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君安消防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3民再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57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某,女,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盖宇阳,男,200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理人:董某(盖宇阳母亲),女,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四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振东,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芦元福,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君安消防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汉水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郭彦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奕杉,黑龙江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鸡西市热力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腾飞二段89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霞,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升,男,该公司安装工程总工程师。
原审被告:王文树,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鸡西市建设局工程师,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再审申请人***、***、董某、盖宇阳、芦元福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君安消防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公司)、原审被告鸡西市热力安装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安装公司)、王文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03民终612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日作出(2018)黑民申12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董某、盖宇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振东,再审申请人芦元福,被申请人君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奕杉,原审被告热力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升、赵翠霞,原审被告王文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盖宇阳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盖文明与芦元福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同时受雇于君安公司,二者之间系平等主体,应由君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未支持***、***赡养费错误;本案两次发回重审属程序违法。请求改判由君安公司承担各项损失570543.23元及因该案支出的全部费用。
芦元福申请再审称,盖文明与芦元福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同时受雇于君安公司,应由君安公司承担盖文明死亡的赔偿责任。
君安公司辩称,1.盖文明、芦元福是热力安装公司施工队人员,与热力安装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再审申请人所述“盖文明、芦元福同时受雇于君安公司”与事实不符,君安公司与热力安装公司之间为承揽关系,热力安装公司与王文树之间为分包关系,王文树与芦元福、盖文明之间为雇佣关系;2.事发时盖文明在为热力安装公司施工,君安公司未指令任何人寻找管线接口,该项事务属热力安装公司的施工范围,责任主体应是热力安装公司;3.原审依据城镇标准计算盖文明的死亡赔偿金错误,应以第一次一审审理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计算死亡赔偿金。
热力安装公司述称,1.一、二审判决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均认定热力安装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君安公司要求热力安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君安公司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盖文明不是热力安装公司雇员,亦不是为热力安装公司提供劳务,劳务费亦是由君安公司直接支付给死者盖文明,故应由君安公司对盖文明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王文树述称,1.君安公司通过曾凡忠找到芦元福、盖文明砌筑消防井,芦元福、盖文明是给君安公司提供劳务,君安公司应对盖文明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2.在鸡西民用机场建设期间,王文树是热力公司雇佣的技术人员,在砌筑消防井期间王文树与芦元福、盖文明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故王文树对盖文明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
***、***、董某、盖宇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君安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抢救费、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交通住宿费等共计570543.23元。
鸡东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鸡东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1.君安公司赔偿***、***、董某、盖宇阳各项损失304868.59元;2.驳回***、***、董某、盖宇阳其他诉讼请求。君安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2)鸡民终字第58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鸡东县人民法院在重审中追加热力安装公司为共同被告,并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3)鸡东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1.热力安装公司赔偿***、***、董某、盖宇阳各项损失304868.59元;2.驳回***、***、董某、盖宇阳其他诉讼请求。热力安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鸡民终字第43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3)鸡东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重审。鸡东县人民法院重审时追加芦元福、王文树为共同被告。
鸡东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08年冬季,龙安公司负责鸡西民用机场有限公司的给水工程,冬季停止施工。2009年春,鸡西民用机场有限公司重新招标,中标单位是热力安装公司。2009年4月6日,鸡西民用机场有限公司与热力安装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隐蔽工程施工合同,热力安装公司负责鸡西民用机场航站区附属管网工程。工程内容为:供水管网、污水管网、供热管网安装。2009年4月14日,鸡西民用机场有限公司又与君安公司签订《鸡西机场消防施工协议书》,工程内容为:室外地下室消火栓安装、地下室消火栓井砌筑、消防电气室外控制电缆敷设、货运场务车库消防电气安装。期间,因缺少施工和运输设备,君安公司将14个消防井发包为曾经给热力安装公司施工给水管线的劳务人员芦元福,约定每个消防井劳务费1600元,14个消防井劳务费合计22400元,并于2009年6月11日将此款汇给负责热力安装公司技术指导的王文树。事后,芦元福已收到全部劳务费。2009年8月17日早,芦元福和死者盖文明在寻找给水三通施工期间,由于雨季降水、管沟内积水、湿滑,盖文明在沟槽内滑倒,面部朝下,土方塌方将其掩埋,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鸡西民用机场有限公司未向安监局报案。2009年8月20日,鸡西民用机场有限公司为***、***、董某、盖宇阳方出具了证明,内容为:热力安装公司施工队在寻找消防井三通沟槽土方时,一名作业人员盖文明被塌方掩埋,现场及时抢救,送往鸡东县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12月8日,鸡西民用机场有限公司给君安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消防外网给水主管道及主管道上消防井给水三通(此三通为承插或热熔法兰三通)不在君安公司施工范围内。另查明,***系死者盖文明的父亲,***系其母亲,董某系其妻子,盖宇阳系其独生子。***等4人支出死者盖文明抢救费2400.73元。***于1955年10月7日出生,***于1957年6月1日出生,盖宇阳于2000年12月12日出生。鸡东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君安公司将砌筑14个消防井的工程交由芦元福施工,芦元福带领其施工队完成了14个消防井的施工,君安公司也将工程款经王文树账户支付给芦元福,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芦元福自认死者盖文明是其找来干活的,芦元福与死者盖文明间存在雇佣关系。在砌筑第14个消防井时,为寻找给水三通,盖文明死亡,芦元福应承担雇主责任。虽然给水三通不在君安公司施工范围内,但寻找给水三通是砌筑消防井的前提,与砌筑消防井不可分,故寻找给水三通应视为在君安公司的施工范围内。芦元福无砌筑消防井的施工资质,君安公司亦未审查芦元福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消防井发包人的君安公司应当与芦元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热力安装公司于2009年5月19日已撤离现场,君安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委托热力安装公司施工消防井,故热力安装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文树系热力安装公司雇佣的技术人员,在砌筑消防井期间,其与芦元福、死者盖文明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王文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盖文明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时间从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虽不足一年,但结合其当年受雇于热力安装公司的情形,可以认定其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结合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经济来源均为城市等因素,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判决:1、芦元福赔偿***、***、董某、盖宇阳抢救费2400.73元、丧葬费21069元、死亡赔偿金391940元、盖宇阳生活费63729元,合计479138.7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给付;2、君安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董某、盖宇阳其他诉讼请求。
君安公司、芦元福不服一审判决,君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君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热力安装公司及王文树承担赔偿责任。芦元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君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用。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2009年4月14日君安公司与鸡西民用机场有限公司签订《鸡西机场消防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君安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为室外地下式消火栓安装、地下式消火栓井砌筑,消防电气室外控制电缆敷设(不含电缆沟施工)、货运场车库消防电气安装。协议签订后,君安公司将地下式消火栓井砌筑的人工部分交给芦元福施工,约定每个消防井劳务费为1600元,14个消防井劳务费合计22400元。因芦元福没有银行卡,其指定君安公司将劳务费汇给王文树。2009年6月11日君安公司将此款汇到王文树的银行卡后,王文树如数交付给了芦元福。施工中芦元福雇用了六个工人,施工完毕后,工人工资由芦元福支付。2009年8月17日早6:55分,为寻找供水主管线上的给水三通,以完成消防井施工,芦元福雇佣挖掘机挖土寻找,死者盖文明在挖掘的沟槽内滑倒被土方掩埋,导致死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君安公司与鸡西民用机场有限公司签订了《鸡西机场消防施工协议书》,系君安公司承包鸡西民用机场有限公司的机场消防工程。君安公司将工程中的地下式消火栓井砌筑的人工部分以22400元的价格交给芦元福施工,君安公司与芦元福之间形成承揽法律关系。因消火栓井的挖掘和砌筑为劳务范畴,无需审查施工企业或施工人员是否具有消防质资,因此鸡西民用机场有限公司与君安公司签订的《鸡西机场消防施工协议书》、君安公司与芦元福达成的口头承揽协议均合法有效。死者盖文明等六位具体施工人员均由芦元福所雇佣,由芦元福按计时工给付其六人的劳务费用,故芦元福与死者盖文明等施工人之间形成雇主与雇员的雇佣关系。本案中死者盖文明在施工过程中是按照芦元福的指示在为完成砌筑消火栓井而寻找给水三通工作时受到损害,其本身并不存在过错。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芦元福应对死者盖文明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芦元福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前已阐述君安公司承揽给芦元福的工程项目仅为消火栓井的挖掘和砌筑的人工部分,应属劳务范畴。不需要加工人审查承揽人是否具有消防资质,故君安公司无选任过失,其对盖文明的损伤不应承担选任过失的连带责任,原审判决由君安公司与芦元福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应予纠正,君安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芦元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判决:1、维持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5)鸡东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2、撤销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5)鸡东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庭审中君安公司出具证据1份:《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劳务用工管理的通知》(黑建建[2018]14号)。旨在证明2018年11月13日黑龙江省新规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全省范围内房屋建筑、市政工程建筑中取消对施工劳务的资质要求,各级住建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建筑市场监管范围。”本案中君安公司对个体自然人提供劳务无需审查资质。***、***、董某、盖宇阳、芦元福、热力安装公司、王文树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书证性质是规范性文件,不属新证据。且案发于2009年,该规定不适用本案。本院认证意见:该规定于2018年11月13日施行,且属于地方性部门规章,对本案无溯及力及约束力,故不予采信。本院再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董某、盖宇阳因盖文明的死亡应得到的赔偿数额是多少;死者盖文明与芦元福、君安公司之间各存在何种法律关系;芦元福、君安公司对***、***、董某、盖宇阳的赔偿诉求各自应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其再审请求给付赡养费无依据支持,一、二审判决确认死者盖文明各项损失数额合计479138.73元正确。芦元福自认死者盖文明系其安排在工地进行施工作业,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芦元福与死者盖文明之间系雇佣关系并判令芦元福作为雇主对雇员盖文明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芦元福与君安公司之间应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君安公司未对芦元福施工资质进行审查即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芦元福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君安公司应对芦元福赔偿盖文明死亡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确认双方是承揽法律关系、君安公司对此无责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君安公司应对盖文明死亡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再审申请人***、***、董某、盖宇阳主张君安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及承担***、***赡养费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芦元福再审请求君安公司对盖文明死亡后果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鸡东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维持其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黑03民终61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5)鸡东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2429元,由***、***、董某、盖宇阳负担389元,芦元福负担20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974元,由芦元福负担。君安公司对芦元福负担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瑛
审判员 高亚萍
审判员 周德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锴霖
书记员 刘香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