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嘉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嘉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鑫科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民再5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嘉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新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高中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鑫,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双双,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鑫科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南通大街149号407室。
法定代表人:徐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枫,该公司法律顾问。
一审被告:闫旭,男,1983年1月14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轲,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嘉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鑫科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科维公司)、一审被告闫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终2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黑民申282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嘉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鑫、石双双、被申请人鑫科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枫、一审被告闫旭的委托代理人孙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美公司申请再审称,1.嘉美公司向二审法院提出鑫科维公司提交的《LED电子显示屏制作安装合同》上加盖的嘉美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伪造,申请对该公章进行鉴定,二审法院未组织鉴定错误;2.鑫科维公司主张合同有效,其应当证明签订合同的主体王艳敏具有合法的授权,嘉美公司主张王艳敏没有授权为消极事实,无法举证,该举证责任在鑫科维公司,而不在嘉美公司,二审法院却以嘉美公司未举示相反证据为由驳回嘉美公司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3.嘉美公司没有合同专用章,不认识鑫科维公司及该公司的任何人,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与鑫科维公司签订合同,所以《LED电子显示屏制作安装合同》与嘉美公司无关,嘉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鑫科维公司的诉讼请求。
鑫科维公司辩称,1.代表嘉美公司的王艳敏在原仲裁笔录中认可其职务行为,费玉林是嘉美公司副经理也认可是职务行为,因此嘉美公司称王艳敏不能代表嘉美公司行使权利,不能对抗善意的鑫科维公司,嘉美公司代理人也称王艳敏从费玉林手中取得的公章,无论是王艳敏还是费玉林都是嘉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鑫科维公司已经履行合同,LED电子显示屏已安装完毕,其主张安装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嘉美公司称没有合同专用章的备案,二审法院不予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闫旭述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再审认为,一、一审法院系向嘉美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等,嘉美公司在一审时并未到庭应诉。嘉美公司在二审中称:“公司搬家了,已不在注册登记地址,但未到工商部门备案。”嘉美公司为证实其上诉理由成立,在二审过程中提交相关证据,其中有哈尔滨仲裁委员会询问费玉林的笔录,费玉林回答:“道里区纪检委已将本案争议工程款22万元打到道外区瑞峰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这笔款项是我个人通过关系从道里区纪检委追讨回来的,所以钱始终在我手里,与嘉美公司无关,剩余工程款由我个人给付鑫科维公司。”鑫科维公司主张2010年6月18日签订《LED电子显示屏制作安装合同》及费玉林于2011年3月3日出具还款计划时在嘉美公司担任副经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嘉美公司对其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及王艳敏代理嘉美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并未维护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判决维持原判,缺乏客观公正性。
二、嘉美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鉴定、追加王艳敏、费玉林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而二审法院对嘉美公司提出的申请未作出答复意见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上述事实说明要准确确定本案的法律关系,须通知或追加王艳敏、费玉林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法院未通知或追加王艳敏、费玉林参加本案诉讼,在事实不清,法律关系不明确的情形下判决嘉美公司承担合同义务显属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终2229号民事判决及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334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刘 伟
审判员 冯 涛
审判员 娄威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