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宁 波 市 江 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甬北民二初字第1号
原告:宁波市镇海嘉宏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定海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王亚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更钦,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军,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科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上大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冯根森,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新建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周月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时龙,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泰正学,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上海建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工业园区秀山路38号111室。
法定代表人:陈伟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明星,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镇海嘉宏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海嘉宏木业公司)为与被告上海科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科存公司)、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德胜公司)、上海建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建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20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晓峰独任审判,原告提出了诉讼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于2008年1月15日冻结被告浙江德胜公司银行存款109万元。被告浙江德胜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依法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因被告上海科存公司下落不明,故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08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更钦、闫军,被告浙江德胜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时龙、泰正学,被告上海建辉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科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建辉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海嘉宏木业公司起诉称:2007年1月20日,被告浙江德胜公司分包了上海建辉公司承包的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农村宅基地置换二期(A块)建设工程II工区,并由其职工刘伟萍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2007年2月1日,被告浙江德胜公司与冯根森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冯根森作为该项目的项目第一责任人。同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上海科存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冯根森)签订建筑用板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用的板材,由原告送至上海建辉公司承建的崇明县陈家镇二期工程,并指定了相应的签收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价值1 137 351元的板材送至指定地点。但被告上海科存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2007年7月22日,被告浙江德胜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刘伟萍代表被告浙江德胜公司上海崇明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所欠的款项在60天内付清。但被告浙江德胜公司没有履行该义务。原告认为,原告虽与被告上海科存公司签订的板材买卖合同,但因上海科存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根森同时又是被告浙江德胜公司在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农村宅基地置换二期(A块)建设工程“II工区”的项目负责人,原告的板材确实送至该工地,由被告浙江德胜公司实际使用,且被告浙江德胜公司承诺了付款,故应由被告上海科存公司、浙江德胜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上海科存公司、浙江德胜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 137 351元。
原告镇海嘉宏木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德胜公司从上海建辉公司处承包了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农村宅基地置换二期(A块)建设工程“II工区”,刘伟萍系被告浙江德胜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的事实。
2.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科存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3.送货单十七份、供货数量清单一份、汪冠华签字的数量核对单二份、照片六张,用以证明原告实际供货数量的事实。
4.2007年7月20、2007年7月22日协助付款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德胜公司承诺付款1 137 351元的事实;
5.协助付款协议四份及数量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德胜公司跟其它材料商也作了相同承诺的事实。
6.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德胜公司安排冯根森为其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
被告上海科存公司未作任何答辩或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浙江德胜公司答辩称:1.上海科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根森已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以合同诈骗立案侦查,因在本案中原告具体交货数量、货物价格等均需冯根森确认,故应中止本案审理。2.被告浙江德胜公司并非原告与被告上海科存公司买卖合同的当事人。3.刘伟萍在协助付款协议上的签名并非刘伟萍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能代表被告浙江德胜公司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且该协议也仅是协助付款协议,仅表示协助代为冯根森付款,因冯根森在该工程尚未结算,故被告浙江德胜公司现尚不能代为付款。在协议签订后,被告浙江德胜公司已代为支付货款75 000元。
被告浙江德胜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浙江德胜公司上海崇明分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刘伟萍并非是分公司负责人,无权代表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的事实。
2、收条二份,用以证明其支付给原告的货款75 000元是代为冯根森支付。
3、崇明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冯根森涉嫌合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4、刘伟萍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刘伟萍在与原告签订协助付款协议是迫于无奈的情况下所签,并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审理中,本院依法将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关于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农村宅基地置换二期(A块)建设工程“II工区”是由上海建辉公司发包给被告浙江德胜公司及浙江德胜公司派刘伟萍作为该项目负责人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2因并非合同当事人故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3认为汪冠华是工程的工程师,施鑫春材料员的事实无异议,但送货单、清单都是蒋中平签字,对该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均无刘伟萍签字。故对原告的实际送货数量无法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付款协议是刘伟萍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所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对证据5认为更能印证当时刘伟萍签订协议是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所为,以及冯根森的诈骗行为的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冯根森的身份是工程的分包人。
原告对被告浙江德胜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刘伟萍系被告浙江德胜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的事实,故能代表被告浙江德胜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证据2仅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浙江德胜公司的75 000元,但不能证明是代为冯根森支付。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浙江德胜公司对其证明对象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证据4能相印证,故对证据2、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汪冠华、施鑫春分别是该工地工程师、材料员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均经汪冠华核实,且与证据4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应属于证人证言,刘伟萍应出庭作证而未出庭,故不予认定,但双方对该证据中的“付款协议是经过崇明县信访办及陈家镇信访办的协调下,刘伟萍代表被告浙江德胜公司与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供应商签订”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1月20日,被告浙江德胜公司与上海建辉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德胜公司分包上海建辉公司承包的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农村宅基地置换二期(A块)建设工程II工区,浙江德胜公司安排职工刘伟萍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同年2月1日,被告浙江德胜公司与冯根森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冯根森作为该项目第一责任人,将该工程分包给冯根森。同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上海科存公司签订建筑用板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用的板材,由原告送至崇明县陈家镇二期工程,并指定了相应的签收人施鑫春、蒋中平。施鑫春为该工地的材料员,汪冠华是该工地的工程师。同年4月11日起,原告分多次将方木、模板、跳板等材料送至指定工地,送货单由施鑫春、蒋中平分别签收。同年7月,因该工地实际承包人冯根森离开工地出走,导致包括原告在内的若干材料供应商与被告浙江德胜公司上海崇明分公司协商要求解决货款。7月18日,经施鑫春、蒋中平、汪冠华对原告的送货单进行核实汇总后,被告浙江德胜公司上海崇明分公司刘伟萍在崇明县信访办及陈家镇信访办的协调下在7月20日与原告、上海建辉公司代表陈泉签订协助付款协议一份,7月22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崇明县陈家镇农村宅基地置换二期(A块)建设工程II工区上海科存贸易有限公司冯根森与各材料商签订的建筑材料供销合同,供应的建筑材料确实用于崇明县陈家镇农村宅基地置换二期(A块)建设工程II工区工程的,经工地材料员施鑫春、蒋中平、秦阿勒、程宝财核对并由汪冠华进行审核,共供给方木412.675m3、模板9706张、跳板18.2728m3,总价1 137 351元,供应数量无误,按实结算。浙江德胜公司上海崇明分公司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当日支付总价30%,三十天内支付总价40%,60天内支付总价30%代为偿付并结清。由上海建辉公司监督执行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协议由原告代理人林群辉、被告浙江德胜公司上海崇明分公司代表人刘伟萍签名。后双方在该协议上对付款期限又作了变更,约定在2007年8月10日前付10%、8月30日前付30%,9月30日前付40%,10月30日前付20%。协议签订后,被告浙江德胜公司上海崇明分公司在7月24日支付了5 000元,在8月15日支付了70 000元。8月10日,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对冯根森以合同诈骗立案侦查,现尚未侦查结束。
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是:1.刘伟萍是否有权代表被告浙江德胜公司上海崇明分公司与原告在2007年7月22日签订协助付款协议。2.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已能充分证明供货的数量。
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浙江德胜公司认为刘伟萍并非其上海崇明分公司的负责人,且无该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故无权代表被告浙江德胜公司上海崇明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本院认为,双方对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农村宅基地置换二期(A块)建设工程“II工区”是由上海建辉公司发包给被告浙江德胜公司及浙江德胜公司指派刘伟萍作为该项目负责人的事实无异议,且该协议是在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冯根森出走后,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材料供应商在当地政府信访部门的协调下签订的,故应认定刘伟萍有权代表被告浙江德胜公司上海崇明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
对于争议焦点2,被告浙江德胜公司认为其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无法确认原告的实际供货数量,故应在冯根森诈骗案侦查结束后由冯根森确认,现冯根森尚在逃,故应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均有指定人施鑫春、蒋中平签收,在冯根森出走后,刘伟萍代表浙江德胜公司上海崇明分公司及上海建辉公司代表陈泉在协助付款协议中均要求经工地材料员施鑫春、蒋中平、秦阿勒、程宝财核对并由汪冠华进行审核,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背面均有汪冠华进行审核,且蒋中平进行了核对,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供货数量已经得到被告浙江德胜公司上海崇明分公司的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科存公司签订的木材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相应的货物送至合同约定的地点,且均由合同约定的指定收货人签收,故被告上海科存公司负有按合同约定付款的义务。现被告上海科存公司未及时履行义务,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科存公司承担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德胜公司所开办的上海崇明分公司因考虑到上海科存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根森是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与其负有直接的承包合同关系,且原告所提供的货物确实用于该工程的建设,故在冯根森出走的情况下自愿加入原告与被告上海科存公司间的既存债务与原告签订了协助付款协议,约定了相应的付款时间,并已经部分履行,该协议经双方充分协商,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浙江德胜公司上海崇明分公司理应按该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时付款,现浙江德胜公司上海崇明分公司并未按该协议严格履行,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浙江德胜公司上海崇明分公司是被告浙江德胜公司所开办的分公司,其责任应由被告浙江德胜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德胜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对已支付货款75 000元部分应予以扣除。被告浙江德胜公司提出的与原告签订的协助付款协议因刘伟萍无权签订属无效协议,该协议即使有效,被告浙江德胜公司仅承担协助义务而无付款义务的抗辩,本院认为该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上海科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科存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宁波市镇海嘉宏木业有限公司方木、模板、跳板等材料款 1 062 351元。
二、被告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科存贸易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3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36元,由原告负担2036元,被告上海科存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 晓 峰
审 判 员 方 竹 平
代理审判员 周 琴 娜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八日
代书 记 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