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地中洋(浙江)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荼漫贸易有限公司;天地中洋(浙江)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3民初3147号 原告:天地中洋(浙江)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宋家漕村阳光路12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340524660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东莞市荼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宏远路8号517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OMACE5GHG1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天地中洋(浙江)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荼漫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原告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72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50元;3.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于202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24年8月13日签订《水分测量仪采购合同》,合同载明:“采购单位(甲方):天地中洋(浙江)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供货商(乙方):东莞市荼漫贸易有限公司。采购标的:水分测量仪,品牌:赛多利斯,型号:MA1OOC,数量:1台,总价34500元。货款结算:1.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作为预付款,计17250元:2.全部货物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计17250元。交货期:合同签订后42天内,交货方式:送货上门。乙方逾期交付货物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交货总额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约定日期10个工作日不能交货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原、被告均于《水分测量仪采购合同》中盖了公章。2024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17250元,备注转账用途为货款。此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联系被告催要货物,被告仍未交货。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水分测量仪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水分测量仪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转账1725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50%的预付款支付义务,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给付货物,但被告未按约交货,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17250元,解除合同是其要求返还货款的应有之义,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45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莞市荼漫贸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天地中洋(浙江)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7250元,并支付违约金345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31元,由被告东莞市荼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