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证券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川心街1号。 负责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建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工业园区秀山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本善,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申银万国)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3)崇民一(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海建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辉公司)与申银万国于1997年7月20日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建辉公司为申银万国位于崇明县城桥镇川心街1号的证券营业部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100个工作日。合同对付款及结算等内容已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建辉公司即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申银万国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双方为工程结算事宜发生争执,建辉公司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申银万国支付工程余款1,421,393元,支付违约金62,5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对建辉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申银万国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确认系争工程造价为160万元,申银万国尚应向建辉公司支付工程余款60万元。 二、按银行活期利率结算,申银万国应就系争工程款向建辉公司支付利息10万元。 三、前述条款中,申银万国应向建辉公司支付的70万元款项,应于2004年9月15日前付清。 四、审计费8万元,由申银万国与建辉公司各半承担。 五、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4,858元,由申银万国与建辉公司各半承担。 六、双方无其他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双方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