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南一中环民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珠海市成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若敏。
委托代理人吴文敏。
委托代理人赵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熊四清。
委托代理人林浩。
委托代理人虞青波。
原审被告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光学。
原审被告海南中海石油码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玉洪。
上诉人珠海市成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珠海成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四清、原审被告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公司(简称广东石油化工集团)、原审被告海南中海石油码头有限公司(简称海南中海石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海南中海石油公司系中海油南海西部油田海南码头项目工程的发包方;广东石油化工集团系项目总包方,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珠海成安公司。
2013年3月2日,珠海成安公司(甲方)与熊四清(乙方)签订了《工程分包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熊四清分包广东石油化工集团与海南中海石油公司签订的主合同《项目及油罐建造工程》中的中海油南海西部油田海南码头项目一期工程三标段的工程。工程地点在澄迈县老城马村。工程范围:2台5000立方碳钢储罐,2台2000立方碳钢储罐,13台2000立方以下碳钢储罐。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除主材外)、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进行建设施工;第一次探伤合格片费用由甲方负责,不合格片费用及以后所有返修片探伤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人员吃住自理;施工机具及机械台班费由熊四清负责。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造价暂定942282元,最终以实际完成重量结算。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工程质保金占本合同结算价5%,待工程质保期满一年,期满后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熊四清依约进场施工。2013年9月17日,珠海成安公司(甲方)与熊四清(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应于2013年9月30日完成罐体及泥浆罐区平台结构的所有工作。工期延迟一天违约金1000元,工期提前一天奖励1000元。
2013年8月19日,熊四清向珠海成安公司提交有熊四清签名的《7月份完成工程量签证表》及《工程进度款支付计算表》(第1次计量),经现场工程技术人员张展山签字,交珠海成安公司项目经理进行审核后同意按工程款645260.1元的80%即516208元支付进度款。扣除罚款2530元后,珠海成安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前合计向熊四清支付工程款513678元。2013年9月13日,熊四清向珠海成安公司提交有熊四清签名的《8月份完成工程量签证表》及《工程进度款支付计算表》(第2次计量),同样经张展山签字并经项目经理审核后同意按工程款201300元的85%即171105元支付进度款,扣除罚款300元后,珠海成安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向熊四清支付工程款170805元。2014年1月25日,珠海成安公司向案外人罗玉长转账支付3740元工资。珠海成安公司曾雇请海南三和兴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罐体进行吊装,于2013年9月2日向其支付3500元。
因熊四清与珠海成安公司间因工程款的支付发生纠纷,熊四清于2014年4月22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珠海成安公司、广东石油化工集团和海南中海石油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工程欠款165040.67元。同年6月3日珠海成安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熊四清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罚款、罐体吊装费用、探伤合格片费用、代付工人工资、工人就餐费共计23203元。2.反诉被告熊四清立即赔偿给反诉原告外聘工人建造未完成部分储罐造成的工人工资损失77535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熊四清与珠海成安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珠海成安公司应依合同约定的价格、熊四清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支付工程价款。珠海成安公司未以工程质量作为抗辩,仅抗辩熊四清提供的《罐队完成工程量签证表》及《工程款支付计算表》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熊四清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即珠海成安公司只对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应视为熊四清所施工工程质量合格。
关于熊四清与珠海成安公司是否已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涉案工程款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关于工程款,珠海成安公司同意按其自行结算的金额扣除质保金后支付熊四清,不认可熊四清的结算金额。该院认为,虽然熊四清提交的《罐队完成工程量签证表》及《工程款支付计算表》(第3次计量)为复印件,但结合熊四清提交的2013年10月《职能部门会签表》及2013年10月13日珠海成安公司曾经向熊四清支付4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不存在矛盾,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一致性地证明熊四清与珠海成安公司已进行结算的事实。熊四清与珠海成安公司所签合同中并未对有权进行工程量和价款等予以签证、确认的具体人员有明确约定,第1次、第2次计量均为熊四清提交《工程量签证表》及《工程款支付计算表》,经工程技术人员张展山签字,并经项目经理签署确认。熊四清提交的第3次计量的表中虽然没有珠海成安公司项目经理签署确认,但已有张展山签字确认,张展山作为现场的工程技术人员其签字确认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珠海成安公司承担,其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确认可以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并且在该次结算后,珠海成安公司直至熊四清起诉并未对工程量及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次结算的认可。珠海成安公司提交的相关结算依据均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单方作出,未经熊四清确认,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分析,该院认定熊四清已完成工程量应计价889523.67元,因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质保金,珠海成安公司主张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的意见予以采纳,珠海成安公司应向熊四清支付工程价款889523.67元的95%即845047.49元,扣减熊四清已认可的罚金1000元及已实际支付的724483元,珠海成安公司还应向熊四清支付工程款119564.49元。
关于工程款是否应由三被告连带支付的问题。因该案中被告广东石油化工集团及被告海南中海石油公司并非《工程分包劳务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熊四清仅有权依照合同要求被告珠海成安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责任,熊四清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珠海成安公司主张的代付工人工资的问题。珠海成安公司认为其代熊四清支付了工人罗玉长的工资3740元,要求熊四清支付。本案中,虽确有证据证明珠海成安公司曾向罗玉长支付工资3740元的事实,但熊四清不认可罗玉长是其雇请的工人,珠海成安公司也不能举证证实向罗玉长代发工资有得到熊四清的授权、确认,故该院对反诉原告珠海成安公司要求熊四清支付代付工人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珠海成安公司主张的外聘工人工资损失及工人就餐费的问题。珠海成安公司提供2013年9月-10月工资表和考勤表系其单方制作,没有工人签章确认,也未得到熊四清的认可,故不予采信。珠海成安公司提交的其向吴文敏转账支付77535元用于代发工资的转账凭证及收款收据,并不能充分证明珠海成安公司雇请了其他人员对一期工程三标段的油罐工程进行施工,亦不能证明该支出费用是因熊四清过错造成的损失。因此,珠海成安公司关于外聘工人工资损失应由熊四清支付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样,外聘工人就餐的费用亦不应由熊四清支付。
关于反诉原告珠海成安公司主张的罚金、罐体吊装费用、探伤合格片费用的问题。关于珠海成安公司主张的合计2830元的两笔罚金,结合其提供的2013年8月19日和2013年9月13日两次工程进度款支付计算表及熊四清提供的被告付款明细可以认定珠海成安公司两次支付进度款已对两笔罚金进行扣除。现熊四清主张的工程款并未扣除相应罚金,故珠海成安公司要求支付罚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罐体吊装费用3500元,《工程分包劳务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施工机具及机械台班费由熊四清负责,珠海成安公司负责协调、检查、指导等管理工作,故该笔因熊四清设备吊装机具及能力不足而雇请他人产生的吊装费用,应由熊四清承担。关于探伤合格片费用,虽然合同约定不合格片费用由熊四清负责,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产生或已经熊四清确认,故该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该院依照《》第、第、第,《》第十九条,《》第第一款、《》第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珠海市成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熊四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9564.49元;二、反诉被告熊四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反诉原告珠海市成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罚款2830元、罐体吊装费用3500元,合计人民币6330元;三、驳回原告熊四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珠海市成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原告熊四清负担500元,被告珠海市成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4元,减半收取1157元,由反诉原告珠海市成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元,反诉被告熊四清负担1087元。
宣判后,珠海成安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熊四清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熊四清立即向上诉人支付罚款、罐体吊装费用、探伤合格片费用、代付工人工资、工人就餐费共计23203元。4、判令熊四清立即赔偿给上诉人外聘工人建造未完成部分储罐造成的工人工资损失77535元。理由:1、一审中熊四清提供的复印件《罐队完成工程量签证表》及《工程款支付计算表》(第3次计量),仅有技术员张展山签名,项目经理尚未签名,证明未确认完毕,上诉人的付款申请行为未发生,原审判决以复印件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结合本身缺乏证明力的证据,在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复印件内容有效性的前提下,认定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认定事实错误。2、整个工程包含多个单项工程,涉案工程系其中一个,目前整个工程还没有竣工验收,我方是按照和总包方的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我方和熊四清应按照工程进度来付款。3、原审判决认定反诉中的部分事实错误。(1)向罗玉长代发工资之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欠条》中,有多人签名,其中本工程项目经理在欠条中说明熊四清在场,证明代发工资的行为得到熊四清认可。(2)熊四清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构成违约,在此前提下,上诉人必然另行外聘工人完成工程量,因此发生的外聘工人工资和就餐费应由熊四清承担。(3)根据合同约定,第一次探伤合格片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不合格片费用及以后所有返修探伤费用由熊四清承担。本工程事实上共有138张不合格X光片,以每张48元价格计算,合计金额6624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熊四清承担。
被上诉人熊四清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本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是双方已经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一审上诉人提交本诉部分的证据证明已进行三次计量,已对分包工程进行结算,我方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二是结算金额我方主张的是88万多,对方称应为86万多,一审采纳我方的主张是因为对方提交的第三次计量的证据存在倒签的情况。2、一审判决认定反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上诉人提交反诉部分的证据21,我方不予认可,而且该证据上吴文敏签字的时间是在向法院起诉之后,该证据是起诉后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且没有单价及财务签名确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广东石油化工集团和海南中海石油公司未陈述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珠海成安公司与被上诉人熊四清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认定的事实及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认证意见基本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珠海成安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一探伤片情况证明和证据二工资表、考勤表,熊四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一系一审结束后,珠海成安公司单方委托其他单位作出,且熊四清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二,因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反映本案基本事实,不予采纳。另查,张展山系珠海成安公司从总包方广东石油化工集团聘用负责工程管理的技术人员,一审中,熊四清提交的2013年10月13日制作的《职能部门会签表》、《罐队完成工程量签证表》(第3次计量)及《工程款支付计算表》(第3次计量),显示熊四清已完成工程量计价为889523.67元,上述证据中复印件签证表和工程款支付计算表均有甲方张展山的签名,二审中,珠海成安公司对张展山的签名予以确认,但认为张展山签名后仍需项目经理签名同意方能付款;对涉案工程现状,珠海成安公司确认已完工试运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支付95%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2、上诉人所支出的探伤合格片费用、代付工人工资、工人就餐费及外聘工人建造未完成部分储罐工人工资等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珠海成安公司与熊四清签订的《工程分包劳务合同》的工作内容为焊接加工碳钢储罐,不属于建筑安装工程,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审将本案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工程分包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熊四清提供的2013年10月13日《罐队完成工程量签证表》(第3次计量)及《工程款支付计算表》(第3次计量),有珠海成安公司委派的工地技术人员张展山签名,在没有其它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熊四清完成的工程量计价应为889523.67元。虽然上述《罐队完成工程量签证表》(第3次计量)及《工程款支付计算表》(第3次计量)中珠海成安公司项目经理尚未签名,但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合同中虽约定工程验收后支付95%工程款,但未约定具体的验收方式,本案涉案工程系珠海成安公司从总包方分包工程中的其中一项,从2013年10月13日第三次工程签证说明工程完成,至今已一年多,珠海成安公司却以整个工程包尚未验收为由,主张对涉案工程95%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既不合常理,也有悖公平原则。珠海成安公司诉请熊四清承担探伤合格片费用、代付工人工资、工人就餐费及外聘工人工资等,但诉讼中无充分证据证明探伤合格片费用、外聘工人工资与涉案工程相关联,也不能提供熊四清委托其代付工人工资、承诺支付工人就餐费等证据,且熊四清对上述请求不予认可,故对珠海成安公司的上述诉请,因无事实根据而不能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7元,由上诉人珠海市成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敏
审 判 员 吕志飞
代理审判员 卢艳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素园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