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兆华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东兆华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2民初24851号 原告(被告):***,男,199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姐),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原告):东兆华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甲20号楼2幢10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助理。 原告***与被告东兆华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兆华美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兆华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兆华美公司支付2020年7月至2021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书的双倍补偿192000元(8000*2*12个月);2.支付外派项目期间(2018年4月至2021年2月)休息日加班费6000元;3.东兆华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我于2018年3月23日入职东兆华美公司,双方签订2018年3月23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20年7月1日至今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且自入职至辞退,均未收到劳动合同书原件或复印件。我的职位为设计,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200元、岗位工资6200元、餐补(标准不清楚)、交通补助(正常出勤500元),通讯补贴(正常出勤150元),银行转账下发,按自然月计薪。我实际工作到2020年9月15日,当日东兆华美公司以公司经营范围缩小,业务量不大为由,无故将我辞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续签合同也要满足协商一致,一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双方各持一份。但合同期限终止后,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15日期间东兆华美公司相关负责人均未与我协商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已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注明的到期自动续签,缺乏了单独签订的行为,是东兆华美公司为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同时违背我的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的。《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对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免责的合同条款;可认定合同条款无效。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签订要双方协商一致,主体平等,合法,且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未到达以上规定均为无效条款。2018年4月至2021年2月我被外派工作,每月只能休息1-2天,具体加班休息时间说不清楚,但是确实存在休息日加班,在项目期间有手工记录的考勤表在单位。2021年12月,我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现不服部分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东兆华美公司辩称,认可***所述入职时间、职务,双方签订2018年3月23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劳动合同到期自动续签一个劳动周期,因此双方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月工资8000元,每月10日银行转账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2021年8月中旬到9月初,***向我公司表示离职意向,并于9月15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同意,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8年4月至2021年2月***在咸阳交大项目外派,但是不存在加班。2021年8月双方确认过考勤,***亦认可不存在加班情况。故不同意支付加班费。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亦不认可仲裁裁决,并提出我公司的诉讼请求:1.我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1500元;2.***承担诉讼费。 ***对东兆华美公司的诉讼请求答辩称,不同意东兆华美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并无解除劳动合同的意向,是东兆华美公司将我辞退。 经审理查明,***于2018年3月23日入职东兆华美公司,担任深化设计。双方签订2018年3月23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第四条本合同期限约定:“1.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18年3月23日生效,试用期至2018年5月23日,本合同于2020年6月30日终止。合同到期前,双方经协商一致可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继续履行的,本合同期限自动续延一个合同周期。以此类推,但依照法律规定本合同应当续签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合同自动续签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的除外。”***称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东兆华美公司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东兆华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正常工作至2021年9月15日,该日双方签署《解聘协议书》,东兆华美公司亦向***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聘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自2018年3月23日到东兆华美公司(甲方)任职,于2021年9月15日离职。经充分协商,甲乙双方达成离职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确认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15日解除。二、乙方未结工资数额为人民币14349.44元,其中未结工资3498.07元,按东泰碧桂园万山湖项目竣工图完成后即给予支付。剩余未结工资甲方按***实际工作月份发放工资,发放时间与公司在职员工一致。三、经双发协商,劳动关系解除后甲方代乙方缴纳五险一金至2021年10月,所产生的所有由乙方自行承担。相关费用乙方同意从款项二中扣除。四、上事项处理完毕后,双方就劳动关系等相关事项再无争议。五、自乙方离职之日起,所发生的任何经济、劳动合同、法律等纠纷由本人负责,与东兆华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诉讼中,双方均认可解聘协议书不包括经济补偿,且约定款项未支付完毕,尚欠***工资6344.89元。《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东兆华美公司,乙方***,乙方在原甲方设计部任职深化设计,于2021年9月15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甲乙双方确认终止劳动关系,乙方工资结算至2021年9月15日止……。”甲方盖章处加盖东兆华美公司印章,乙方签字处签有***。 关于加班,***主张其2018年4月至2021年2月外派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形,东兆华美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交2021年8月员工考勤统计表,***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无法证明其未加班。 2021年12月24日,***以东兆华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实发工资差额3498.07元及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15日实发工资2846.82元;2.确认2020年4月15日至2021年9月15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20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0000元;5.支付2018年4月10日至2021年2月5日休息日加班费6000元。2022年6月22日,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2]第1164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2020年4月15日至2021年9月15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实发工资差额及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15日实发工资6344.89元;3.东兆华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1500元;4.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要求东兆华美公司支付2020年7月至2021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书的双倍补偿19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签订的2018年3月23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中,已就劳动合同续签事宜作出约定,即“合同到期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继续履行的,本合同期限自动续延一个合同周期”,2020年6月31日该劳动合同到期后,***仍在东兆华美公司工作,双方均未作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属于双意思表示一致续延劳动合同,可视为双方订立一份与原劳动合同内容和期限相同的劳动合同。据此,***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东兆华美公司支付外派项目期间(2018年4月至2021年2月)休息日加班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业证责任。***主张休息日加班,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主张的加班事实不予采信,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东兆华美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1500元的诉讼请求,***称东兆华美公司无故将其辞退,以及东兆华美公司称***自行离职,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解聘协议书》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双方于2021年9月15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据此,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属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东兆华美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进行核算。 双方对仲裁裁决结果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被告)***自2020年4月15日至2021年9月15日期间与被告(原告)东兆华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原告)东兆华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实发工资差额及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15日实发工资6344.89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原告)东兆华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8000元; 四、驳回原告(被告)***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原告)东兆华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负担10元(已交纳),由被告东兆华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