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建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建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6民辖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1333号12楼、20楼、21楼、24楼。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建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斗门街道马海路32号2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嫣,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建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3民初115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裁定书认为“从签订的时间来看,应以2021年4月15日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确认管辖”,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案涉合同为人身保险合同,从《保险法》第十三条以及合同订立的流程来看,投保人签章的投保单必然早于保险人于保险合同成立后所出具的保险单。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21年4月12日签章的《“***”员工意外保障计划(A款)投保说明》(以下简称《投保说明》)是投保单的组成部分,而非保险合同成立后的保险凭证。其中“争议解决”部分明确约定“如协商不能解决,甲、乙双方均有权向对应承保保单的省级分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而《人身保险合同》作为保险合同成立后出具的保险单,其第七章第八条约定仅为所适用的保险条款所约定。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一方面,《投保说明》作为投保单的组成部分,与作为保险单的《人身保险合同》关于管辖约定不一致时,应按照《投保说明》的约定认定管辖法院;另一方面,《投保说明》系针对专款产品作出管辖约定,与作为格式条款的保险条款约定不同时,也应按照非格式条款《投保说明》的约定认定管辖。此外,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三)点,只有在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情形下,才以形成在后的保险凭证内容为准。而《投保说明》显然不属于保险凭证,故不能根据记载的时间来判断上述两个管辖权约定条款的效力。二、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合法有据,纠纷应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在《投保说明》中已经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管辖权,并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约定的法院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亦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投保说明》已经被上诉人签章,表明其同意遵守投保说明内容。上诉人亦根据《投保说明》进行承保并出具保险单。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4月15日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因管辖约定不明,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本案管辖应从法定。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保险人***住所地为浙江省绍兴市*****镇大庆村下大庆18号,故一审法院作为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谢檬杰 二O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