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12864号
原代:佛山市冠然燃气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秋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成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彬,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冠然燃气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成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速裁审理方式,于202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272688.54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份起,原告就开始向被告供应镀锌钢管货物。同年7月21日,被告与原告共同对账确认,截至该日,被告共欠原告272688.54元货款未支付。后原告就上述尚欠货款多次催讨被告,但被告拖欠至今仍然拒绝清偿。基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明确起诉之日是指原告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之日即2022年4月5日。
被告辩称,1.关于事件过程:2021年2月至2021年3月期间,**向原告采购镀锌管,用于“***道住宅小区天然气置换工程第四期工程”,此工程与被告并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实际上是跟**形成采购关系。**采购这批镀锌管时也没有与被告签过任何协议,原告送货到施工现场也是**接收货物和签收送货单,被告没有签收过送货单。直至2021年7月,**才与被告沟通,希望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付款给原告。在此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并提供送货单和发票给被告。原告起草好《购销合同》,应原告代表***的要求,被告先在《购销合同》***,然后于2021年7月29日将一式两份《购销合同》原件邮寄给***,直至现在原告都没有在《购销合同》***并回寄一份原件给被告。2.关于付款情况:此批货款尚未具备付款条件,原因有如下四点:(1)原告于2021年7月30日收到被告邮寄的二份《购销合同》原件后,到现在原告都没有在《购销合同》***并邮寄一份《购销合同》原件给被告,实际上原告与被告没有采购合同关系;(2)《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甲方收到结算工程款和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全部货款。此工程业主尚未完成结算,业主也未支付全部结算工程款;(3)原告没有提供送货单给被告;(4)原告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3.原告仅向法院提交《对账单》,其只是《购销合同》的一部分,原告未提交《购销合同》条款部分及送货单。4、被告要求原告在《购销合同》***并邮寄一份原件回给被告,同时将送货单和发票提供给被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暂不需要支付原告货款,待具备付款条件后再付款;被告无需支付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对账单等证据材料;被告提交了购销合同及对账单,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顺丰客户月结清单、**的身份证及其出具的付款委托书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由本院综合认定。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1年7月21日,被告在一份抬头为“佛山市冠然燃气材料有限公司与广东成安工程有限公司对帐单(至2021.3.31)”的对账单***,确认2021年2月22日至2021年3月26日期间共欠原告镀锌管货款272688.54元。2021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加盖了被告公章的购销合同,该合同条款中第七条载明“付款方式:货到验收合格,甲方收到结算工程款和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全部货款”。被告要求原告**后回寄给被告,但原告没有在该购销合同***。2022年4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本案起诉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72688.54元并以272688.54元为本金自2022年4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经查,虽然被告在对账后向原告邮寄加盖被告公章的购销合同,但原告因不同意被告提出的付款条件而未在该合同***,故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广东成安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冠然燃气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2688.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72688.54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95.17元(原告佛山市冠然燃气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东成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对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2695.17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