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0)浦行初字第146号

原告***。
法定代理人***(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上海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沈剑。
原告***诉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31日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上海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盛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0年7月7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7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浦东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瀚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31日,浦东人保局作出浦东劳认结(2009)字第575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2009年1月12日第三人瀚盛公司放假,当天上午员工***在宿舍叠被子时猝死,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其系***养女。2008年2月,***进入第三人瀚盛公司的工地上工作,并居住于公司安排的职工宿舍。因工作性质原因,一个工地工作完成后会在用人单位的安排下搬往另一个工地继续工作。2009年1月12日,公司安排在江镇工地上工作的***至唐镇工地值班,搬运行李时突发疾病死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视同工伤,被诉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诉请撤销。原告提交河南省新蔡县公证处(2009)新证民字第85号、86号、87号三份公证书,证明原告系***养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
被告浦东人保局辩称,2009年1月26日是春节,第三人作为建筑单位,员工大多是外省市劳动力,因用工性质和工作的特殊性,一般都提前放春假。第三人瀚盛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已正式放假,***于放假当日准备回老家过年而整理私人物品时猝死,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条件,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为证明被诉工伤认定合法,被告浦东人保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2、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明、户籍证明;3、***身份证明、抚养关系证明、公证书;4、仲裁调解书;5、***出具的事故报告;6、居民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7、第三人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8、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明;9、被告于2009年11月5日向第三人出具的“关于提交***伤亡书面情况的函”;10、2009年11月12日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11、2009年1月12日江镇派出所对***和方坚贵分别制作的笔录、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江镇派出所于2010年1月12日出具的工作情况、2009年12月25日被告对第三人员工*红根的调查笔录和胡红根的身份证件;12、第三人于2009年1月11日出具的放假通知;1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14、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双挂回执。被告以证据1证明作出认定职权依据充分;以证据2、3证明原告系***养女和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以证据4证明2009年1月12日***与第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以证据5至12证明***在单位放假准备回家过年而整理私人物品时猝死的事实;以证据13证明作出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以证据14证明程序合法。
第三人瀚盛公司述称,为方便职工居住,公司提供宿舍供员工自主选择,是否居住公司无强制要求。***在宿舍里而非工地上死亡,不符合工作场所死亡这一工伤认定要件;其余意见同被告。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8无异议;对证据9至12中有关公司放假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即便公司放假也不能推定***放假。另外,方坚贵的笔录谈到2009年1月11日***与另两位同室职工结好工资后第二天可以到唐镇领工资,可见2009年1月12日并未放假;对证据13有异议,被告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认定工伤;对证据14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月12日上午第三人瀚盛公司员工***在宿舍死亡。原告***以***养女身份向被告浦东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12月31日,浦东人保局作出浦东劳认结(2009)字第575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系在单位放假整理个人物品时猝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人民政府提起复议,区政府作出维持原认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作出被诉工伤认定。
被告提交的居民死亡确认书、***江镇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和情况说明以及被告所作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09年1月12日第三人瀚盛公司因春节而放假,上午***在整理私人物品时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病死亡,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结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认为2009年1月12日第三人安排***至其他工地值班,***在搬运行李时死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观点在***同室工友的陈述笔录中也未能体现,本院难以支持。
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执行了受理、调查等程序,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浦东劳认结(2009)字第5756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未有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浦东劳认结(2009)字第5756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审  判  员傅佩芬
 代理审判员***
 二O一O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黄  薇
 相关案号:(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249号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