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大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上海大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上海东方教育技术装备中心、上海明白教育技术装备有限公司及上海东方教育技术装备中心反诉上海大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2)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160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大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闵行区华坪路18号。
  法定代表人俞文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闵曼君、邹志强,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东方教育技术装备中心,住所地本市嘉定区外冈镇沪宜公路5800号。
  负责人蒋玉荣。
  委托代理人邵斌,上海市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明白教育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嘉定区外冈镇沪宜公路5800号。
  法定代表人徐美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斌,上海市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大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东方教育技术装备中心、上海明白教育技术装备有限公司及上海东方教育技术装备中心反诉上海大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大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曼君、邹志强,上海东方教育技术装备中心(以下简称东方中心)及上海明白教育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洋公司诉称,1999年12月18日,大洋公司与东方中心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大洋公司承建由东方中心立项建设的展示中心楼工程房屋,建筑面积18,148.13平方米,工程预算造价为人民币12,845,621.0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付款方法为合同签订后付20%,基础完工付20%,每一个施工段完工付10%(共六个施工段)。
  上述工程土建施工基本完工后,大洋公司与东方中心于2000年8月30日又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仍由大洋公司承包上述房屋的水电风安装工程,工程预算造价为2,577,120.90元,付款方法为合同签订后付20%。以后按进度付款。
  工程竣工后,东方中心就大洋公司编制的工程竣工结算表及有关资料委托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价。经审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7,326,028元。依据上述审价报告,大洋公司与东方中心于2001年10月25日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7,326,028元,截止此时东方中心已付工程款9,240,500元,尚欠大洋公司工程款8,085,528元,并就剩余款项的具体付款进度和相应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作出约定。
  明白公司作为东方中心的开办单位,依法享有和承担东方中心的债权债务。事实上,该展示中心楼建设工程是由明白公司出资建造,先前的大量工程款也是由明白公司直接支付给大洋公司。而且,工程竣工以后,明白公司已经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因此,明白公司作为东方中心的开办单位和建设房屋的权利主体,与东方中心共同负有支付拖欠工程款的法定义务。
  但东方中心及明白公司没有依照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仅支付了3,05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2,290,500元,余款5,035,528元虽经催讨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欠款5,035,528元并确认大洋公司对处分展示中心楼房屋之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两被告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共同向大洋公司支付自2001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东方中心辩称,双方除于1999年12月8日及2000年8月30日签订土建《建筑工程合同书》及安装《建筑工程合同书》外,还于1999年12月8日另行签订了《协议》一份,明确涉案工程造价的50%由大洋公司带垫资建造。东方中心对工程总价17,326,028元没有异议,但东方中心已付的工程款总额并非12,290,500元,而是13,503,108元,故工程欠款的金额应为4,322,920元。因大洋公司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绝开具发票,致使东方中心无法按时向大洋公司支付工程款,责任应由大洋公司自负,大洋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理由,故不同意大洋公司的本诉请求。
  签约后,大洋公司并未按约开工;施工过程中,又因施工质量问题多次返工并被限令整改。2001年,东方中心为尽早开业,要求组织竣工验收,大洋公司以不盖章为要挟,逼迫东方中心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大洋公司的行为,侵害了东方中心的权益,故反诉要求大洋公司赔偿为招商支付的宣传印刷费、布展费及摊位费等经济损失70,200元;反诉费由大洋公司负担。
  明白公司辩称,虽然涉案工程的建设费用确由明白公司支付,相应产权也由明白公司取得,但涉案工程由东方立项,建设手续也在东方中心名下,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由东方中心承担。
  针对东方中心的反诉,大洋公司辩称带资《协议》是公司员工胡子良签署,公司并未盖章同意。大洋公司并未逾期开工,涉案工程也已通过竣工验收并早已投入使用,且东方中心在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明确除尚欠部分工程款外,其他事项均无异议,表明除此之外原存在的其他争议及权利已归于消灭,东方中心现再要求大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没有理由,故不同意东方中心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在办理招投标手续后,东方中心与大洋公司于1999年12月8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大洋公司包工包料为东方中心承建展示中心楼工程,工程预算造价12,845,621.01元,于1999年12月18日开工,预计在2000年4月30日竣工。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决算标准等内容一并作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协议》一份,明确施工中需要大洋公司带资施工,带资比率为工程总造价的50%。大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子良在《协议》上签了字。
  签约后,大洋公司进行了施工。期间东方中心与大洋公司于2000年8月30日又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大洋公司承包展示中心楼(除弱电、消防以外的)水、电、风安装工程,工程预算造价2,577,120.90元。合同对工期、工程款的支付等内容一并作了约定。2001年9月28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经东方中心委托,上海市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12日出具《审价报告》,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17,326,028元。东方中心及大洋公司对此均盖章作了确认。2001年10月25日,东方中心向大洋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明确“工程已经竣工并经审价,确认工程造价为17,326,028元,其中已付9,240,500元,尚欠8,085,528元未付。其他事项均无异议。现因工程验收,需贵公司出具收款证明,故要求贵公司先予证明,所欠工程款代日后付给贵公司,具体付款日期如下:2001年10月25日付500,000元,2001年11月25日付1,000,000元,2001年12月25日付500,000元,2002年3月起每月25日付600,000元,至2002年12月25日全部付清(最后一个月付685,528元);如有一期不按期还款,贵公司有权要求对未到还款日期的全部金额付款,还可按原订合同的付款日期计算逾期付款金额。”对此,大洋公司表示同意上述还款计划。
  本案审理中,东方中心与明白公司作为共同发包方在与大洋公司对帐后签订《确认书》,确认2001年10月25日《还款协议书》订立前东方中心及明白公司已支付大洋公司工程款9,647,000元;订立后东方中心及明白公司又支付工程款3,282,608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2,929,608元,尚欠大洋公司工程余款4,396,420元;并明确东方中心及明白公司同意仍按照《还款计划书》约定的还款进度计算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确认书》签订后,东方中心撤回了反诉请求,对此本院已予裁准。
  另查明,东方中心系非企业法人组织,由明白公司开办。2000年10月10日,上海市嘉定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东方中心核发了《市场登记证》(登记号140065)。在东方中心的《市场章程》中载明东方中心由明白公司出资建造,产权归明白公司所有,东方中心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明白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所订合同、协议,有关部门核发的文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东方中心与大洋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应确认有效。签约后,大洋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已投入使用,东方中心应履行付款义务。鉴于东方中心仅系取得工商部门核发《市场登记证》的非企业法人组织,又不拥有独立核算的资金,属法律定义的其它经济组织,作为其开办单位的明白公司确认东方中心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实际也向大洋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已取得涉案工程所建房屋的产权,故明白公司也应与东方中心共同向大洋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当事人三方通过《确认书》已明确东方中心及明白公司尚欠大洋公司工程余款4,396,420元并愿按原订立的《还款计划书》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大洋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东方教育技术装备中心、上海明白教育技术装备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大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余款4,396,420元;
  二、上海大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折价款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上海东方教育技术装备中心、上海明白教育技术装备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向上海大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380,000元为本金自2001年10月26日起计至10月30日止,180,000元为本金自2001年10月26日起计至10日31止;880,000元为本金自2001年11月26日起计至2001年12月4日止,480,000元为本金自2001年11月26日起计至12月7日止,394,092元为本金自2001年11月26日起计至2002年1月14日止,194,092元为本金自2001年11月26日起计至2002年1月16日止;500,000元为本金自2001年12月26日起计至2002年1月16日止,494,092元为本金自2001年12月26日起计至1月20日止,394,092元为本金自2001年12月26日起计至2002年2月7日止;494,092元为本金自2002年3月26日起计至5月30日止,194,092元为本金自2002年月3日26起计至7月2日止;600,000元为本金自2002年4月26日起计至7月2日止,305,908元为本金自2002年4月26日起计至8月19日止,279,208元为本金自2002年4月26日计至8月22日止;600,000元为本金自2002年5月26日起计至8月22日止,579,208元为本金自2002年5月26日起计至10月16日止,529,208元为本金自2002年5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600,000元为本金自2002年6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600,000元为本金自2002年7月26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600,000元为本金自2002年8月26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600,000元为本金自2002年9月26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600,000元为本金自2002年10月26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600,000元为本金自2002年11月26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679,028元为本金自2002年12月26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诉案件受理费37,702元,财产保全费28,420元,共计66,122元,由上海大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3,225元,上海东方教育技术装备中心、上海明白教育技术装备有限公司负担52,89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16元,减半收取,计1,308元,由上海东方教育技术装备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毅
  代理审判员 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 沈  珺
  书  记  员 成  皿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