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大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上海业正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大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7民初25480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业正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陶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红霞,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大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章兴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鸣,男,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上海业正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大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业正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被告上海大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业正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54488.76元(以下币种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898元(按欠款的2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作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街道昆阳小区二期屋面及相关设施工程项目的合成树脂瓦,货款按照建设方与施工方工程款的结算进度同步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按时按质按量提供了货品,货款总计480488.76元,被告已支付426000元,现仍剩余54488.76元未付。现工程早已竣工,工程款早已结算完毕,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货款,被告仍无明确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权利。
被告上海大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且原告已经认可了该批货物的质量问题,从施工现场将货物取回。因为质量问题的出现,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工程的监理单位和发包方对被告的误工事实均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款项应于己方收到案外人全部工程款后支付原告,现被告也没有完全收到工程款,故原告要求结清货款的条件尚未成立,被告无法支付工程款。由于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无理由承当违约金。
反诉原告上海大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停工损失费80000元(5000元/天*16天);2.反诉被告承担因质量问题造成的脚手架及返工损失费22277元;3.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日,反诉原、被告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要求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制作闵行区江川街道昆阳小区二期屋面及相关设施所需的合成树脂瓦。合同中对制作的合成树脂瓦数量、单价、交货及质量验收等逐一作了约定,并备注了附加条款。若生产交货延迟,按每天5000元罚赔;第一批瓦及附件需要实施单位及业主认可,为实际交货数量,否则无效。
然而,反诉被告的第一次送货就无法得到反诉原告及业主对质量的认可,793.32平方的合成树脂瓦作了退货处理,反诉原告为了等待反诉被告换货,从9月4日至9月20日等工待料16天,同时也造成了反诉原告一次安装和拆除的人工损失,以及脚手架租期的延长损失。
反诉原告认为,依据承揽合同的要求,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提供符合施工质量要求的成品,若产生质量问题造成反诉原告的一切损失,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在本诉中未承认自身的过错,却以反诉原告未支付足额的货款为由,向法院提起本诉,反诉原告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通过审理,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
反诉被告上海业正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坚持本诉中的主张及理由,2014年9月4日首批货物交给反诉原告后,在反诉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反诉原告擅自安装了部分瓦片,随后通知反诉被告瓦片有质量问题不能用了,实际情况是反诉被告的竞争对手向反诉原告争取二期工程瓦片,所以剩余的瓦片由该公司进行了安装。反诉被告听说后即对瓦片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质量并无问题。在整个检测和交涉过程中,反诉原告委托的案外公司仍在进行安装,并没有对反诉原告造成停工。最后一批货送到后,反诉原告要求将9月4日的货物拉回,否则不给结算货款,反诉被告为尽快收回货款,就写了证明单并拉回了货物,但没有认可质量问题。关于反诉原告的诉请主张,反诉原告从未向反诉被告提起过,货款支付至只剩余50000元,反诉主张竟提出100000元的标的额,明显不符合常理,而且两项关于货物损失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不应受到法院的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下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2014年9月1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YZ-XXXXXXXX-2-SM《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就甲方向乙方定作奇异耐候合成树脂瓦事宜约定如下:
1.定作产品:颜色为枣红麻面,其中主瓦宽度880毫米、厚度3毫米,数量16000平方米,单价60.60元,金额969600元;正脊宽度880毫米,数量2100块,单价42元,金额88200元;斜脊长度1680毫米,数量500块,单价54元,金额27000元;三通80块,单价30元,金额2400元;堵头160块,单价15元,金额2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XXXXXX元。备注:按实际用量结算。
2.乙方在收到甲方工地人员签字确认的订货单后,5个有效工作日内交货,验货交货地点: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街道昆阳小区二期屋面及相关设施工程甲方工地。
3.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照甲乙双方事先确认的样品为标准,定作产品厚度为3毫米,颜色为甲方确认的样品颜色,相关技术指标以上海检测单位测试合格为标准,如不合格由乙方承担一切相关责任。
4.外形以甲乙双方确认的样品为准,若甲方发现货物与样品不符,应在验货的时候提出质疑,经乙方核实做出相应处理。
5.乙方承诺所供屋面瓦有任何质量问题,愿承担甲方一切相关损失。
6.双方的货款按照建设方与施工方工程款的结算进度同步结算,余款不留质量保证金一次性结清。
7.由于货到甲方结不清货款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责任;由于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责任。
8.合同尾部双方确认增加条款如下:瓦片送货至工地现为实量日开始至五天内送达现场,延迟一天按每天5000元罚赔;第一批瓦及附件需实施单位及业主认可为实际收货数量,否则无效。
二、2015年3月9日,双方工作人员核实了原告发送后已用于屋面的材料,并在书面文件上签名,其中主瓦6914.6平方米,正脊瓦806个,斜脊瓦433个,斜脊堵头108个,三通87个。
三、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工作人员账户转账材料款250000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账86000元;2016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90000元;共计426000元。嗣后,被告未再支付过任何款项。
反诉经审理查明确认的事实同上。
关于本、反诉,双方争议的事实如下:
一、原告交付的材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认为,原告于2014年9月4日送至现场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停止施工,产生经济损失。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案外人工程监理公司上海中星联合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言明:原告于2014年9月4日送至施工现场并提供了产品合格证材料的批次屋面奇异安树脂瓦,安装后发现与其他屋面的瓦片明显不同,发现有明显的断裂、螺丝盖帽四面凹下裂缝、搬运过程中有断裂现象等等质量问题。同时要求施工单位拆除退货并重新更换该幢房号的全部屋面瓦。因当时原告无法及时提供无质量问题的树脂瓦,施工单位改用宁波德高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屋面树脂瓦。
2.书面《证明单》一份,内容为:“由2014年9月4日第一次进昆阳二期一批瓦片由上海奇异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3.0枣红瓦存在质量问题纠纷:“6米*0.88米=10张”;“5.75米*0.88米=5张”;“5.5米*0.88米=70张”;“5.25米*0.88米=58张”;“4.75米*0.88米=6张”;“4.25米*0.88米=11张”;“4米*0.88米=12张”;“正脊瓦94只”;“斜脊瓦28只”;“斜脊堵头6只”;“三通6只”。“以上材料现已确认全部装车退回上海奇异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3.印有合格证的瓦片及产生质量问题的瓦片照片五页。
原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监理单位作为见证方,知晓瓦片并没有质量问题;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述的质量问题之主张;证据3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同时陈述,对最后一批次货物,原告已经全部运回自己公司,并非基于质量问题,而是被告使用了其他公司的瓦片,因为原告仍旧与被告间的合作关系,所以经过协商后原告先行将货物运回。已经安装的货物并无质量问题,也鉴于此,被告开始支付了大部分的货款,已经退回的产品也未在诉请中予以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上海建科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TC018-140087《检测报告》,委托单位为案外人上海闵行华坪建筑安装装潢工程公司,工程名称为江川路街道昆阳小区二期平改坡综合改造,工程部位为屋面,试验日期为2014-9-15至2014-9-16,样品名称为屋面树脂瓦,生产单位为上海奇异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代表数量为793.32平方米,检验结论为合格。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表异议,但坚持己方关于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
审理中,鉴于双方对质量问题的争议,征询双方就瓦片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的意思表示,被告书面答复本院,认为有质量问题的材料已经全数予以退还,因缺失检材样品,遂不再申请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来源于案外人监理公司,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公司又未能到庭接受质询,故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罗列了已经退回的相关材料,原告对真实性未表异议,且原告确认曾将最后一批次的货物运回原告处,该证据能充分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能陈述照片采集于何时、何处、何批次瓦片,尤其是质量问题瓦片已经被运回至原告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该证据即为对原告所供瓦片进行的检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检测报告的委托方即为工程建设方,因此检测报告体现的内容真实,检测公司也是客观反映了检测内容,故本院采信该证据。
二、被告停工是否因为瓦片质量问题所导致。
被告认为,因为原告送至工程所在地的瓦片具有质量问题,因此被告被迫停工,重新搭建脚手架。被告提交了平改坡工程的《报价书》,在明细中有包括拆除树脂瓦屋面含吊运、换树脂瓦屋面、脚手架延迟摊销费等报价项目。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为了证明其提供的瓦片并未影响被告施工并造成被告停工,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至案外人上海闵行华坪建筑安装装潢工程公司调取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其中核减价中明确载明了与原告提供的瓦片质量无关,也没有延迟竣工的表述:
1.《上海市闵行区(县)住宅修缮工程竣工备案表》,项目名称为江川路街道昆阳小区二期屋面及相关设施改造工程,实施单位为上海闵行华坪建筑安装装潢工程公司,修缮性质为屋面及相关设施改造,施工单位自评意见、监理单位评定意见和业主验收移交意见均在“有”一栏内打钩,建设方对填表内容及提供的资料真实性负责;
2.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沪建经咨(2015)第436号《关于2014年闵行区江川路街道昆阳小区二期屋面及相关设施改造工程结算的审价报告》,载明:根据有关文件资料,经过现场勘察,对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定额套用、主要材料进行了仔细审核,并根据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经多次会谈协商结论如下:合同造价XXXXXXXX元;送审造价XXXXXXXX元;审定造价XXXXXXXX元;核减额XXXXXXX元。核减原因为:旧外墙面乳胶漆光墙面、一底二度,送审为50225平方米,审核为48163.5平方米;新做钢桁条、角钢檩条,送审为71.46吨,审核为66.17吨;
3.工程审价审定单,审定价格同上述审价报告,其中被告在施工单位一栏内盖章。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表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来源于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后调查获得,被调查单位即为原告送交被告工地处的建设单位,所出具报告及证明均与本案相关联。在上述证据中清晰地载明了系争材料所用于的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和造价审计情况,被告对此也作出了同意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采信。在原告提供证据中明确载明了工程质量得到了合格的评判,而工程量核减的原因并非原告所提供瓦片所致或因原告提供瓦片质量问题导致延期所致,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采信。
三、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的前提条件是案外人即工程建设方向被告支付材料款完毕当日。
原告为此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至案外人上海闵行华坪建筑安装装潢工程公司取证,该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工程款已经向被告支付完毕。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称系案外人出具证明当日才付清工程款。
鉴于被告的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协议难以认定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履行。根据原、被告在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原告向被告运送了部分瓦片,至最后一批瓦片产生争议之前,被告也将此前的瓦片用于施工安装于屋面,且根据工程施工方出具的报告,已经施工的瓦片并无质量问题,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批瓦片的材料款,且根据案外人工程建设方提供的证据,被告已经收讫工程款,故其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的条件也即刻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审理中均确认最后一批瓦片已经返回至原告处,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该批瓦片并无质量问题,但从原告自身同意接受返回瓦片行为出发,双方已经就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达成合意,故原告要求被告再行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欠缺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鉴于反诉被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己方提供的材料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且未给反诉原告造成停工、增加因为反诉被告瓦片质量问题而产生的工程量,因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停工损失、支付返工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大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业正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材料款人民币54488.76元;
二、对原告上海业正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反诉原告上海大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3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17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36元、被告负担人民币581元;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434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晓鹃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曾海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