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业永华体育设施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鑫业永华体育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军事交通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15民初2557号
原告:北京鑫业永华体育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黄良路口**。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军事交通学院,住天津市河**东局子**。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利民,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法律顾问处天津分处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法律顾问处天津分处律师。
原告北京鑫业永华体育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业永华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军事交通学院(以下简称军交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扣除部分审限。
鑫业永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908418元;2.被告就95%工程款未付部分2500490元,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就5%质保金407910.9元自2018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宝坻校区田径场建设工程,合同金额为8158218元,工程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2月20日,工程质保期为3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付工程款5249817元。涉诉工程于2015年7月9日竣工验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故提起民事诉讼。
军交学院辩称,涉诉工程合同金额为8076635元而非8158218元;被告并未拖欠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场坪基础及沥青混凝土施工后支付合同总价款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价款80%”,原告于2014年4月底完成沥青混凝土施工,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至合同总价款65%,但原告此时并未竣工验收;涉诉合同约定工程完工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原告直至2015年7月才完工,且原告不配合提供工程档案资料,致使被告无法确定隐蔽工程的质量等级。原告直至2017年9月28日才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被告,至此才能认定确定工程真正竣工验收合格;客观原因导致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具体原因包括:案外人因涉诉工程款纠纷对原告及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基于不安抗辩,停止支付原告工程款;涉诉工程存在1058998元减项,同时原告存在延误工期情况面临工程罚款,被告已经支付5249817元工程款,超支了工程款;由于军队内部改革,被告不能正常进行工程结算审计。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0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为建设方,原告为施工方,工程名称:军事交通学院宝坻校区田径场建设工程。工程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2月20日,工程质保期为3年。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价款存有异议,被告主张合同价款为8076635元,与其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载一致,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确定涉诉工程价款为807663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约定时间施工完毕,涉诉工程直至2015年7月9日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截止2015年2月11日累计支付工程款5249817元,此后未再支付。2015年9月5日,原告出具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交由被告审核,结算报告载明工程减项金额为1058997元。原被告均认可工程款减项数额,故本院确认涉诉工程最终价款为7017638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5249817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67821元。2017年9月28日,原告将涉诉工程竣工资料移交被告,因军队内部管理原因,被告至今未完成涉诉工程的结算审计。
另查,涉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七条合同约定:本合同价款为8076635元为固定价款。工程款支付时间和方式为:完成场坪基础及沥青混凝土后支付合同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额80%,项目结算审计后支付至审定额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三年支付。第十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指承包人延误工期)约定承包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按合同总价款2%支付违约金给发包方。被告主张原告按合同总价款2%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主张以逾期付款利息抵销延误工期违约金,并放弃超出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建设被告工程,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涉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延误工期违约金数额的确定;二、被告是否逾期付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确定。
一、原告延误工期违约金数额的确定问题。涉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但直至2015年7月9日涉诉工程才经竣工验收。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一方具有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形,因此,原告应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涉诉合同关于延误工期违约责任约定:承包方按合同总价款2%支付违约金给发包方。涉诉合同总价款为7017638元已经本院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数额为140352元。
二、关于被告是否逾期付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确定问题。涉诉工程于2015年7月9日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主张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以原告2017年9月28日移交竣工资料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被告对涉诉工程于2015年7月9日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的事实无异议,因此,2015年7月9日为涉诉工程竣工日期。涉诉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按进度付款,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额80%,项目结算审计后支付至审定额的95%,余款5%为质保金,于三年质保期满后支付。被告已付工程款5249817元,按总工程款7017638元计,被告截止2015年7月9日应付总工程款的80%为5614110元,被告逾期付款数额为364293元。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工程结算审计时间,结合原告于2015年9月5日提交结算报告、于2017年9月28日移交的竣工资料以及被告至今仍未结算审计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接收了原告移交的竣工资料,就应及时进行结算审计。被告因内部原因至今未完成工程结算审计,则应以移交竣工资料时间确定涉诉工程的结算审计时间。因此,被告截止2017年9月28日应付总工程款的95%为6666756元,逾期付款数额为1416939元。涉诉工程质保期止于2018年7月9日,被告并未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截止2018年7月9日应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逾期付款数额为1767821元。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客观事实存在,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被告逾期付款数额及期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核算,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超过了原告应承担的延误工期违约金。原告主张以逾期付款利息抵销延误工期违约金,并放弃高出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涉诉工程总价款为7017638元,被告已付5249817元,尚欠工程款1767821元,此款应由被告给付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军事交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鑫业永华体育设施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767821元;
二、驳回北京鑫业永华体育设施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19元,由北京鑫业永华体育设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军事交通学院负担17719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雅梅
审判员高满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消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抵消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第一项: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