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田嘉康,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雄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仇永昌,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雄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新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嘉康,被上诉人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永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施工需要,案外人B公司(以下简称朋鑫公司)与B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安拆合同各一份,约定朋鑫公司向B公司租赁施工升降机设备两台,双方对租赁的费用计算以及违约事项(朋鑫公司逾期不支付租赁费的,则应支付B公司每日3‰的滞纳金)等作出了约定,案外人曹A代表朋鑫公司在两份合同上签字盖章。事后,B公司按约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设备投入使用。2011年12月28日,双方当事人及朋鑫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曹A作为该项目分包单位新桥公司的负责人进行了签字并加盖新桥公司公章。该三方协议约定:1、朋鑫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新桥公司为分包单位,作为总包单位的朋鑫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租赁及安拆合同是为了办理合同备案手续的需要,而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所需使用的机械设备应由分包单位自行承租及安拆。2、三方一致同意租赁费及安拆费由分包单位直接支付B公司,分包单位支付相应款项后,视为总包方已经履行了租赁及安拆备案合同上约定的给付义务。2013年1月24日,曹A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B公司租赁费等合计人民币98万元。
另查明,案外人朋鑫公司的股东孙E在原审法院(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00号案中辩称,朋鑫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其是为了备案的需要才配合曹A与B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实际的合同权利义务主体应为该工程的分包单位新桥公司。事后,朋鑫公司与新桥公司、B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该租赁费应由新桥公司直接支付给B公司,故B公司无权向朋鑫公司催讨该款。另,曹A与新桥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B公司先前曾就上述欠款向原审法院起诉朋鑫公司的两名股东,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B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业已生效。
在原审法院同期审理的(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02号案件中,新桥公司认可与朋鑫公司曾签订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新桥公司指派曹A作为其分包单位的代表。故B公司诉请要求新桥公司支付租赁费等相应费用98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B公司与朋鑫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安拆合同合法有效,但在合同签订后,三方为了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备案租赁合同之外以补充签订三方协议的方式重新明确了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视为对原合同的变更,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指出朋鑫公司将其在租赁及安拆合同中所担负的付款义务已经转移给了作为分包单位的新桥公司,由新桥公司直接支付B公司相关的租赁费用等,B公司对此已进行了确认并盖章。另外,新桥公司在原审中自认曹A为挂靠其名下的人员,曹A在金山海滨新城项目中,有部分工程可以代理新桥公司,且涉案工程确为新桥公司分包并负责具体施工。另案中的分包施工合同也明确约定曹A为新桥公司指派的代表。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为规避法律监管,由新桥公司挂靠人员曹A以朋鑫公司名义与B公司签署备案合同后,再以新桥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与B公司签署三方协议,符合常理,原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另新桥公司辩称,三方协议上的新桥公司公章为曹A私刻,不具有真实性,但曹A作为新桥公司的挂靠人员及分包工程代表人员,新桥公司理应对其行为对外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B公司对协议中所加盖的公章并无查明真伪的必要和可能,其有理由相信三方协议的内容在曹A签字后,系新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新桥公司关于新桥公司印章系私刻,三方协议不具有真实性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在签署三方协议后,新桥公司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或B公司的请求,及时支付相关费用,但新桥公司在曹A签署了对账单后,至今未能支付尚欠款项,故B公司请求新桥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可予支持,但由于B公司并未对其主张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损失进行充分的举证,故原审法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损失。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新桥公司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公司价款98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220元,由新桥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新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建设工程发包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案外人上海蔚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蓝公司)作为本案建设工程的开发商,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及承担相应义务。二、在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00号案件中,朋鑫公司向法院提交一份《三方协议》,原审法院在该案中认定协议真实性,但作为协议所载当事人之一的新桥公司并未参与诉讼也并未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该《三方协议》的真实性,而实际上该协议中新桥公司的盖章系伪造,即便曹A的签名属实其法律后果也与新桥公司无关,曹A作为新桥公司分包方代表并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三、朋鑫公司曾经承诺负责实际施工人曹A在本案工程中的所有债务,现朋鑫公司已注销,其清算责任人彭D、孙E应对外承担朋鑫公司承诺负担的债务。四、B公司曾出具过《承诺书》给曹A,同意将本案98万元的款项让利至68.6万元。故上诉人新桥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B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B公司辩称:一、从合同相对性而言,蔚蓝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B公司向新桥公司主张债权并不牵涉蔚蓝公司。二、曹A作为新桥公司的现场委派代表已有充足证据,无论新桥公司的章是否真实,若曹A在三方协议上签字,就代表新桥公司与朋鑫公司、B公司达成三方协议,其行为相当于职务行为。三、B公司在之前的案件中已经起诉过朋鑫公司的清算责任人彭D、孙E,即(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00号案件,但该案件被原审法院驳回,故B公司转而起诉新桥公司。四、B公司从未出具过《承诺书》进行让利,该份承诺书的落款格式不对且没有负责人签名,本案98万元的款项已经是B公司让利过后的结果,不可能再有30%的让利。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新桥公司提交一组新证据: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本案海滨新城项目的建设方为蔚蓝公司;二、朋鑫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明朋鑫公司承诺涉及本案海滨新城项目中曹A拖欠的工程款项由朋鑫公司支付;三、朋鑫公司与新桥公司的分包合同,证明曹A作为分包单位代表的权限;四、朋鑫公司的工商注销资料,证明朋鑫公司为躲避债务已恶意注销;五、上海富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沃福建材经营部的档案机读材料及曹A与其配偶王C的结婚证,证明上述两公司均由曹A与其配偶控制;六、付款凭证,证明曹A会以证据五的两家公司名义支付工程款等;七、墙体材料购销合同,证明在同一个工程中,曹A还代表朋鑫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八、B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明B公司出具给曹A,同意将98万元的款项让利至68.6万元;九、施工协议书,证明新桥公司已经将从朋鑫公司处分包来的工程转包给上海富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B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B公司并非实际施工方,且本案法律关系基础在于机械设备安拆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蔚蓝公司作为建设工程发包方与本案并无必然关联,故对于新桥公司认为应追加蔚蓝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系争《三方协议》的真实性,新桥公司主张该协议中新桥公司的盖章为伪造的,而对公司分包单位代表曹A的签名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曹A作为新桥公司的分包代表,虽有朋鑫公司与新桥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对其权限予以列明,但并不能以此约束B公司,曹A其行为已能代表新桥公司在本案建设项目中的意思表示。考虑到该《三方协议》在(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00号案件生效判决中已予以认定,也基于新桥公司作为本案工程实际施工方原应负有的义务,姑且不论其盖章是否真实,对于曹A的签名,新桥公司无法联系曹A本人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签名系伪造,从证据角度出发,本院对于新桥公司否认该《三方协议》真实性的主张,不予支持,新桥公司为此承担的责任,可另行向曹A主张。
三、对于新桥公司认为朋鑫公司清算责任人彭D、孙E应对外承担曹A所欠工程款的主张,已存在于(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00号案件生效判决中,本案不再处理。
四、对于新桥公司提出B公司曾出具《承诺书》给曹A同意让利的主张,因该《承诺书》未得到曹A和B公司任何一方的认可且在一审中也未提供,其真实性并未得到确认,故本院对新桥公司该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上诉人新桥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40元,由上诉人上海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清
代理审判员 栾绿川
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娟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