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04民初3646号
原告: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157号唐湘国际电器城6栋二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易翔,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才铁,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桂红,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新中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政府办公楼四楼402房(岳塘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张旸,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湖南省中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政府办公楼四楼402房(岳塘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张旸,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再清,男,199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系两被告公司员工,住湖南省。
原告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东公司)与被告湖南新中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弘公司)、湖南省中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才铁、余桂红,被告新中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再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铭东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8日作出(2020)湘0304民初3646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铭东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省中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铭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中弘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298000元(含投标保证金20000元);2、判令被告新中弘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6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进行计算,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为617194元);3、判令被告新中弘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新中弘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签订《中国(中部)岳塘国际商贸城一期一阶段A3、A4、A6、3号连廊室外LED显示屏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于2019年4月1日签订《中国(中部)岳塘国际商贸城一期一阶段A3、A4、A6、3号连廊室外LED显示屏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确定合同总价为3670000元。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新中弘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2019年6月3日验收涉案设备并确认合格。2019年5月5日,原告提交《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单》,请求被告新中弘公司支付2334000元进度款,被告新中弘公司各职能部门均签字同意。2020年4月8日,被告新中弘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付款承诺函》,承诺在2020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应付款项1568000元。截至今日,被告新中弘公司仍欠原告1278000元及投标保证金20000元,且被告新中弘公司应按未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减至每日千分之一。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中弘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约定的是暂定总价为3670000元,并非固定总价3670000元,原告未按约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导致无法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且原告未根据合同约定提交等额发票,其仅向被告开具了2936000元发票,被告已按约付款2392000元,故原告要求支付余款1298000元的前提条件不成立。2、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但原告未按约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导致无法确定结算总价款,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此外,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总价款的3%系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或原告完成维修义务后支付,现质保期尚未届满,且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被告有权留存质保金。3、原告于2021年3月22日提交竣工验收档案资料,应视为涉案工程于2021年3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已按约付款2392000元,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即使被告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少。4、涉案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4日,该工期为固定工期,但实际竣工日期为2020年1月9日,原告逾期完工426天,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自愿调减为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经计算该违约金金额为156342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内容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参见法庭笔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交通银行回单(工程款、安装款),证据6、交通银行回单(投标保证金),被告提交的证据10、工程开工令、工程开工报审表、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建设工程档案接收和移交证明书、《中国(中部)岳塘国际商贸城一期一阶段A3、A4、A6、3号连廊室外LED显示屏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证据14、铭东公司付款情况说明、铭东公司支付情况统计,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国(中部)岳塘国际商贸城一期一阶段A3、A4、A6、3号连廊室外LED显示屏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前述合同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0、《中国(中部)岳塘国际商贸城一期一阶段A3、A4、A6、3号连廊室外LED显示屏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完全一致,且《补充协议(二)》载明增补后合同总价为3670000元,如出现矛盾,则《补充协议(二)》优先于原合同,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亦予以认可。证据2中的LED显示屏分项工程验收表、LED显示屏分部工程验收表,该两份验收表未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盖章确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签字人员系被告或监理单位工作人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2中的室外LED显示屏工程内部验收表,根据《中国(中部)岳塘国际商贸城一期一阶段A3、A4、A6、3号连廊室外LED显示屏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第7.2.2.2条所载,经验收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由双方代表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或盖章,前述验收表经赵**、饶金明签字确认,根据被告庭审自认,赵**系被告的工作人员,而根据被告提交的开工报告所载,饶金明系总监理工程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3、《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单》,该证据系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4、《关于付款的承诺函》,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该承诺函所载,被告同意在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应付款项1568000元,虽然被告主张系被迫出具承诺函,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7、涉案LED显示屏现场尺寸确认单,虽然该证据无原件核对,但根据证据8、显示屏调度群(11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被告员工邹*在微信群内发送的尺寸确认单照片所载内容与该证据所载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经现场测量,对涉案LED显示屏的尺寸再次进行了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亦予以认可。证据8、显示屏调度群(11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员工邹*在微信群中所发送的尺寸确认单照片所载内容,与证据7涉案LED显示屏现场尺寸确认单所载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亦予以认可。证据9、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涉案合同并未对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何承担作出约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工程竣工预验收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工作联系函(编号:XZH-2020-138、XZH-2020-168、XZH-2020-263)、《湘潭岳塘国际商贸城关于LED电子屏整改方案回复及承诺函》,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整改通知单、工作联系函、承诺函所载,经工程预验收检查,还存在需整改的质量问题,被告于2020年6月16日、2020年8月10日、2020年12月8日通知原告进行整改,原告于2021年5月18日承诺进行整改,且原告未承诺整改合同范围之外的工程问题如机房空调设备安装问题,因此,虽然原告主张其为达成和解协议认可了超合同范围的事实,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12、岳塘国际商贸城LED屏维护检修安全问题等事宜的函(湖南浦江商贸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EMS邮寄单、与铭东公司代理人微信聊天记录,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函件于2021年3月31日出具,函件所载内容能够证明因原告安装的LED显示屏存在质量问题,湖南浦江商贸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送达了质量整改维修通知,原告虽然主张其系为了达成和解而认可了超合同范围的事实,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13、LED室外屏功能测试记录表、LED室外屏现场查验汇总记录表、工程安装现场照片,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结合证据11、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安装的LED显示屏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15、显示屏调度群微信聊天记录,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价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6、原告铭东公司指定的代理人姜*与新中弘公司成控部部长邹*的聊天截屏,因被告未提供该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予以核实,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铭东公司为承揽中国(中部)岳塘国际商贸城一期一阶段A3、A4、A6、3号连廊室外LED显示屏供应及安装工程,于2018年7月30日向被告新中弘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20000元。2018年9月15日,原告铭东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向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提交工程开工报审表、单位工程开工报告,载明工程已完成相关准备工作,具备开工条件,申请于2018年9月15日开工,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于同日签字盖章同意开工。2018年9月19日,原告铭东公司(乙方)与被告新中弘公司(甲方)签订了《中国(中部)岳塘国际商贸城一期一阶段A3、A4、A6、3号连廊室外LED显示屏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中国(中部)岳塘国际商贸城项目一期一阶段市场A3、A4、A6地块、3号连廊室外LED显示屏供应及安装项目的施工工程,开工时间暂定2018年9月15日,完工时间2018年11月8日,工程工期55日,以上工期为固定不变工期,包含周六、周日、法定节假日等,具体进场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本工期包括从甲方书面通知的进场日期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所需全部期限;暂定总价款3010000元,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的计价方式,包干综合单价为4591.46元/平方米,暂定净面积为655.565平方米,综合单价不允许调整;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20%工程进度款,所有材料进场并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己完产值的80%(因甲方原因不能安装的除外),结算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留结算总价款3%的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或乙方完成全部维修义务后14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每次支付工程款时,乙方须向甲方提交符合甲方财务要求的相应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期付款,付款至97%时,乙方应提供全额发票;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乙方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单通知甲方验收,乙方应于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单之前2个工作日向甲方代表提供验收所需的全部资料;甲方代表收到验收申请单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工程质量和工程内容等符合合同约定的,双方代表在工程验收单(表)上签字或盖章;甲方任命赵**为本工程的现场代表;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供货或安装延期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供货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时,附件授权委托书载明,陈勇系铭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姜*作为其代理人,代为签署工程合同并履行相关工作。2018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国(中部)岳塘国际商贸城一期一阶段A3、A4、A6、3号连廊室外LED显示屏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原合同暂定合同总价为3010000元,原合同总价中设备款为1800000元,安装费用为1210000元。2019年4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二》,约定《中国(中部)岳塘国际商贸城一期一阶段A3、A4、A6、3号连廊室外LED显示屏供应及安装工程》(即原合同)暂定总价为3010000元,现增补后合同总价为3670000元,变更增加费用包括:A6地块新增屏体费用609335元,A6地块屏体第一次钢结构位置变更费用30000元,所有屏体需新增设备32600元,合计671935元,经优惠后,增补项目按660000元含税包干;本合同出现含糊不清或彼此矛盾的,按下列合同文件之优先顺序:(1)本补充协议(二)、(2)原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供应并安装了LED显示屏。2019年6月3日,原告代表建设单位、饶金明代表监理单位、被告任命的现场代表赵**代表施工单位签署了室外LED显示屏工程内部验收表,验收结论为显示屏安装工程施工质量符合要求,质量合格,但原告代理人姜*在验收表中注明“主控电脑未联网,因为现场局域网未调好,网络确定可以使用,我公司将第一时间整改到位,屏体表面清洗会在移交物业时处理好。”2019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程竣工预验收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载明经工程预验收检查,还存在部分屏幕花屏、部分后仓内灯具不亮问题,以上问题请于2019年8月27日前整改完毕,原告指定的代理人姜*于2019年9月10日签收该整改通知单。2020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接收和移交证明书,载明工程竣工日期为2020年1月9日。工程竣工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2020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关于付款承诺函》,载明原告已完成施工及验收工作,并已移交被告投入使用,原合同及补充协议总金额3670000元,现阶段应支付至合同及补充协议金额的80%,累计应付2936000元,现被告已付2102000元,按照已收发票金额,还应付834000元;被告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及补充协议所有剩余应付款项1568000元。因原告供应的LED显示屏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分别于2020年6月16日、2020年8月10日、2020年12月8日通知原告,要求就A6地块室外LED大屏下部扣板脱落问题、LED大屏上部漏水问题、室外屏幕漏水及坏点问题进行整改。因被告认为原告未对LED显示屏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并拒绝配合提供工程结算资料,故未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原、被告双方就付款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5月18日向被告出具《湘潭岳塘国际商贸城关于LED电子屏整改方案回复及承诺函》,同意就相关质量问题进行整改。被告新中弘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向原告铭东公司支付价款602000元,于2019年8月15日支付价款1000000元,于2019年12月30日支付价款500000元,于2020年4月2日支付价款290000元,共计支付价款2392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2936000元发票。2021年4月20日,原、被告经现场测量,再次对LED显示屏的面积进行了确认。被告新中弘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20年3月12日由湖南新中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新中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告为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花费了保险费1915.19元。
本院认为,原告铭东公司系根据被告新中弘公司的设计要求、规格、尺寸和技术指标,利用自己的原材料、技术、设备和劳动制作、安装LED显示屏,并交付给被告新中弘公司使用,由被告支付相应价款,因此,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铭东公司与被告新中弘公司签订的《中国(中部)岳塘国际商贸城一期一阶段A3、A4、A6、3号连廊室外LED显示屏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室外LED显示屏工程内部验收表、被告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档案接收和移交证明书可知,原告所制作LED显示屏的安装于2019年6月3日经验收合格,被告确认相关安装工程于2020年1月9日竣工。2020年4月8日,被告新中弘公司出具的《关于付款承诺函》亦认可原告已完成施工及验收工作,并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了应付价款的金额,可以视为是双方对合同价款的结算。因此,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相应的工作成果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根据《补充协议二》、被告新中弘公司出具的《关于付款承诺函》及原、被告于2021年4月20日对LED显示屏尺寸的现场测量,均可确认合同总金额为3670000元,故涉案合同的价款总额应为367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110100元(总价款3670000元×3%)于两年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或原告完成全部维修义务后才符合付款条件。根据建设工程档案接收和移交证明书显示,安装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20年1月9日,据此,质保期未满2年,且被告新中弘公司出具《关于付款承诺函》后发现LED显示屏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亦回函予以确认,并同意进行整改维修。因此,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原告可在质保期满2年并完成维修义务后再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另外,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20000元,在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应予以返还。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金额为1187900元(3670000元-2392000元-110100元+2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98000元(含投标保证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的20%工程进度款,所有材料进场并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80%的款项,而被告新中弘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向原告铭东公司支付602000元,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支付的款项总额为2392000元。据此可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8年11月8日之前完工,而根据原告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接收和移交证明书所载,工程竣工日期为2020年1月9日,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所制作的LED显示屏产品存在质量瑕疵,且原告至今未能将质量问题整改完毕。由此可见,原、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互相存在违约行为,本院酌情确定,在原、被告就付款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之前,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2020年4月8日,被告出具《关于付款承诺函》,确认原告已完成施工及验收工作,并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全部剩余应付价款,该承诺函可以视为双方就付款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但被告并未根据该承诺函的约定履行义务,故被告应从逾期之日(即2020年7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故本院酌情将违约金减少为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7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进行计算,具体为:以未付价款1167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7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价款支付之日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1298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6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财产保全保险费的承担问题,合同未对实现债权费用如何承担的问题进行约定,且原告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购买了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却未使用其自身财产提供担保,该保险费用不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合同约定暂定总价为3670000元,并非固定总价3670000元,原告未按约提交工程结算资料,支付余款的前提条件不成立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未根据合同约定提交等额发票,其支付余款1298000元的前提条件不成立的辩解意见,因《关于付款承诺函》已经明确了支付价款的时间,但并未将出具发票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该承诺函可以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付款前提条件进行了变更,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结算总价款的3%系质保金,质保期尚未届满,且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其有权留存质保金的辩解意见,与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与《关于付款承诺函》约定相悖,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人民法院予以减少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涉案项目实际竣工日期为2020年1月9日,原告逾期完工,应承担违约金1563420元的辩解意见,因原、被告互有违约行为,本院酌情确定在双方就付款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之前,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新中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187900元(含投标保证金20000元)及违约金(以未付价款1167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7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从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价款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480元,由被告湖南新中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原告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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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郭 落
人民陪审员 李 文 剑
人民陪审员 李 厚 坤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曹 兴
书 记 员 曹兴(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