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嘉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嘉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鑫科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闫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民终222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嘉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新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高中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鑫,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双双,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哈尔滨鑫科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南通大街149号407室。
法定代表人:徐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枫,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一审被告:闫旭,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轲,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嘉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美照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鑫科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科维电子公司)、一审被告闫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3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美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鑫、石双双,被上诉人鑫科维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枫、一审被告闫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美照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嘉美照明公司不承担责任;3.两审的诉讼费用由鑫科维电子公司、阎旭承担。理由:1.一审未向嘉美照明公司送达传票就公告送达,程序违法;2.案涉合同上嘉美照明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伪造的,在合同上签字的王某也没有嘉美照明公司的授权委托手续,因此双方没有买卖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3.鑫科维电子公司一审举示的仲裁裁决书已被撤销,一审法院采信失效的文书错误。
鑫科维公司辩称:1.一审是按嘉美照明公司的营业地点邮寄送达后无人接收后,调取嘉美照明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发现与送达地址一致后,采取两次公告送达的方式分别送达了开庭传票及判决书,一审送达程序合法;2.案涉合同已实际履行,并且现安装在道里区中央大街,道里纪检委廉政一条街建设项目中,在2013年哈尔滨市仲裁委审理过程中,嘉美照明公司的工作人员即项目的经办人王某、费某接受仲裁委调查时,也认可了该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即交付两万元预付款,鑫科维公司完成LED的安装调试工作,尚欠12万元货款及安装费用尚未给付。请求驳回嘉美照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闫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同意一审判决。
鑫科维电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嘉美照明公司、阎旭共同给付货款及逾期违约金共计188,880元;2.由嘉美照明公司、阎旭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18日,鑫科维电子公司与嘉美照明公司签订《LED电子显示屏制作安装合同》,约定鑫科维电子公司为嘉美照明公司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花圃街制作安装LED显示屏。约定总造价140,000元,付款方式为嘉美照明公司预付70,000元,安装调试完毕后30日内付清余款70,000元,如逾期给付余款,鑫科维电子公司可要求嘉美照明公司按合同总价格的每日万分之五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嘉美照明公司需要在鑫科维电子公司安装完毕后7日内进行验收,超期未进行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鑫科维电子公司依约安装了LED显示屏,鑫科维电子公司自认嘉美照明公司已给付制作安装费预付款20,000元,尚欠120,000元未付。审理中查明,鑫科维电子公司作为申请人就该纠纷向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嘉美照明公司给付安装制作费及违约金,闫旭承担担保责任。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2013〕哈仲裁字第068号终局裁决,裁决嘉美照明公司给付申请人鑫科维电子公司制作安装费及违约金。后嘉美照明公司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哈尔滨仲裁委员作出的〔2013〕哈仲裁字第068号裁决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4)哈民一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以争议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哈尔滨仲裁委员会据此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该裁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鑫科维电子公司与嘉美照明公司签订的《LED电子显示屏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鑫科维电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制作安装LED电子显示屏的义务,嘉美照明公司在给付鑫科维电子公司20,000元预付款后,未给付剩余款项系属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安装制作费用义务及违约责任。现鑫科维电子公司要求嘉美照明公司给付尚欠制作安装费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依双方约定嘉美照明公司尚欠鑫科维电子公司的款项,其中预付款50,000元,应自2010年6月18日起算,剩余款项70,000元,因鑫科维电子公司自认2011年7月安装完毕,应自2011年8月后推7日起算,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鑫科维电子公司主张计算至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日2013年1月26日止。但鑫科维电子公司所主张违约金37,800元,低于实际应付违约金数额,不损害嘉美照明公司利益,予以准许。鑫科维电子公司主张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给付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鑫科维电子公司主张闫旭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鑫科维电子公司所举示的还款计划,系其与案外人费某签订,鑫科维电子公司未举示证据证实费某为嘉美照明公司工作人员,故该还款计划对嘉美照明公司没有约束力,闫旭作为鑫科维电子公司与费某签订协议的担保人无需为嘉美照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鑫科维电子公司要求闫旭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一、嘉美照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鑫科维电子公司制作安装费1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嘉美照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鑫科维电子公司违约金37,800元;三、驳回嘉美照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8元、公告费260元由嘉美照明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嘉美照明公司举示如下三份证据:证据一、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13年8月5日询问笔录。拟证明:费某陈述道里纪检委将工程款打到了道外区瑞丰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是其通过个人关系追讨回来的,且该款项始终在费某手中,与嘉美照明公司无关,并表示愿意个人支付给鑫科维电子公司。证据二、2013年8月16日,高忠祥与王某、高某与费某的通话录音各一份。拟证明:王某、费某均在电话中承认鑫科维电子公司起诉和嘉美照明公司无关,都是费某个人的事,签订合同的主体为王某,王某系受费某指派冒用嘉美照明公司名义,伪造嘉美照明公司合同专用章,根据工商的备案,嘉美照明公司自成立就无合同专用章,因此该笔债务应由王某和费某承担,请求追加费某和王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证据三、中共哈尔滨市道里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向哈尔滨市道外区瑞丰工程照明有限公司汇款的机打发票2张以及收据2张(复印件)。拟证明:道里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将廉政塔项目的显示屏安装费和其他工程款都打到了哈尔滨市道外区瑞丰工程照明有限公司帐户,该款项从未进入嘉美照明公司的帐户,承包该廉政塔项目的为哈尔滨市道外区瑞丰工程照明有限公司,嘉美照明公司没承包过该工程,更不可能为该工程和鑫科维公司签订安装电子屏的合同。
鑫科维电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说明了费某承认案涉LED显示屏是嘉美照明公司与鑫科维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鑫科维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安装合同,并安装调试完毕。嘉美照明公司与纪检委有份大合同,费某作为嘉美照明公司的工作人员如何领取工程款是嘉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已经安装调试完毕的鑫科维电子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录音是嘉美照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其公司员工费某、王某的通话录音,不能对抗第三方;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涉及案外人瑞峰公司如何与嘉美照明公司进行转承包及嘉美照明公司如何进行转款,均是该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方。
闫旭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不能证实闫旭应承担责任。
本院确认,鑫科维电子公司和闫旭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系嘉美照明公司内部人员之间的通话录音,系嘉美照明公司单方形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三系中共哈尔滨市道里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鑫科维电子公司与嘉美照明公司是否存在安装合同关系,嘉美照明公司应否负有给付鑫科维电子公司案涉安装费及利息的义务。嘉美照明公司于二审期间举示的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询问笔录中,嘉美照明公司副总经理费某承认嘉美照明公司与鑫科维电子公司签订了LED电子显示屏制作安装合同,案涉LED电子显示屏工程是嘉美照明公司委托鑫科维电子公司制作安装的。且嘉美照明公司虽主张合同中嘉美照明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系伪造,签订合同的其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未得到授权,但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能够确认双方存在签订制作安装合同的事实。鑫科维电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制作安装义务,嘉美照明公司负有给付鑫科维电子公司安装费余款及利息的义务。
嘉美照明公司主张一审未向嘉美照明公司送达传票就公告送达,程序违法。经审查,未发现一审审理存在上述情形,故对嘉美照明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嘉美照明公司主张一审采信鑫科维电子公司举示的被撤销的仲裁裁决书错误。该仲裁裁决书虽被撤销,但该裁决书系客观存在的法律文书,一审仅采信其真实性,并未采纳裁决书内容,且嘉美照明公司二审仍将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提交,故嘉美照明公司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嘉美照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8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嘉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锐锋
审判员  于 敏
审判员  丁剑峰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那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