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雄安建设有限公司

项城市吉恒商砼有限公司与中铁雄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07民初2294号 原告:项城市吉恒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项城市***办事处韩腰庄。 法定代表人:麻银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雄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雄县高速引线东侧。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项城市吉恒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雄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原告未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项城市吉恒商砼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 欣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