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1民辖终8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中拓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武丰村463-1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武,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霹,男,汉族,1986年1月2日,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玮烨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琴台钢材市场西区61号。
法定代表人:龙永胜,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武汉中拓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谢霹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玮烨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5民初23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武汉中拓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谢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虽然本案没有约定管辖,但是有实际的履行地。本案的履行地是以货物送达地,即武汉市江夏区。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即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而建筑工地也是在江夏区。本案应由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5民初234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武汉中拓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与武汉玮烨物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钢材销售合同》。上述合同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未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武汉玮烨物资有限公司的所在地。武汉玮烨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武汉市汉阳区琴台钢材市场西区61号,该地属于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的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光明
审判员 严树华
审判员 刘 卫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