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11民初5861号
原告:***,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湖南红星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路中国现代农业博览交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承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然,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红星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4月在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7月辞职,但被告2016年5月至2017年7月止未支付原告工资、加班费、工作期间项目执行提成奖励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最低203391.63元人民币,事项如下:1、请求判定原告的2016年11月2017年6月工资为5000元。2、请求向原告支付未结算项目款及经济赔偿金96739.35元。3、请求向原告支付法定正常体息日加班费29885.05元。4、请求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896.55元。5、请求向原告支付工作日加班费8620.68元。6、请求向原告支付2017年5月份克扣的工资经济赔偿金1250.00元。7、请求向原告支付未签订有效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0000元。第二、三、四、五、六、七项合计:203391.63元。
被告辩称:1、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没有在休息日安排其加班,原告主张的65个休息日加班、10个法定休假日加班均无证据支持;2、被告没有在工作日安排原告加班,原告主张的200小时工作日加班均无证据支持;3、原告2017年5月存在迟到缺勤等严重违纪行为导致扣款,被告没有无故克扣其工资;4、原告主张2017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工资计算基数错误又重复计算赔偿,且系原告故意拒签合同,其请求大部分已过仲裁时效;5、原告提出的东盟展项目款请求没有客观依据;6、原告所有请求中均存在基本工资标准虚高的错误,其大部分请求已过仲裁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双方订立了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工作地点为红星国际会展中心;工资由基本工资每月1440元和绩效工资每月360元组成。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2016年5月1日,被告承办了2016东盟?湖南名优产品交易会,为此成立了专门的组委会,并颁布了《2016东盟?湖南名优产品交易会组委会办公室管理办法》。原告在该组委会中担任项目负责人。根据该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项目负责人工资按基本工资每月4000元,绩效工资每月1000元,纳入展会成本。”第二十五条关于实施业务提成制的规定:“1.项目经理创收奖励:根据每个项目实行“一事一议”的原则,本项目的经济目标是200万(经济目标含政府拨款)。完成160万元到200万元经济目标,项目经理按实际完成任务的8%提取奖励;实际完成经济目标200万元以上,超出200万元部分按15%奖励;160万元以下不予奖励。2.协助补贴:有经济指标的部门根据部门的奖励办法对参与者给予奖励,其他专职人员及临聘人员、协助人员享有协助补贴,具体与公司经理目标完成情况挂钩。3.项目负责人与专职人员分配比例为:项目负责人按完成目标的奖励总额60%子以奖励;其余40%作为专职人员的协助补贴,具体分配方案由项目负责人报公司总经办审批后分配。”第二十六条规定:“月工资发放时间区段为2016年5月1日起至展会结束当月(因工资需要扫尾而继续工作的人员,按实际工作时间发放)。提成发放时间为活动结束,组委会财务部核算完毕后发放。”根据湖南湘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湖南红星国际展览有限公司2016东盟?湖南名优产品交易会收支盈亏专项审计报告》,截至2016年12月31日,湖南红星承办的2016东盟项目收入总计1941226.44元,支出1898949.78元,盈利42276.66元。东盟展会的展览时间为:2016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23日。原告的工资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基本工资按每月5000元计算。2016年11月起,基本工资按每月2000元计算。2017年5月,申请人旷工5天、迟到16次,根据被告的规章制度,旷工者每个工作日罚款60元,并扣除相应的日薪资;迟到罚款20元一次,共计罚款953元;另,5月份月度考核在制度遵循、考勤管理、工作执行力中共计扣发15份,绩效扣款216元,社保个人部分扣除282.98元,中餐扣除50元,所以实发了498.02元。原告称2017年5月的5次旷工是被告要求周日加班,原告不同意所以没去,但未提供有力的证据。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7年6月30日。2017年7月3日,原告填写了离职交接表,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后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8年7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资料、工商登记资料、《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7年5月,原告称是周日加班没去而被扣除工资,但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认可原告2017年5月有旷工5日的事实。但被告因原告旷工扣除了相应的日薪资还罚款每日60元,属于双重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应当退还申请人旷工5日的工资(含罚款)300元(60元/天×5天)。2017年5月工资中的其他扣款无需退还。原告要求克扣工资额外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二倍工资7335.7元(1614.22元+1620.62元+1585.82元+498.02元+300元+1717.02元)。原告要求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子支持。根据《2016东盟?湖南名优产品交易会组委会办公室管理办法》中关于业务提成的规定,本项目的“经济目标”应当认定为展会收入总额。“项目负责人”应当被认定为“项目经理”。提成奖励的计算基数为“实际完成的任务”,应当认定为该项目的盈利,即42276.66元。根据审计结果,该次展会总收入已达到160万的经济目标,原告符合得到提成奖励的范畴。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提成奖励2029.3元(42276.66元×8%×60%)。原告要求支付项目奖励款额外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红星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7335.7元、项目提成奖励2029.3元、退还工资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红星国际展览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昊杰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日
法官助理粟佳
书记员陈美瑗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