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超硅半导体有限公司与上海芷晓企业管理合伙企业、上海瀛通(集团)有限公司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7民初3804号
原告:上海超硅半导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上海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辰,上海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芷晓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执行事务所合伙人:上海瀛通(集团)有限公司(委派代表陈伟峰)。
被告:上海瀛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伟峰,董事长。
第三人上海建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伟峰,董事长。
原告上海超硅半导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芷晓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芷晓企业)、上海瀛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通公司)、第三人上海建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
原告上海超硅半导体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2月,原告(乙方)与被告芷晓企业(丁方)、案外人陈某(丙方)、瑞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共同签署《认缴出资额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瑞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其应向原告支付的增资款人民币5,130万元(以下币种同)义务转让与被告芷晓企业,相应的股东身份及股东权利义务亦一并转让。转让协议签署后,原告就上述事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及备案。2019年2月26日,由被告瀛通公司代被告芷晓企业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出资款5,130万元。但该笔款项后以往来款的名义从原告公司转给第三人。原告认为注册资本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抽回,被告芷晓企业履行出资义务后非经法定程序将款项转往关联公司,经催讨又拒绝返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芷晓企业返还原告出资款5,130万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瀛通公司对被告芷晓企业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芷晓企业、瀛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起诉讼依据的是《认缴出资额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增资款5,130万元、股权转让款5,915.33万元,合计争议款项为11,045.33万元。在芷晓企业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出于自身的原因将款项付至瀛通公司全资子公司即第三人处,原告据此认定抽逃出资有失公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提供的证据及涉案金额已超过一亿元,依据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应当由所在辖区中级法院管辖。同时原告又提起了(2020)沪0117民初3803号诉讼,原被告均相同,而两个案件总标的达16,045.33万。原告故意将诉讼标的进行拆分以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按照相关级别管辖的规定,请求法院将两个案件合并审查,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超硅半导体有限公司诉被告芷晓企业、瀛通公司追收抽逃出资纠纷另一案,案号为(2020)沪0117民初3803号。该案中,原告起诉依据的是2018年10月原告(甲方)与被告芷晓企业(丙方)、案外人陈某(乙方)签署的《增资协议》,该协议约定芷晓企业以5,000万元认购原告新增注册资本5,000万元。原告认为其已于10月10日就本次增资完成工商登记变更。2019年2月21日,由被告瀛通公司代被告芷晓企业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出资款5,000万元。但同年4月17日,该笔款项以往来款的名义从原告公司转给被告瀛通公司,而该期间原告的财务人员系被告瀛通公司指派。原告认为注册资本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抽回,被告芷晓企业履行出资义务后非经法定程序将款项转往关联公司,经催讨又拒绝返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芷晓企业返还原告出资款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瀛通公司对被告芷晓企业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
2018年10月,原告(甲方)与被告芷晓企业(丙方)、案外人陈某(乙方)签署的《增资协议》第十一条“争议的解决”第11.1项约定,发生争议未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
2019年2月,原告(乙方)与被告芷晓企业(丁方)、案外人陈某(丙方)、瑞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署的《认缴出资额转让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发生争议未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乙方)与被告芷晓企业(丁方)、案外人陈某(丙方)、瑞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署的《认缴出资额转让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发生争议未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而乙方所在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被告提出的级别管辖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原告主张的诉请涉及被告芷晓企业增资完成后注册资本抽逃的争议,并不涉及该协议中股权转让款的争议,而且股权转让款的受让方非本案当事人,被告据此认为本案标的超过一亿元并无事实依据;其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另案诉讼的案件依据的是《认缴出资额转让协议书》,尽管与本案当事人有重合,但依据的是不同的合同,与本案在合同主体及法律关系上均有所不同,并无如被告所称拆分合同标的的事实。
综上,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芷晓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瀛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芷晓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瀛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东
审 判 员  顾政文
人民陪审员  万思雯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田一夫
书 记 员  田一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