宅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B地块(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先行进场施工。原告在完成社区大堂、10号楼大堂、及10号楼标准层一层的所有装饰及安装工程后,被告某某装饰公司承接了案涉工程,原告已施工部分移交给被告。原、被告双方针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于2021年6月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于被告在四川省自贡市承接的某某广场销售物业住宅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B地块)中,被告进场前,原告已经完成社区大堂、10号楼大堂、及10号楼标准层一层的所有装饰及安装工程,核算总金额为713,724.86元,应中建某局(总包)要求,扣除被告代为原告垫资款55,385.98元、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的费用35,686.24元后,最终结算金额为622,652.64元。最终保证金5%为31,132.63元,无息支付。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0月24日竣工验收,保修期应当于2023年10月23日届满,因此被告应当于2023年10月2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2,652.64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然分文未付。被告还应当支付工程款622,652.64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装饰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某某建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2.某某广场项目B1、B2区(一期)10#楼《竣工验收报告》。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某建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装饰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一、甲方在四川省自贡市承接的某某广场销售物业住宅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B地块)中,甲方进场前,乙方已经完成社区大堂、10号楼大堂、及10号楼标准层一层的所有装饰及安装工程,核算总金额为713,724.86元,应中建某局(总包)要求,扣除甲方代为乙方垫资款55,385.98元、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工程管理费及甲方企业所得税(5%)35,686.24元后,最终结算金额为622,652.64元。二、甲方依照总包中建某局支付工程款进度比例而进行支付乙方总金额相同的比例的进度款。例如总包支付甲方10%进度款,则甲方支付乙方的进度款是622,652.64元的10%,以此类推。最终保证金5%为31,132.63元,无息支付。三、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结算金额100%的增值税专用材料发票(税点13%),乙方所提供发票必须保证真实合法性……六、甲方在收到款后,乙方提供发票并资料齐全后,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亦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某某广场项目B1区、B2区(一期)10#楼于2021年10月24日办理竣工验收,其中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分项验收质量评定为合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依照总包中建某局支付工程款进度比例而支付原告相同比例的进度款,且在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款。原告虽未举证证明总包单位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但该工程已于2021年10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已长达三年有余,被告有充足的时间向总包单位主张工程款。故对原告诉请主张被告支付该项目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按约先行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明确时间,且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亦未提交其向被告催收案涉工程款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且在原告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原告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2,652.64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61.10元,由原告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33.90元,由被告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4,92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在提交上诉状的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