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顺强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滨顺强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3民申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市滨顺强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创业总部基地B11号楼503室-73(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女,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天津市宁河区家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桥北街津榆支路3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滨顺强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宁河区家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物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7民初5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滨顺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7民初5037号民事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系伪造的。案涉合同上的滨顺公司的签章并非滨顺公司加盖,合同上代表人“***”签字也并非其本人书写,滨顺公司要求对“***”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未获一审法院准许。2.滨顺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没有获利,证明滨顺公司没有出借资质的事实。3.虽然本案涉及的金额不大,但是对后续受伤的员工主张各种赔偿案件的影响很大。 ***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7民初5037号民事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只是案涉工程的中间介绍人,案外人于学芝才是实际施工人和最终利益的获得者。2.案涉厂房是被申请人投资建造,之后出租给案外人天津顺意厚德物流有限公司使用,该公司员工在工作时由于厂房顶棚倒塌造成伤害。厂房顶棚倒塌除大雪天气的原因外,还有该公司老板**在下大雪之前开车将库房的主体立柱撞变形致顶棚焊点开裂的原因。3.***在涉案工程中没有获利,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且***是低保户。自己生活困难,根本无力支付相应赔偿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本案二申请人在一审法院判决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通过二审程序对其实体权利的保护。 其次,再审审查的范围是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当事人未主张的事由不予审查。本案申请人滨顺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 针对申请人滨顺公司的再审事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有申请人滨顺公司签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出具的承诺书、库房倒塌现场光盘等证据及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意见对本案基本事实所做认定,并无不当。滨顺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因滨顺公司并未否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了其公司的公章,且滨顺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章是他人未经公司同意私自加盖的证据,故不能否认***借用其公司资质与被申请人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至于合同上“***”签字的真伪,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一审法院未准许滨顺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申请人滨顺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针对申请人***的再审事由,本院认为,申请人***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提供的两张照片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不能推翻一审法院判决的结果。另,***在一审法院2022年3月1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这个合同是原告(被申请人)与资质公司(滨顺公司)签订的,因为原告需要有资质的公司签订合同,不对我个人,所以我当时找了资质公司签订了这个合同。乙方(滨顺公司)签订合同***是公司股东,工程实际是我个人干的。”;“报价单是我报给原告(被申请人)的,原告通过后我们才进的料,是合同的一部分。”***的上述陈述表明其认可借用滨顺公司的资质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并实际施工。2018年12月12日***出具的承诺书认可案涉工程的质量和后期维修由其个人负责。现***主张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案外人于学芝,其只是中间介绍人,因不能提供证据,该主张不能成立,且与其之前的陈述及承诺相悖。故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及***的自认及承诺,对本案基本事实所做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滨顺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滨顺强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萱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韩 萍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颖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