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1226执73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徽大山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颍上县十八里铺镇花园村周柴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328094880L。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安徽巨合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松谷路396号凤凰国际B座17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MA2TYTBD8C。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安徽大山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巨合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颍上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1226民初100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安徽巨合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安徽大山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249778.5元,本院于2022年2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作出限制消费令,并发布。
三、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房屋登记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书,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22)皖1226执738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金额253425.5元,实际仅冻结零星存款。
四、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地周边群众进行了有关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
六、已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布控函,查找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下落。
七、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2)皖1226执73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安徽巨合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安徽大山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院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刚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洋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