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3民初9919号 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经济开发区***北京路中国财富陶瓷城21号楼3层302-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舜泰北路银丰科技公园13号楼-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济南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崇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能源工程公司)、济南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能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济南能源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42683.90元;2.判令被告济南能源工程公司以842683.90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支付利息(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欠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济南能源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诉责险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济南能源工程公司签订有《市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被告济南能源工程公司将山东华电淄博华星热力热网二期项目主管网(电厂-南京路)建安工程自**路立交桥北侧到西五路直管段土建和安装工程(包括固支、阀门)分包给原告。后因涉案工程原告施工的作业范围有所变更,增加部分工程量,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1份。原告施工工程已于2020年11月底左右完工并交工,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942683.90元,被告济南能源工程公司仅付工程款110万元,剩余842683.9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依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被告济南能源工程公司是被告济南能源集团公司投资的一人有限公司,因此被告济南能源集团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济南能源工程公司辩称,一、原告拒绝向济南能源工程公司提交分包项目的竣工、结算资料,导致涉案工程未能结算的责任在于原告,而非被告济南能源工程公司。双方签订的《市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全费用综合单价合同,最终价款应根据实际工程量和分包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据实结算。项目建设方于2021年8月30日对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但原告未根据分包合同约定于一个月内即2021年9月30日前向济南能源工程公司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导致双方分包合同未能进行审计结算的责任在于原告而非被告济南能源工程公司。二、因原告拒绝向济南能源工程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济南能源工程公司根据分包合同第六条第6款“如乙方不能按期上报,甲方有权以甲方项目部提供的结算资料上报,结算审计结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乙方无权再报送结算资料进行工程结算”,只能向建设方提交项目部提供的结算资料。根据建设方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北京恒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作出的最终结算审计报告,原告分包的项目标段签证部分工程价款为138031.43元。因此对于签证部分价款原告只能主张按照该结算报告认可的签证工程量并根据分包合同清单计价表计算的款项,对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无权主张。三、济南能源工程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30万元工程款,远超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原告主张济南能源工程公司逾期付款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分包合同第六条在原告向济南能源工程公司提供竣工、结算资料之前,济南能源工程公司只能向其支付合同价的70%即800664.96元。截至目前已支付130万元(如最终审计金额低于该金额的,原告应返还相应价款),远超合同约定付款比例。济南能源工程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何况分包合同第十五条第9款约定“甲方若有逾期付款等情形,乙方自愿放弃要求甲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等权利”,即使济南能源工程公司真有逾期付款行为,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未履行配合审计义务,未按时提交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导致分包合同工程项目未能完成审计结算,原告应自行承担因此造成的后果。 被告济南能源集团公司辩称,一、济南能源集团公司与济南能源工程公司均为100%控股的国有企业,根本不可能出现财产混同情况;而且济南能源工程公司每一会计年度均按照公司章程及国有企业管理相关规定进行财务审计,与济南能源集团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二、原告与济南能源工程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务形成时济南能源集团公司还不是济南能源工程公司的股东,原告主张济南能源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更是缺乏最基本的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市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现场签证结算单15份、临时占地补偿协议书一份、两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固定支墩及阀门井图纸各一份、诉讼保全责任险发票一份。被告济南能源工程公司提供企业信用报告一份、市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淄博华星热力有限公司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一份、华电淄博华星热力热网二期项目主管网(电厂-南京路)工程结算报告书一份、付款凭证一宗。被告济南能源集团公司提供两被告企业信用报告及公司章程各一份、济南能源工程公司2020年度及2021年度审计报告各一份。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合同签订及内容。 2020年10月9日(合同落款时间)原告(乙方)与济南热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济南能源工程公司原名、甲方)签订《市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工程中自**路立交桥北侧到西五路直管段土建和安装工程(包括固支、阀门)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造价(暂估价)为1143807.08元;承包方式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模式,按照发包方制定的清单价明细表执行,根据现场工程量实际情况据实结算;保修期为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工程审计定案且乙方将全套竣工资料整理完毕归档后,甲方拨付乙方审定造价的97%工程款,剩余3%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无息拨付;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之内乙方将完整的结算资料上报(包括竣工图纸、签证、结算书、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甲供材对账单、乙供材批价表、水电证明等其他与结算有关的资料),如乙方不能按期上报,甲方有权以甲方项目部提供的结算资料上报,结算审计结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乙方无权再报送结算资料进行工程结算,由此产生的审计费用及资料整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乙方必须配合建设方及甲方完成所承包工程的审计,出具定案表并配合**,不能配合建设方及甲方完成所承包工程审计的,甲方有权以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乙方所承包工程的审计结果,并据此结果二次定案,乙方无条件认可审计报告;甲方若有逾期付款等情形,乙方自愿放弃要求甲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等权利。 此后,上述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根据上述合同施工的作业范围后期有所变更,增加部分工程量,由于工期紧任务重来不及另签订新的施工合同,经协商订立以下协议:1.所有增加的西五路接收坑到固支段补偿器及开口处工程量按实际工程量(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据实结算,随后增加40%(包括利润及9%税金和其他安全措施费);2.乙方施工的所有阀门井和固定支墩工程造价按4000元/平方及图纸砼垫层尺寸,包工包料,含9%税金,此价格为包死价;3.前期由乙方全部垫资,甲方现场人员在工程量确认单中签字确认,施工完毕后全部结清,所结算的金额后期不得以审计等其他原因进行下浮或减少。 上诉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毕,被告济南能源工程公司已支付价款1300000元。对于增加的工程量被告济南能源工程公司向原告出具现场签证单6页(未上浮金额合计172984元)、手写标示为1-8页的工程量确认单8份(未上浮金额合计为242853.43元,其中围挡费用7345.65元签证确认按合同单价计算)、未标示页码工程量确认单1份(合计金额62909.42元)。被告济南能源工程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固定支墩价款192000元、占地补偿款20600元无异议。 当事人争议事项及本院认定情况如下:1、被告济南能源工程公司认为上述6页现场签证单及手写标示为1-8页的工程量确认单中的工程价款仅应上浮19%,原告则主张应上浮40%。经查,上述6页现场签证单已对相应价款上浮40%及上浮后相应价款总额为242177.60元进行了签证确认,该上浮比例也符合案涉补充协议的约定,故被告济南能源工程公司关于相应价款仅应上浮19%的主张不成立。上述手写标示为1-8页的工程量确认单中对相应价款上浮比例存在改动痕迹,该8页工程量确认单的签证主题为西五路跨越三通开口处或西五路DN800阀门后接DN1200三通,结合具体签证内容能够判断该部分工程量属案涉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量;被告济南能源工程公司虽对上述改动痕迹存有异议,原告则称该改动系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笔误,因被告济南能源工程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案涉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款上浮比例进行了变更,故应认定补充协议未变更,除其中的7345.65元围挡费用外其他款项235507.78**约应上浮40%,上浮后金额额外329710.89元。2、阀门井价款争议。案涉补充协议对此约定以图纸砼垫层尺寸计算阀门井价款,但庭审中原被告所提供的相应图纸均无双方签字确认,原告对此负有举证不能的责任,相应价款应按被告济南能源工程公司认可的20000元予以认定。3、被告济南能源工程公司主张合同内应扣减的款项及理由如下:(1)警示带桩价款2779.58元、(2)休闲座椅价款672.10元、(3)围挡价款18832.90元、(4)阀门井价款15850.45元、(5)固定支墩价款25600.24元、(6)余方弃置价款14073.77元、(7)拆除基层价款15472.16元、(8)水泥混凝土价款78635.70元、(9)石灰稳定土37186.78元,上述(3)-(9)项的扣减理由均为签证中已包含相应项目。原告对上述(1)、(2)、(4)、(5)项应予扣减无异议,但以签证中围挡与合同中围挡不属同一位置、未见被告方结算中存在回填土方规项、签证中的拆除基层和水泥混凝土系补充协议约定内容而非原合同约定内容、签证未体现石灰稳定土为由对上述其他扣款不予认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合同中不包含围挡以及余方弃置费用,且签证并非只是仅对增加工程量的确认也可能是对减少工程量的确认,故上述第(3)、(6)项应予扣减;从上述现场签证单及工程量确认单来看,原告对上述第(7)至(9)项扣款的异议成立,相应款项不应扣减。上述应扣减款项合计77809.04元。综上,因案涉分包合同对直管段部分工程造价进行了较为准确的预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被告济南能源工程公司对除争议应扣款项目外的其他工程量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或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在扣除上述应扣款后案涉分包合同内工程价款应认定为1065998.04元。案涉工程总价款包括以上1065998.04元以及6页现场签证单工程价款242177.60元、手写标示1-8页工程量确认单中工程价款329710.89元、实际发生的围挡款7345.65元、1页无手写标示页码工程量确认单中工程价款62909.42元、阀门井价款20000元、固定支墩价款192000元、占地补偿款20600元,共计1940741.60元。 另查,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保全保险费127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工程欠款数额的认定。首先,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及内容为自**路立交桥北侧到西五路直管段土建和安装工程(包括固支、阀门),而案涉补充协议约定增加的工程量位于西五路接受坑到固支段补偿器及开口处,二者显然不同;而从案涉现场签证单、工程量确认单的内容来看,签证工程量中除围挡、余方弃置及新铺设自来水管外的工程量均系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增加的工程量,被告济南能源工程公司主张存在重复应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手写标示为1-8页中除围挡款外的款项的上浮比例问题,上文已经阐述。其次,同时,因案涉合同系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作为总承包人与发包方的结算主要依据其两者之间的对工程量的确认,与本案原被告之间对工程量的签证没有必然联系,被告济南能源工程公司关于因原告未及时提供竣工、结算资料导致其与发包方结算出现漏量或漏价以及相应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的辩解意见也不成立。综上应认定案涉工程欠款数额为640741.60元。 另外,案涉分包合同约定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等权利,该约定是合同双方综合全部工程情况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亦一直未要求撤销该约定,故该约定对原告具有拘束力,故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系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并按照诉讼费用分担原则一并作出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济南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40741.6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26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保全保险费1275元,由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78.50元,由被告济南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89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全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玉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