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宏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因与张挺成、原审被告山东宇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厦门宇乾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闽民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6月8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代理人:***,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审被告:山东宇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女,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原审被告:***,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原审被告:厦门宇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厦门市宏安源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宇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宇泉公司)、***、***、厦门宇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宇乾公司)、厦门市宏安源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下称宏安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民初字第149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与借款人即被告***、宇泉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依据法律规定确定诉讼管辖。因***户籍所在地在厦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出借人***的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住所地为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在厦门无经常居住地。同时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贷款方将借款划出的行为发生地为合同履行地,而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将借款划出的行为发生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裁定直接认定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违背上述批复精神。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补充提供了记载本案讼争借款汇出银行卡开户信息的《通用帐户查询单》。经核实,该账号的银行卡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城建支行,该行住所地为厦门市思明区莲岳路156-160号松柏大厦。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及起诉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担保函》等证据材料,其系作为债权人诉请债务人***、宇泉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宇乾公司、宏安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提起诉讼,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在一审中提供的银行对帐单及二审中补充提供的载有汇出讼争借款银行卡开户行信息的《通用帐户查询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讼争借款系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城建支行划出,该行所在地厦门市思明区应当认定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842万元的情形,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原审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当移送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不符,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驳回***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卢椰枫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江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