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雄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上海雄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826号
原告上海雄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雄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5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案外人上海朋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鑫公司”)作为金山海滨新城施工项目的总包单位,其因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施工升降机以及起重机等设备,双方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安拆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了升降机租赁费、人工费、安拆费等的计算标准及违约责任,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1年12月28日,应朋鑫公司的要求,原告与朋鑫公司、分包单位被告签署了三方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金山海滨新城一期工程II标段机械设备租赁租金及安拆费,由分包单位直接支付出租方,分包单位支付相应款项后,视为总承包方已经履行了机械设备租赁及安拆备案合同上约定的给付义务。2013年1月14日,被告涉案项目负责人曹福堂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租赁费等共计人民币98万元(以下币种同)。故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支付其所欠原告的租赁费等费用共计98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1、原告据以向被告主张欠款的三方协议是案外人曹福堂私刻被告公章后所加盖的,与被告真实的公章不符,被告没有授权曹福堂签署该协议。2、曹福堂并非被告员工,他在该项目的部分工程中是被告的代理人,但有时也是朋鑫公司的代理人。3、被告对三方协议并不知情,不排除是朋鑫公司与曹福堂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利益。
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安拆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朋鑫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曹福堂代表朋鑫公司进行了签约。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2、对账单一份,证明案外人曹福堂代表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租赁费98万元。被告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被告对此并不知情。3、三方协议一份,证明朋鑫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被告为分包单位,原告与两者签署了三方协议,朋鑫公司将相关债务转让给了被告。经质证,被告对所加盖的被告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曹福堂私刻被告公章后所加盖的,曹福堂是挂靠在被告名下的。同时,该协议明确指明,朋鑫公司系委托被告进行分包施工,责任理应仍由总包朋鑫公司承担。另该协议并没有约定违约金。4、(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向朋鑫公司主张欠款的事实,以及债务已经转让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曹福堂系代表朋鑫公司签署对账单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在庭审中提出对三方协议中被告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可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是案外人曹福堂所签署的对账单,虽被告对此表示不知情,与被告无关,但被告自认涉案工程系由其分包施工,曹福堂确为挂靠在其名下的工程负责人员,部分工程中曹福堂系被告的代理人,且原告称与原告发生业务联系的始终为曹福堂,故由曹福堂对租赁费用进行核对符合常理,在被告无法举证其他足以推翻该份证据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为三方协议,虽然被告认为被告公章系私刻所盖,与被告公章不符,但该协议有曹福堂的签字,基于曹福堂的身份,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签字系伪造的情形下,即使加盖公章确与被告持有的公章不符,也并不影响该份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另外原告虽提供的为复印件,但在本院审理的(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00号案中法庭已经核对了原件,并已经生效判决所采信,故本院对该证据可予认定。
被告在本院同期审理的(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02号案件的庭审中陈述被告确有不止一枚公章,考虑到被告在公章使用上可能存在的不规范现象,且在本案中,三方协议中公章能否与被告工商备案中的公章样本比对一致,并不影响案件的处理,故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以上证据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已经查明:因施工需要,朋鑫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安拆合同各一份,约定朋鑫公司向原告租赁施工升降机设备两台,双方对租赁的费用计算以及违约事项(朋鑫公司逾期不支付租赁费的,则应支付原告每日3‰的迟纳金)等作出了约定,案外人曹福堂代表朋鑫公司在两份合同上签字盖章。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设备投入使用。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及朋鑫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曹福堂作为该项目分包单位新桥公司的负责人进行了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该三方协议约定:1、朋鑫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被告为分包单位,作为总包单位的朋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及安拆合同是为了办理合同备案手续的需要,而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所需使用的机械设备应由分包单位自行承租及安拆。2、三方一致同意租赁费及安拆费由分包单位直接支付原告,分包单位支付相应款项后,视为总包方已经履行了租赁及安拆备案合同上约定的给付义务。2013年1月24日,曹福堂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租赁费等合计98万元。
另查明,案外人朋鑫公司的股东孙桂英在(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00号案中辩称,朋鑫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其是为了备案的需要才配合曹福堂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实际的合同权利义务主体应为该工程的分包单位上海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事后,朋鑫公司与上海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原告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该租赁费应由新桥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原告无权向朋鑫公司催讨该款。另,曹福堂与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告先前曾就上述欠款向本院起诉朋鑫公司的两名股东,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业已生效。
在本院同期审理的(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02号案件中,被告认可与朋鑫公司曾签订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指派曹福堂作为其分包单位的代表。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原告与朋鑫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安拆合同合法有效,但在合同签订后,三方为了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备案租赁合同之外以补充签订三方协议的方式重新明确了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视为对原合同的变更,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指出朋鑫公司将其在租赁及安拆合同中所担负的付款义务已经转移给了作为分包单位的被告,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相关的租赁费用等,原告对此已进行了确认并盖章。另外,被告在本案中自认曹福堂为挂靠其名下的人员,曹福堂在金山海滨新城项目中,有部分工程可以代理被告,且涉案工程确为被告分包并负责具体施工。另案中的分包施工合同也明确约定曹福堂为被告指派的代表。因此,本院认为,为规避法律监管,由被告挂靠人员曹福堂以朋鑫公司名义与原告签署备案合同后,再以被告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签署三方协议,符合常理,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另被告辩称,三方协议上的被告公章为曹福堂私刻,不具有真实性,但曹福堂作为被告的挂靠人员及分包工程代表人员,被告理应对其行为对外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作为案外人对协议中所加盖的公章并无查明真伪的必要和可能,其有理由相信三方协议的内容在曹福堂签字后,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关于被告印章系私刻,三方协议不具有真实性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签署三方协议后,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或原告的请求,及时支付相关费用,但被告在曹福堂签署了对账单后,至今未能支付尚欠款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可予支持,但由于原告并未对其主张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损失进行充分的举证,故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损失。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雄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98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20元,由被告上海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启帅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春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