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美邦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美邦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天脊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56128号
原告:北京美邦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西大街35号院3号楼4层521-2。
法定代表人:袁书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红天,北京东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华,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天脊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市中华大街。
法定代表人:崔健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旭涛,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美邦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邦公司)与被告山西天脊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天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红天、王连华,被告山西天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西天脊公司支付工程施工款170 449元;2.诉讼费由山西天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2日,双方签订了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门诊东临建房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山西天脊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我公司进行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施工日期、支付方式及期限均作了相应约定。工程所在地:北京海淀区羊坊店铁医路10号。我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并经山西天脊公司验收,山西天脊公司于2020年12月支付工程款8万元,余款170
499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山西天脊公司至今推拖不付。
山西天脊公司辩称,不同意美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合同后,至今美邦公司未和我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约定的固定单价乘以实际施工工程量为最后的结算价款。美邦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的剩余款项不符合工程实际施工用途,我公司通过自我核算以及甲方审计部门审计,美邦公司实际施工的弱电部分工程价款应为10万元,其主张的数额不符合客观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9月22日,山西天脊公司(发包人)与美邦公司(承包人)签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门诊东临建房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美邦公司承包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门诊东临建房安防系统工程全部内容,工程内容包括:1.全部弱电、广播系统、门禁系统所包含的全部施工内容和安装、调试(含管内穿线、设备安装、系统调试);2.承包方式:承包方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各系统调试/测试、包保修。合同价款金额250 449.63元,上述合同总价包括执行和完成本承包合同所述的全部工作所需的费用,包括劳务、材料、机械、制作、安装、运输、储存、缺陷修复、技术措施费、竣工资料费、现场经费、其他实体性、非实体性工程费用、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以及合同的一般风险、责任和义务等一切费用。此合同价格含税9%。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合同文本;2、工程量清单报价;3、施工图纸。合同第九条合同价款支付约定:1、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以实际工程量乘以单价为最后结算。2、承包方进场施工后支付合同款的30%。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合同总价的80%。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个月后7日内,支付剩余20%的工程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工程变更、洽商通知单,应由发包人、承包人确认方可生效。合同第十四条工程结算约定,1、结算方式:结算价=合同总价+变更、洽商;2、单专业、单份设计变更、工程洽商的同一定额子项目下设计变更、工程洽商文件形成的工程直接费调整额度绝对值在100元以下的不予调整。3、除建筑使用功能发生重大调整或发包人提出的发包设计图纸之外的重大增项内容外,本工程结算时所有变更、洽商工程直接费合计在合同总价之内进行调整。合同后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显示各施工项目名称、工程量、综合单价及合价,其中弱电工程部分小计228 353.69元,广播系统小计7146元,门禁系统小计14 949.94元,合计250 449.63元。
2020年12月1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与山西天脊公司对“门诊楼东侧新建集装箱房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双方均在验收单上加盖公章;验收单显示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1日,验收内容包括:1、集装箱式房安装,2、基础施工,3、电气配管、穿线、安装开关插座、灯具、调试等,4、给排水及采暖安装,5、空调安装,6、外线工程,7、污水系统施工,8、消防工程,9、弱电,10、安防工程施工。以上几点内容均通过验收,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同意验收。山西天脊公司对验收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验收单未显示实际工程量,不是双方的结算单,不能证明欠付美邦公司的工程款金额。
2020年12月10日,山西天脊公司向美邦公司支付工程款进度款8万元。
美邦公司主张双方施工合同为固定价合同,现山西天脊公司仍欠付工程款170 449元,山西天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合同系固定单价合同,应以实际工程量结算最终工程款,为此山西天脊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基本建设结算工程审核定案表》的照片,显示“门诊楼东侧新建集装箱房工程”送审金额为3
520 509.22元,审定金额为3 166 624.49元,审减金额为353 884.73元。证据2、落款为北京北卫旭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出具的《世纪坛医院门诊楼东侧新建集装箱房工程审计说明》,未加盖公章,其中洽商二期给排水工程中,其他…(如弱电、安防、消防等)单价偏高,审核中予以调整,审减金额约13.2万元,审核结果:送审金额为3 412 767.21元,初审金额为2 984 942.65元,审减金额为427 824.56元。证据3、与世纪坛医院总务处孙某主任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证据1和证据2均为孙某通过微信向山西天脊公司发送。美邦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山西天脊公司与美邦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在合同价款一条中约定合同金额为250 449.63元,包括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切费用,且与合同附件中“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的金额一致,该合同应为固定价合同。山西天脊公司主张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工程量与项目清单中工程量不一致,其应当对施工的具体范围、实际工程量增减的原因、数量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变更、洽商通知单,应由发包人、承包人确认方可生效。山西天脊公司对其主张的施工过程中的变更、洽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山西天脊公司提交的关于工程审计的两份证据,系甲方与山西天脊公司之间施工合同范围,与美邦公司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且两份文件均未加盖出具人公章,审计金额、审减金额等均不一致,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根据《工程竣工验收单》显示,美邦公司承包的工程已竣工且经验收合格,故美邦公司要求山西天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170 449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山西天脊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美邦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0
4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9元(北京美邦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山西天脊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文慧
二〇二二年 五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高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