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建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38号11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超,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金山立新电讯器材厂,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行镇立新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金山区朱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上海建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1)金经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定做桥架,价款为人民币207,824元,被上诉人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发票给上诉人,上诉人给付了被上诉人同等金额的价款。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经办人***出具尚欠上诉人***人民币97,000元的欠条,并退还了上诉人人民币60,000元,而主张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多收的***人民币37,000元。被上诉人对此则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关于定做桥架的业务已经清结,并没有多收上诉人***,为此引起纠纷,乃至涉讼。
原审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就双方间曾发生定做桥架业务并无异议。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定做桥架,其给付被上诉人的价款与被上诉人开具给上诉人的发票金额相一致。说明双方的业务已经结清。现上诉人以多付被上诉人***为由而起诉,理应提供经双方确认的结算凭证,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这方面的证据;被上诉人经办人***出具欠条并退还上诉人经办人部分款项,由于被上诉人对此并不清楚,且主张其系**新的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因此该欠条不能必然证明被上诉人多收上诉人***,也不排除上诉人、被上诉人经办人之间有关给付业务回扣的可能,上诉人据此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多收***,显然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遂依法判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0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被上诉人经办人***出具的欠据,系被上诉人的行为,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不当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则辩称,原判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有相关证据佐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负有举证责任,现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尚难以证明被上诉人确还应退还多收***人民币37,000元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现上诉人上诉称,案外人***出具的欠据系被上诉人行为,并以此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励朝阳
代理审判员周寅
代理审判员盛伟玲
书记员林通
二OO二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