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雄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0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00号
原告上海雄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彭平华
被告孙桂英
原告上海雄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彭平华、孙桂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仇永昌、王志定,被告孙桂英的委托代理人郁志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上海朋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鑫公司”)因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施工升降机设备两台,双方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安拆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升降机租赁费为人民币10,500元/台/月(以下币种同),人工费为2,500元/人/月,并对其他安拆费用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安排设备进场,进行调试后投入使用,直至2012年9月30日设备退场。2013年1月24日,朋鑫公司的代表曹福堂与原告进行了对账,朋鑫公司书面确认尚欠原告租赁费等费用合计98万元。另,朋鑫公司已于2012年12月1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予以了注销登记,其股东,即本案两被告在注销清算报告中书面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故原告现起诉两被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上述朋鑫公司所欠原告的租赁费等费用共计98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按照每日3‰的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孙桂英辩称:朋鑫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其是为了备案的需要才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实际的合同权利义务主体应为该工程的分包单位上海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桥公司”)。事后,朋鑫公司、新桥公司、原告三者之间已经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该租赁费应由新桥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原告无权向朋鑫公司或者两被告催讨该款。另外,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安拆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朋鑫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曹福堂代表朋鑫公司进行了签约。经质证,被告孙桂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曹福堂实际并未朋鑫公司的代表,而是工程分包单位新桥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2、对账单一份,证明朋鑫公司代表曹福堂确认尚欠原告租赁费98万元。被告孙桂英对此表示不知情,与自己无关。3、朋鑫公司章程、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注销清算报告各一份,证明朋鑫公司已经注销登记及两被告为原朋鑫公司股东的事实。被告孙桂英对此无异议。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通知书、公司股东出资信息一组,证明案外人上海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达公司”)的股东姓名、持股比例与朋鑫公司一致,两被告注销朋鑫公司的同时成立梓达公司是为了逃避债务。被告孙桂英质证认为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为证明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三方协议一份作为证据,证明租赁费用应由原告向案外人新桥公司主张,与朋鑫公司及两被告无关,原告对此知情。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朋鑫公司,该份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对新桥公司并不知情,该份协议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不能免除朋鑫公司的付款义务。
被告彭平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可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是案外人曹福堂所签署的对账单,虽被告孙桂英对此表示不知情,与朋鑫公司无关,但曹福堂确曾代表朋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及安拆合同,由曹福堂对租赁费用进行核对符合常理,在两被告对此无法提出其他足以推翻该份证据的其他证据情况下,本院对此可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为两被告作为股东的案外人梓达公司的相关工商档案资料,与本案并无关联,也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孙桂英所提供的证据为三方协议,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可予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已经查明:因施工需要,朋鑫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安拆合同各一份,约定朋鑫公司向原告租赁施工升降机设备两台,双方对租赁的费用计算以及违约事项等作出了约定,案外人曹福堂代表朋鑫公司在两份合同上签字盖章。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设备投入使用。2011年12月28日,原告、朋鑫公司及新桥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曹福堂又作为分包单位新桥公司的负责人进行了签字。该三方协议约定:1、朋鑫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新桥公司为分包单位,作为总包单位的朋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及安拆合同是为了办理合同备案手续,而根据分包合同,分包工程所需使用的机械设备应由分包单位自行承租及安拆。2、三方一致同意租赁费及安拆费由分包单位直接支付原告,分包单位支付相应款项后,视为总包方已经履行了租赁及安拆备案合同上约定的给付义务。分包单位不履行付款义务,总包方将依照分包合同追究分包单位的违约责任。2013年1月24日,曹福堂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租赁费等合计98万元。
另查明,朋鑫公司原有股东两名,为彭平华和孙桂英。朋鑫公司已于2012年12月1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原告与朋鑫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安拆合同合法有效,但在合同签订后,三方以补充签订三方协议的方式重新明确了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视为对原合同的变更,该协议明确指出朋鑫公司将其在租赁及安拆合同中所担负的付款义务已经转移给了分包单位新桥公司,由新桥公司直接支付原告相关的租赁费用等,原告对此进行了确认并盖章。现原告在确认该三方协议真实性的前提下,再向朋鑫公司的股东主张租赁费用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另原告虽辩称,朋鑫公司曾向其作出过口头保证,表示如新桥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朋鑫公司仍会付款,但现被告孙桂英予以否认,而原告对此却并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难以采纳,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向两被告主张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依法另行向相关主体就所欠租赁费用主张其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雄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82元,由原告上海雄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启帅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春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