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103民初3342号
原告:哈尔滨鑫科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南通大街149号407室。
法定代表人:徐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枫,男,1977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哈尔滨嘉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新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高中祥,职务董事长。
被告:闫旭,男,1983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孙轲,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鑫科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科维电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嘉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嘉美照明公司)、闫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科维电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枫、被告闫旭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美照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鑫科维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嘉美照明公司给付安装费及货款1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6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37800元;2.被告闫旭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嘉美照明公司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了《LED电子显示屏制作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14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交付并安装完毕,嘉美照明公司给付2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及安装费120000元。原告多次所要未果,2011年3月3日被告嘉美照明公司经理代表嘉美照明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分八次还款,被告闫旭对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二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利息及违约金。
被告闫旭辩称,欠款事实及担保事实属实,但是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及新《担保法》第133条均有相关规定,该案件主债务已经期满,超过了6个月,所以保证人应免除担保责任。
被告嘉美照明公司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鑫科维电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LED电子显示屏制作安装合同》及照片。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嘉美照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按该合同的义务履行了LED电子显示屏的安装,被告嘉美照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的安装费用及货款120000元,按合同约定应当按总造价日万分之五给付原告违约金,截止到原告在劳动仲裁委员申请仲裁时违约金为68880元;被告闫旭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还款计划。意在证明:被告嘉美照明工作人员费某某与被告闫旭共同出具还款计划,对被告嘉美照明公司拖欠的LED显示屏工程款及货款予以认可。并由被告闫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闫旭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担保人闫旭的担保责任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6个月,故闫旭不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三、哈尔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意在证明:根据双方约定管辖原告到仲裁委申请仲裁,后仲裁委支持原告仲裁申请;被告闫旭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四、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意在证明:本案管辖应由人民法院管辖,非仲裁委员会管辖。被告闫旭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嘉美照明公司、闫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嘉美照明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三、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举示的证据二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原告鑫科维电子公司与被告嘉美照明公司签订《LED电子显示屏制作安装工程》,约定原告为被告嘉美照明公司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花圃街制作安装LED显示屏。约定总造价140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嘉美照明公司预付70000元,安装调试完毕后30日内付清余款70000元,如逾期给付余款,原告可要求被告嘉美照明公司按合同总价格的每日万分之五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嘉美照明公司需要在原告安装完毕后7日内进行验收,超期未进行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安装了LED显示屏,原告自认被告嘉美照明公司已给付制作安装费预付款20000元,尚欠120000元未付。审理中查明,原告作为申请人就该纠纷向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嘉美照明公司给付安装制作费及违约金,闫旭承担担保责任。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2013〕哈仲裁字第068号终局裁决,裁决嘉美照明公司给付申请人本案原告制作安装费及违约金。后嘉美照明公司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哈尔滨仲裁委员作出的〔2013〕哈仲裁字第068号裁决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4)哈民一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以争议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哈尔滨仲裁委员会据此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哈仲裁字第068号裁决书。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制作安装费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鑫科维电子公司与被告嘉美照明公司签订的《LED电子显示屏制作安装工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制作安装LED电子显示屏的义务,被告嘉美照明公司在给付原告20000元预付款后,未给付剩余款项系属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安装制作费用义务及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嘉美照明公司给付尚欠制作安装费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依双方约定被告嘉美照明公司尚欠原告的款项,其中预付款50000元,应自2010年6月18日起算,剩余款项70000元因原告自认2011年7月安装完毕,应自2011年8月后推7日起算,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主张计算至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日2013年1月26日止。但原告所主张违约金37800元,低于实际应付违约金数额,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给付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闫旭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所举示的还款计划,系原告与案外人费某某签订,原告未举示证据证实费玉林为被告嘉美照明公司工作人员,故该还款计划对被告嘉美照明公司没有约束力,被告闫旭作为原告与费某某签订协议的担保人无需为被告嘉美照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闫旭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嘉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鑫科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制作安装费1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哈尔滨嘉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鑫科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37800元;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嘉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哈尔滨嘉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雪丽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苑明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