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某某某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03民初19号
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博经济开发区***南北京路99号中国财富陶瓷城21号楼3层302-1室(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主任。
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69944.17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1月28日起至2022年10月2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96702.53元(以同期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0月22日起至所欠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工程款2569944.1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作为淄博市张店区******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项目施工的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合同总价款为3498000元,被告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完成后付清全部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涉案项目于2020年6月28日经山东启新国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竣工结算审核,审核后的工程结算价总价款为3434944.17元。2020年11月27日,涉案项目通过淄博市自然资源局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2569944.17元未支付。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双方之间付款期限的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应自涉案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次日即2020年11月28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以同期应付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算至2022年10月2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96702.53元。以上事实有合同书、竣工结算审核书、验收报告等为证。
被告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村民委员会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项目进行施工,工程量据实结算;本项目无预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完成后拨付至总价款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项目施工。经被告委托,山东启新国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项目结算进行审核,2020年6月28日,山东启新国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审核报告,审定结算价为3434944.17元。2020年12月14日,案涉项目工程通过验收。被告分别于2021年1月18日、1月29日、5月23日、2022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5000元、3万元、5万元、10万元,共计86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竣工结算审核书、验收报告、收款记录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案涉工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569944.17元。根据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自2020年12月15日起,以同期工程款分段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经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87848.59元及利息(以2569944.17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所诉利息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69944.17元;
二、被告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87848.59元及利息(以2569944.17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7元,由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元,被告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村民委员会负担14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