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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福田区启富电子商行、澄迈宝信实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17435号 原告:深圳市福田区启富电子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五路4号天展大厦五层5A—521Z。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珂,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澄迈宝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金马大道南亚广场四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澄迈宝信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 被告:深圳市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泰安社区泰然六路52号雪松大厦A座6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南科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市桥东环路128号5号楼315。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福田区启富电子商行(以下简称启富商行)与被告澄迈宝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信公司)、深圳市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广州南科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启富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珂,被告宝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润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票据情况: 2021年5月26日,宝信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出具票面金额为52846.22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520210526932348054),收票人为润华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25日。该汇票载明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5月28日,润华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南科公司。同日,南科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郑州聚之荣建材有限公司,郑州聚之荣建材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深圳新悦景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6月2日,深圳新悦景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深圳市中恒达富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10月15日,深圳市中恒达富贸易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启富商行,用于支付启富商行的货款,至此启富商行持有该汇票。2022年5月25日,启富商行就上述汇票进行提示付款但于2022年5月31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二、原告启富商行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2846.22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自票据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52846.2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从2022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9月30日,共计689.79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三、各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宝信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其合法取得案涉票据的相关证据,根据《票据法》第10条的相关规定,持票人获取票据应当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润华公司辩称,原告之所以未能兑付票据是因为出票人的账户余额不足导致兑付失败,被告润华公司并非出票人,余额不足也并非被告润华公司造成的,请法院驳回原告对于被告润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科公司没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举证。 四、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启富商行提交其与深圳市中恒达富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销售出库单,其中载明启富商行向深圳市中恒达富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加速度传感器2400只和热敏电阻11000只,货款合计113600元,以证明其基于与深圳市中恒达富贸易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获得案涉票据。 五、财保保全情况: 启富商行在本案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启富商行的申请,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宝信公司、润华公司、南科公司名下价值53536.01元的财产。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本案中,启富商行基于与深圳市中恒达富贸易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获得案涉汇票,为合法持票人,在案涉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遭拒后,于汇票被拒付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启富商行要求宝信公司、润华公司、南科公司连带向其支付票据款52846.22元,本院予以支持。启富商行提交的购销合同、销售单及庭审**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启富商行基于与深圳市中恒达富贸易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获得案涉汇票。宝信公司认为启富商行未提交获取案涉汇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启富商行可主张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期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启富商行主张自2022年5月26日即案涉汇票提示付款日次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宝信公司认为利息应按存款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南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澄迈宝信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润***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南科创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向原告深圳市福田区启富电子商行支付票据款52846.22元及利息(以52846.22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9元,保全费555元,合计1124元,由被告澄迈宝信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润***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南科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