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通(江苏)产业互联网有限公司

南京超级云计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联通(江苏)产业互联网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民终9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超级云计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凤华路18号1幢101。
诉讼代表人:周卫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联通(江苏)产业互联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古平岗4号C座二层。
法定代表人:周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俐,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超级云计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级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联通(江苏)产业互联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4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超级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超级云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由联通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支持2020年6月11日至2020年7月15日合同履行期间的租赁费属认定事实错误。超级云公司与联通公司之间的《IDC主机托管服务协议》,是超级云公司唯一的全部经营业务,整个公司都为这项业务服务,在合同终止前,超级云公司也不可能将机柜再租给他人,不可能再获得其他经营收入。所以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超级云公司作为机柜的出租方,必须保证机房的正常运行,随时准备为联通公司提供服务。机房的工作人员都要正常上班,要对设备进行正常的维护保养,公司需要正常支付人员工资、社保、房租、物业费用、电费(机房必须保持恒温)、网络费、设备的折旧费等等。联通公司曾于2020年5月29日通知超级云公司机柜下电,不久又通知超级云公司恢复上电使用,使用至2020年6月11日,又通知超级云公司下电。对超级云公司来说,在合同履行期间无法判断联通公司何时再恢复使用,所以必须保持公司正常运转。如果联通公司明确通知超级云公司解除合同,超级云公司将按照停业进行安排,比如人员遣散、房屋退租、机房全部停止运转等。因此,一审判决对2020年6月11日至2020年7月15日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的租赁费用不予支持错误,也是极不合理、极不公平的。需要说明的是,超级云公司从2020年6月1日起对联通公司公司己经下线的52台机柜不再收取租赁费,与之后联通公司通知下电机柜仍然应收取租赁费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6月1日下线的52台机柜,联通公司是将机柜内的400台服务器全部拆下拿走(注:机柜属超级云公司提供,安装在机柜内的服务器属于联通公司的客户苏宁公司),超级云公司不可能再提供租赁服务,所以不再收取租赁费,而后来联通公司通知下电的机柜,并没有将服务器拆下取走,只是通知说“下电”,即不再通电,联通公司并没有通知超级云公司解除合同,超级云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必须随时准备提供服务(之前己有先例),保证联通公司随时使用机柜。二、一审判决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错误。(一)2019年第一季度的租赁费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租赁费需在第一季度结束后支付。合同约定,超级云公司应当将第一季度使用机柜数量报联通公司,联通公司核实后通知超级云公司开具发票。2019年4月4日,超级云公司用电子邮件方式通知联通公司,第一季度使用机柜250个(见超级云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但联通公司收到通知后,既不确认使用机柜数量是否准确,也不通知超级云公司开具发票,所以超级云公司没有开具发票。直到2019年10月,联通公司才通知超级云公司开具2019年1、2、3月的发票,共三张,计2947500元,但联通公司收到发票后也没有付款,并于2020年8月通知超级云公司再开具红字发票将上述发票作废。超级云公司认为,联通公司应当从2019年4月开始向超级云公司支付租赁费,逾期未支付,应当从2019年4月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审判决却从2019年10月开始计算利息是错误的。(二)2019年其他季度的租赁费利息。2019年第一季度的租赁费联通公司就没有支付,并拒绝与超级云公司结算之后几个季度的租赁费,但原审判决以双方没有办理结算,并由联通公司垫付了部分电费为由不予支持其他季度的利息是错误的。双方没有办理结算,属联通公司的责任,超级云公司作为设备的出租方,在己经正常提供租赁服务的情况下不可能不主动结算要钱,是联通公司拒绝结算,拒付租赁费。结算是双方行为,没有联通公司的配合,超级云公司无法完成结算。联通公司垫付电费是事实,但拖欠的租赁费数额远大于垫付的电费,不能简单地认为是“冲抵租赁费”。超级云公司认为,应当在扣除垫付的电费后,根据欠款数额,从应付款之日起分段计算利息,超级云公司提供的《板桥超级云机房使用结算表》也是按照欠款数额,从应付款之日起,在扣除垫付电费后分段计算的,是完全合理的。原审判决从2020年6月1日起计算2019年起的租赁费利息是错误的。(三)2020年度的租赁费利息。原审判决对2020年度的租赁费逾期付款利息,以双方没有办理结算为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是联通公司不予办理结算,拒绝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应从应付款之日(本季度结束后的次月初)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在整个《IDC主机托管服务协议》履行期间,超级云公司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联通公司一再违反合同约定,拖延支付超级云公司的巨额租赁费,导致超级云公司经营陷入困境,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是法院最终裁定超级云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主要原因。
联通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未支持2020年6月11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的服务费,认定事实正确。1.联通公司与超级云公司签署的《IDC主机托管服务协议》补充协议第3条明确约定,每月服务资费的计费机柜数量是“实际使用机柜数”。双方已于2020年6月11日共同确认所有机柜已下线,自此之后,实际使用机柜数为0,联通公司无须支付服务费用。2.《IDC主机托管服务协议》是一份服务协议,而非单一的租赁协议。联通公司使用超级云公司机柜,不是为了获得放置服务器的空间位置,而是为了享有超级云公司提供的服务。根据协议第2.3条、3.4条的约定,这些服务包括为:提供双路供电和不间断电源保障,提供系统的系统的运行维护、故障排除等,而这些服务,均随着服务器的下线,机柜断电而终止,联通公司无义务支付相应服务费用。3.从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服务费也是以实际上电使用的机柜数为基数收取,下电的机柜并不收取服务费,超级云公司提供的结算表也证明了这一点。结算表“在用数量”一列是实际使用的机柜数量,费用一列是按照该数量*单价计算出的服务费金额,这说明超级云公司自己也认为,服务费是按照实际在用的机柜数量计算的,且之前已付服务费亦是以实际上电的机柜数为基数计算的。4.2020年6月11日全部机柜下线后,联通公司向超级云公司提出要搬走设备,遭到拒绝。沟通无果,联通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向超级云公司发函,要求搬走设备,又以联通公司未搬走设备为由要求联通公司承担相应服务费,毫无依据。二、一审判决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正确无误。1.关于2019年第一季度费用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IDC主机托管服务协议》的约定,超级云公司应提供账单,与联通公司完成结算确认并开具发票后,联通公司方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但在2019年10月16日之前,超级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完成结算,故其主张无事实依据。2.关于2019年度其他季度费用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5月起,联通公司开始为超级云公司垫付相关费用,该费用冲抵服务费,且因超级云公司原因,在2019年5月、7月发生两次断电事故,给联通公司造成了损失。在此情形下,超级云公司更应当及时、主动的提出结算,至起诉前,超级云公司都未提出结算,联通公司的应付金额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超级云公司不应当主张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3.关于2020年度费用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于2020年6月11日签署的《客户机架或服务器变更工单》,当日,所有的机柜全部下线,故服务费用应当计算至2020年6月11日,但2020年7月28日双方诉讼过程中,超级云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联通公司将2020年度的费用付至合同终止之日,即2020年7月15日。请求驳回上诉。
超级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联通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15日止租赁费2843355元;2.联通公司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05249.1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0日,超级云公司与联通江苏分公司签订《IDC主机托管服务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超级云公司)按合同向甲方(联通江苏分公司)提供IDC主机托管服务;甲方向乙方的南京板桥IDC机房租用机柜预估数量380个,甲方用途为向苏宁公司提供机柜托管服务;甲方向乙方提出服务申请时,以电子邮件形式下单(以联通邮箱发出邮件为准)或以双方确认的服务订单;乙方权利和义务:乙方IDC机房提供双路供电和不间断电源保障;乙方对甲方客户托管的设备应妥善保管,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客户设备的损坏,乙方予以赔偿;乙方应根据合同及甲方订单的要求,为其提供有关的主机托管、整机租用所需的乙方系统的运行维护、故障排除等相关基本服务和其他约定的服务;资费标准:柜机使用费约定资费为3930元/机柜/月;甲乙双方约定,乙方于2017年8月31日前提供甲方不少于180个标准机柜(第一批机柜),2018年1月1日前提供甲方不少于200个标准机柜(第二批机柜),共计提供不少于380个标准机柜(含机柜配套的综合布线),乙方在向甲方约定时间交付的第一批机柜(180个),若2018年1月1日前甲方还未使用完毕,甲方不得启用第二批机柜(200个),乙方于2018年12月31日收回提供给甲方380个机柜中未使用的空置机柜;计费方式为按自然月计费,开通当月按实际开通天数计算,每天租用费为月租用费用的1/30,开通时间以乙方提供的经甲方确认的开通单为准;付费方式为季度后付款电汇,每个季度结束后,乙方提供账单给甲方,经双方账单确认无误后,甲方通知乙方开具相应的发票,乙方在对账日期间向甲方提供上个季度的使用机柜数量(含电),甲方核对确认后按照双方确认数据付费,甲方收到苏宁的付款后,必须在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相应费用;甲乙双方确认为最终用户苏宁公司提供机柜租赁业务,甲方有义务协调最终用户支付使用费,若最终用户不付款,甲方无付款责任;甲方应按期支付费用,甲方逾期支付时超过30日时,经乙方通知后甲方仍未支付超过30天的,乙方有权停止供电终止服务并终止协议;本协议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双方提前180日书面通知对方且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提前解约,协议终止后,甲方应在180日内与乙方结清费用并将托管的设备搬离,逾期未办理的设备视为甲方放弃所有权,乙方有权自行处置,但不得向甲方主张任何费用。
2019年6月4日,超级云公司、联通公司及联通江苏分公司三方签署《IDC主机托管服务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为联通江苏分公司、乙方为超级云公司,丙方为联通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7年12月签订了《IDC主机托管服务协议》,现因乙方自身风险因素,为保障板桥机房业务安全稳定运行,以保证双方利益为前提,经双方友好协商,决定对原协议内容进行如下补充:1.甲、乙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派驻维护人员进驻乙方机房协助维护工作。乙方应予以配合,并承担进驻过程中机房维护所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代缴纳电费、新增设备费用、施工非哟、维保及修理费用、人员工资等。费用项目及金额以甲乙双方确认的《机房服务结算确认书》为准,双方于每月10日前对上月的费用进行确认;2.甲、已双方同意,本协议附件一《机房服务结算确认书》仅代表当月产生费用,今后每月核对后产生一份,均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由甲乙双方盖章生效;3.甲、乙双方同意,《机房服务结算确认书》一经生效,视为乙方已完全认可并同意承担《机房服务结算确认书》中所列费用项目及金额。乙方确认原协议每月资费变更为:3930元/机柜/月*实际使用机柜数-当月《机房服务结算确认书》中金额之和;4.甲、乙、丙三方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将其在原协议和本协议项下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全部转予丙方,丙方同意无条件接受,并保证完全遵照原协议的相关规定继续执行。丙方也可代替甲方在《机房服务结算确认书》中盖章并生效;5.甲、乙、丙三方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由丙方执行原合同付款义务,乙方开具以丙方为抬头的发票,原协议约定的结算关系变更为由丙方与乙方结算;6.其他约定:无;7.本补充协议为原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如本补充协议与原协议冲突,以本补充协议条款为准。除上述在本协议中明确补充的部分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原协议和本补充协议未约定的,由三方另行协商解决。
根据超级云公司、联通公司双方的统计结果,双方确认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的租金为14433959元,联通公司代付各项费用6126602.73元,另行支付超级云公司8304357.27元。2019年10月16日,超级云公司向联通公司开具三张金额为982500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备注:2019年1月、2月、3月。2020年8月10日,超级云公司又向联通公司开具三张金额为982500元的红字增值税发票三张,将之前开具的三张发票回冲。2020年8月10日,超级云公司另外向联通公司开具了16张增值税发票,合计发票金额为13937999.34元。
对上述事实,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据亦在卷佐证。
超级云公司与联通公司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合同履行期间的费用明细,双方对于2020年4月2日至7月15日期间的租金计算存在争议。为此,联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线申请单、电子邮件截图、变更工单、回复函,证明苏宁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提交下电申请,下线机柜4台,实际下线时间为2020年4月1日,故此时机柜数应为225台;另有199台机柜于2020年5月23日下线,剩余机柜数为26台;剩余的26台机柜于2020年5月29日下线,剩余机柜数为0。联通公司多次向超级云公司提出设备搬迁需求,但超级云公司拒绝归还相应的服务器。超级云公司对联通公司提交的下线申请单、电子邮件截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超级云公司表示没有收到通知;2020年6月初,联通公司下架400台服务器(拆除并迁出机房),涉及52个机柜,联通公司已经不再使用机柜,在这样的情况下超级云公司不再收取费用,后来联通公司下电的199个机柜,服务器并没有拆除并迁出机房,超级云公司仍然要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履行管理责任,为苏宁公司随时上线提供服务,之后苏宁公司确认又恢复上线(2020年5月22日通知下电后又恢复上线,至2020年6月11日又下线)。一审法院对联通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中超级云公司与苏宁公司之间的电子邮件无证据原件可供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变更工单、回复函以及原、联通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电子邮件截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以及超级云公司、联通公司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9日,案涉板桥机房部分设备下电。2020年5月30日,联通公司联系超级云公司,告知:“板桥机柜全部业务下线,可以全部断电。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电费损失,请收到通知后立即将全部苏宁机柜进行关电处理。”2020年6月11日板桥机房所有租赁机柜现场断电,之后再无恢复使用。2020年7月2日,超级云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李红粉将合同款项清单发送给联通公司,载明:2020年6月12日至6月30日收取的是229台机柜不带电空置费161994.6元(3930元/机柜/月*30﹪*18天/30天*229台=161994.6元),由此可以佐证2020年6月11日之后案涉机柜并未使用。联通公司称2020年4月2日至5月23日期间实际使用机柜数为225台,2020年5月24日至5月29日期间实际使用机柜数为26台,但未能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4月2日至5月29日期间实际使用机柜数以原、联通公司之前确认的机柜数为准,即229台。联通公司称2020年5月30日以后无机柜使用,与其提交的变更工单上记载的2020年6月11日全部机柜下电的事实相互矛盾,结合超级云公司自认的数据以及2020年5月29日变更工单中部分机柜下电、2020年6月11日工单中全部机柜下电的事实,综合认定2020年5月30日至6月11日期间实际使用机柜数为177台,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实际机柜数为0台。综上,案涉设备租赁费用为11731050元+2699910元+1739942元+301431元=16472333元,扣除联通公司垫付的费用6126602.73元及支付的租金8304357.27元,联通公司尚欠超级云公司租赁费2041373元。
一审法院认为,超级云公司、联通公司签订的协议依法成立,对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超级云公司要求联通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15日止租赁费2843355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每月的资费计算标准为:3930元/机柜/月*实际使用机柜数-当月《机房服务结算确认书》中金额之和。也就是说双方结算款项的依据系案外人苏宁公司实际使用的机柜数。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实际使用机柜数计算出联通公司尚欠超级云公司租赁费2041373元,联通公司联通公司应当予以支付。至于超级云公司主张的2020年6月11日全部设备下电之后至7月15日租赁期满的租赁费,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联通公司或案外人苏宁公司在此期间仍然继续使用租赁设备,故对超级云公司要求联通公司支付此期间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超级云公司要求联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5249.13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费用项目及金额以原、联通公司双方确认的《机房服务结算确认书》为准,双方于每月10日前对上月的费用进行确认;付费方式为季度后付款电汇,每个季度结束后,超级云公司提供账单给联通公司,经双方账单确认无误后,联通公司通知超级云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超级云公司在对账日期间向联通公司提供上个季度的使用机柜数量(含电),联通公司核对确认后按照双方确认数据付费,联通公司收到苏宁的付款后,必须在七个工作日内向超级云公司支付相应费用。对于2019年第一季度的租赁费,根据超级云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向联通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的情况来看,双方已经就此笔租赁费结算,符合付款条件,但联通公司直至2020年6月1日才向超级云公司支付100万元,对于此笔租赁费应以2947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947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合计88504元。至于2019年度其他的租赁费,超级云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双方已进行结算的证据,且联通公司自2019年5月起开始为超级云公司垫付相关的费用,此费用亦认可冲抵租赁费。2020年4月10日,超级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联通公司支付2019年度的租赁费,可视为超级云公司向联通公司提出结算及付款要求,联通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后应当及时对于所主张的2019年度费用进行结算以及付款,此时,已产生的2019年租赁费为11731052元(双方无争议),联通公司实际垫付2019年度费用3831316.67元,尚欠租赁费7899735.33元未付,其直至2020年6月1日才向支付100万元,又于2020年9月1日向支付7304357.27元,故2019年度第一季度以外的租赁费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4952235.33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即42369元。至于2020年度的租金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的有效期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超级云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联通公司支付2020年度的租赁费,此时,双方之间的合同期限已经届满,但双方尚未就2020年度的租赁费形成最终结算依据,且双方就费用的计算仍存在较大争议,超级云公司主张自2020年4月15日开始计息至2020年9月10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联通公司辩称要求返还罗森伯格跳线828米以及米康宁跳线12711米,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联通公司提出的上述意见应当以诉讼请求的形式提出,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其并未提起反诉,只是提出希望在本案中协商解决或考虑另案诉讼。对于在本案中协商处理的意见,超级云公司并不认可,故联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联通公司可另行诉讼主张相关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联通(江苏)产业互联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超级云计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费204137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30873元,合计2172246元;二、驳回南京超级云计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789元,由超级云公司承担8611元,由联通公司承担24178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超级云公司应否支付联通公司2020年6月11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2.超级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否由联通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超级云公司、联通公司签订的《IDC主机托管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结算款项的依据系案外人实际使用的机柜数。超级云公司主张联通公司支付其2020年6月11日至7月15日的租赁费,但在此期间机柜并未使用,该主张与上述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关于2019年第一季度的租赁费利息。《IDC主机托管服务协议》约定经双方账单确认无误后,联通公司通知超级云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联通公司核对确认后按照双方确认数据付款,依据该约定,付款应在发票开具之后,超级云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开具发票,说明双方就2019年第一季度租赁费核算完毕,此时联通公司应支付相应费用,其逾期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超级云公司主张应在2019年4月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与协议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2019年其他季度的租赁费利息问题,超级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就租赁费进行账单确认,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联通公司拒绝结算的证据,一审法院从联通公司收到应诉材料及其支付部分款项的时点,自2020年6月1日其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明显不当,可予以维持。关于2020年度租赁费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如前所述,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明确,双方当事人对费用产生争议,在诉讼过程中,超级云公司诉请2020年4月15日至9月1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超级云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无误,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56元,由超级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广永
审判员  刘阿珍
审判员  王 存
二0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杨源
书记员唐姮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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