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04执异53号
案外人:珠海市天章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海南省保亭黎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执行人:珠海市广圣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在本院执行***与***、***、珠海市广圣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珠海市天章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章公司)对本院(2016)粤04执164号之一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天章公司称,2016年6月29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4执16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广圣公司名下的号牌为粤C××的车辆,并于2016年7月4日被锁定。该车虽然登记在广圣公司名下,但于法院查封之前,广圣公司已将车辆转让给天章公司。
2015年,广圣公司因欠珠海闽泉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泉公司)货款,双方约定将涉案车辆及一批石材、机械等转让给闽泉公司抵债,后因天章公司需要该车辆,于是广圣公司经闽泉公司同意,将该车辆转让给天章公司。2015年6月28日,天章公司与闽泉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约定转让价格为12万元。之后,天章公司向闽泉公司支付转让款3万元,但由于涉案车辆设有抵押及经改装等问题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天章公司要求与广圣公司解除合同并退还转让款,广圣公司由于无钱可退。双方重新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广圣公司以5万元的价格将车辆转让给天章公司,暂不办量过户手续,天章公司向闽泉公司的***支付了剩余的2万元。自2015年7月24日起,闽泉公司即将车辆移交给天章公司使用至今,车钥匙、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均由天章公司保管,车辆保险费、年费也均由天章公司缴纳直至车辆被法院查封。
天章公司认为,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广圣公司名下,但根据双方之间的转让合同,该车辆已转让给了天章公司,天章公司已按约支付了转让款,开具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也已实际交付。涉案车辆由于广圣公司的原因而未能办理登记手续,但不影响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天章公司。综上,请求撤销(2016)粤04执164号之一执行裁定中对粤C××号车辆的查封及锁定。
天章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辆登记表、行驶证、车辆档案信息;2.转让合同书及收款收据;3.移交车辆协议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车辆转让协议。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6)穗仲中案字第5225号调解书,受理***申请执行***、***、珠海市广圣石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一、***于2016年6月20日前将借款本金680万元及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违约金、逾期利息408000元(计算依据:680万*月利率2%*3个月)偿还给***(共计7208000元);二、如***逾期支付上述第(一)项的款项,则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680万元之日止,以本金6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三、***、***同意***在抵押权范围内对***坐落于珠海市香洲区××路××号××栋××房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承担案件律师费28000元、仲裁费70134元,此律师费、仲裁费于2016年6月20日之前与案件所有款项一并清偿于***;五、珠海市广圣石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6月23日,作(2016)粤04执16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广圣公司名下粤C××大型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从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
另查明,2017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6)粤04执16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将本案移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执行。
本院认为,天章公司主张其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属于基于实体权利排除本案执行,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是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案件。基于执行程序的特点,本院对案外人、申请执行人等所述的事实及提出的证据仅进行形式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案外人针对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定提出的异议,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其是否是权利人。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信息,号牌为粤C××的车辆登记的权利是广圣公司,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认定广圣公司为该车辆的权利人并对该车辆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本院对于天章公司要求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珠海市天章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永成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