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3民初5393号
原告:上海雄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建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琰,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原告上海雄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毅公司)与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8月31日的设备租赁费226,400元及至设备租用结束日止的设备租赁费;2.被告支付原告延期支付截至2018年8月31日的违约金72,125元及至全部租赁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8月31日设备租赁费226,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3台型号为SC200/200的施工升降机,机械租赁费为每台每月8,000元;设备名称为XM-2015-461的升降机发货日期为2017年8月4日,开工日期为同年9月1日;设备名称为XM-2015-531的升降机发货日期为2017年10月25日,开工日期为同年11月27日;设备名称为XM-2015-530的升降机发货日期为2017年11月15日,开工日期为同年12月11日;每三个月结算一次租赁费,设备拆除前付清所有租赁费;设备使用结束,甲方通知停机结束机械施工时,必须付清所有费用,否则乙方有权对塔机作不退场处理,如果甲方没有征得乙方同意,自行对该设备进行拆除,甲方按该设备实际价值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延期租费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三。2018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后,被告在租赁费明细表上签名确认截止2018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26,400元并承诺于同年9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如未履行则额外支付违约金50,000元,之后的租赁费根据合同付款。但此后被告仍未付款,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机械租赁合同、租赁费明细表作为证据,本院当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经对账,被告确认了拖欠租赁费的金额并承诺了付款时间则理应按约履行,其逾期不付的行为属于违约,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租赁费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变更诉请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雄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8月31日的租赁费226,4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雄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2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映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霜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