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105民初2340号
原告:武汉玮烨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琴台钢材市场西区61号。
法定代表人:龙永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露,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芸,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中拓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武丰村463-1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雄斌,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谢霹,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雄斌,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玮烨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玮烨公司)与被告武汉中拓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拓公司)、谢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
原告玮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1月29日的加价款17368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中拓公司因承建银都雅苑项目工程,与原告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钢材,并对钢材的价格、结算方式、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钢材,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将按逾期付款的钢材相应吨位数每吨加价3.5元结算。截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173688元。
被告中拓公司、谢霹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江夏区银都雅苑工地,合同履行地不在汉阳区,且本案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武汉市汉阳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合同履行地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10月30日,原告玮烨公司与被告中拓公司签订一份《钢材销售合同》,该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未明确约定因该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钢材销售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本案争议标的为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加价款,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故原告玮烨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玮烨公司的住所地在武汉市汉阳区,即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武汉市汉阳区,属于本院地域管辖范围,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告玮烨公司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拓公司、谢霹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武汉市江夏区,无事实依据,其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审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武汉中拓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谢霹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玲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