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7民初5253号
原告:惠州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应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
原告惠州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武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未含质保金)4633091.27元及利息(以4633091.27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6月22日的利息为65712.68元);2.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如有)、保全保险费(如有)、公告费(如有)。庭审时,某甲公司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未含质保金)4533091.27元及利息(以4533091.27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某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某丙公司系武汉青山贾岭村K3项目海伦国际三期的建设单位。总包单位原为中建七局,后总包单位变更为某乙公司。2021年11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武汉青山贾岭村K3项目海伦国际三期13#-15#、26#-29#楼及12#-14#公配电房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13#-15#、26#-29#楼及12#-14#公配电房;开工时间(暂定)为2021年11月1日,竣工时间(暂定)为2022年4月29日;暂定总价含增值税金额为13005584.24元;付款方式约定为次月月底支付上月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0%进度款,全部工程完工后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9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审批后结算金额的97%,3%作为保修款,在保修时间满两年收到某甲公司付款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因原合同按模拟清单计,在转为准确清单后,某乙公司于2023年6月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武汉青山贾岭村K3项目海伦国际三期13#-15#、26#-29#楼及12#-14#公配电房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1)》,约定补充协议增加暂定1380625.56元,合同最终暂定总价变更为14386209.80元。2023年10月12日,经某丙公司组织,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签订了《青山三期总包水电13-15#楼、26-29#楼剩余工程量约谈记录》,约定由某甲公司完成13#-15#、26#-29#剩余所有工程量,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在2024年春节前合计支付100万元工程款给某甲公司,具体在2023年11月20日前支付30万元,12月20日前支付30万元,2024年1月20日前支付40万工程款,并约定办理相关结算,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同意润明机电班组剩余结算尾款进行工抵房处理。某甲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监理单位和某乙公司已经签字盖章确认《项目工程竣工确认表》,某乙公司签字盖章日期为2023年12月25日,并确认某甲公司在工期内完成施工且工程已通过政府职能部门验收。2024年1月,某甲公司提交结算申请,某乙公司于2024年1月17日出具《结算汇总》文件给某甲公司确认,确认合同内及合同外结算工程款合计为16929458.79元。2024年1月25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合同结算款为16929458.79元(包含工程质保金507883.76元),确认截止2023年10月24日已支付工程款11280600元,应付结算尾款为5140975.03元。但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至今仍未支付结算尾款5140975.03元,而根据分包合同约定结算后应支付至工程款的9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还应自2024年1月26日起,以4633091.27元(结算尾款5140975.03元一质保金507883.76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故某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1.关于某甲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及利息,某甲公司所述双方已达成结算确认及签订结算协议书均不是事实,实际上双方至今未完成结算。某乙公司项目成本部门至今未收到某甲公司提交的结算或竣工验收资料。某甲公司系通过恶意串通与项目有严重冲突和矛盾的***,以及实际不负责也无权参与某乙公司经营管理的挂职法定代表人***,通过不正当手段签署的相关结算文件,其不是某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客观实际的结算文件,相关结算文件对某乙公司无效。2.根据合同附件六《关于工程指令及签证的协议》第二条第7款约定:“乙方出具的要求甲方结算价款的签证单、结算单(书)、索赔文件等,必须经甲方授权人签字并加盖甲方公章,否则无效,甲方不予结算费用”。某甲公司提交的所有结算文件均只有串通相关人员的签字,而未加盖某乙公司印章。因此,上述结算文件依据合同约定,对某乙公司无效。3.某甲公司不但未按约谈记录的约定完成相应工程量,也未按合同约定报送结算及竣工资料,根据合同第六条第2款的约定:“乙方自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向甲方项目部提供完整符合归档要求的竣工资料,乙方须密切配合甲方的审核,乙方不按约定时间提供竣工报告及结算资料,须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甲方有权单方面确定结算金额。”涉案项目成本人员对某甲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计价,初步核算金额大概为1169万元,远低于某甲公司所主张的16929458.79元。4.某乙公司对已支付11280600元款项的事实认可,而某甲公司共计只开具了600000元的发票。根据合同第四条第8款的约定“乙方应在甲方支付进度款前提供正规合法有效的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某甲公司不但应补足发票,还需根据合同约定提交相关结算及竣工文件资料。否则,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不但无权主张未实际结算的工程款,更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5.某甲公司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公告费并无合同约定,对于诉讼费应由法院根据公平合理及双方的过错原则判定,而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公告费均不是必要费用,应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丙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共同承担工程款的付款义务无合同依据。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丙公司不存在付款义务。2.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共同承担工程款的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只有在违法分包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才可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属于合法分包单位,而合法分包单位明显不属于以上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范围,某甲公司不能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其承担责任,只能根据其分包合同要求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3.某甲公司依据约谈记录要求某丙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约谈记录只是沟通的过程性文件,各方未就约谈记录内容形成补充协议并确定由总包单位某乙公司与发包人某丙公司共同向某甲公司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约谈记录中仅就100万元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时间达成一致,前提是某甲公司应在2023年10月底完成13-15#楼及叠墅26-29#楼剩余所有工程量,而据了解,某甲公司并未对约谈记录表中的工程量进行施工,现场至今仍处于未完工的状态。此外,该约谈未能以补充协议的形式订立正式文件,在某丙公司未参与签署分包合同并确认愿就分包工程款向分包单位承担责任,或另行出具担保书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其也未向某甲公司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时,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承担全部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4.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并无付款义务,某甲公司自行主张权利而产生的额外费用支出应当自行承担。综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某甲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签订《武汉青山贾岭村K3项目海伦国际三期13#-15#、26#-29#楼及12#-14#公配电房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双方就武汉青山贾岭村K3项目海伦国际三期13#-15#、26#-29#楼及12#-14#公配电房水电安装工程分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并订立本合同,暂定总价金额(包括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应由乙方支付的各项税费)含增值税金额为13005584.24元,增值税额为1073855.58元,不含增值税金额为11931728.66元;本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完成量进行支付,乙方每月须在25号前向甲方提供完整合格的请款资料(须按甲方统一发放格式),并密切配合甲方的审核,甲方次月月底支付上月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0%进度款,全部工程完工后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90%,结算完成后付至审批后结算金额的97%,余款支付办法详本合同条款“竣工验收及结算”条约定(原则上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严禁乙方向甲方借支或申请超合同支付比例付款);从乙方工程结算款中截留3%作为保修款,在乙方完成当期全部返修工作后,保修款在保修时间满两年且乙方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和责任,甲方收到乙方的款项申请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支付本合同结算总价剩余的3%给乙方。
2023年6月,某甲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签订《武汉青山贾岭村K3项目海伦国际三期13#-15#、26#-29#楼及12#-14#公配电房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1)》,约定:因前期为模拟清单,现转为准确清单,本补充协议增加暂定1380625.56元,其中增值税率为9%,增值税额为113996.61元,不含税价款为1266628.95元;原合同暂定总价为13005584.24元,其中增值税率为9%(一般计税模式),增值税额为1073855.58元,不含税价款为11931728.66元,增加本补充协议后,本合同最终暂定总价为14386209.80元,其中增值税率为9%,增值税额为1187852.19元,不含税价款为13198357.61元。
2023年10月12日,某甲公司(分包单位、丙方)与某乙公司(总包单位、乙方)、某丙公司(建设单位、甲方)签订《青山三期总包水电13-15#楼、26-29#楼剩余工程量约谈记录》,载明:“1、总包中拓水电班组(润明机电)在10月底前完成13-15#楼及叠墅26-29#楼剩余所有工程量;2、总包中拓水电班组(润明机电)按照上述要求完成现场所有工程量,总包中拓及某丙公司在2024年春节前合计支付100万元工程款(主要用于农民工工资发放)至某甲公司,具体分别在2023年11月20日前支付30万工程款,12月20日前支付30万工程款,2024年1月20日前支付40万工程款;3、总包中拓水电班组(润明机电)完成合同内所有工程量,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及移交物业后,办理相关结算,总包中拓、某丙公司同意润明机电班组剩余结算尾款进行工抵房处理(全集团可售房源,同时所抵房源价格不得高于备案价)。”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均在上述约谈记录上加盖印章。
某甲公司提交了《项目工程竣工确认表》,载明案涉工程的保修截止日期为2026年1月7日,监理单位注明“合格”,项目部注明“同意”并加盖项目部印章。
某甲公司提交了《武汉青山贾岭村K3项目海伦国际三期13#-15#、26#-29#楼及12#-14#公配电房水电安装工程-结算汇总》,载明合同内小计为15084782.66元、合同外签证变更汇总金额为1844676.14元,合计16929458.79元。该结算汇总表上有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及捺印。某甲公司还提交了《结算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对乙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共同确认本工程的合同结算不含税总金额为15531613.57元,其中合同内结算金额(不含税)13839250.14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金额(不含税)0元,变更签证金额(不含税)1692363.43元,奖励金额(不含税)0元,结算终验扣款金额(不含税)0元,税金1397845.22元,税率9%;本工程的合同结算含税总金额为16929458.79元(包含工程质保金507883.76元),截止2023年10月24日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11280600元,甲方应付结算尾款为5140975.03元(不含工程质保金);截止至2024年1月17日甲方对乙方就本工程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已全部结算完毕,自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乙方对外任何劳务、材料欠款等因本工程对外发生的一切经济关系均与甲方无关,乙方自行负责;本工程的保修期截止2026年1月7日。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于2024年1月25日在上述结算协议书上签名及捺印。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因剩余款项未支付,故某甲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申请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
另查明,某乙公司提交了《法定代表人挂职协议》,拟证明***为某乙公司的挂职法人代表,其实际不负责也无权参与某乙公司的日常经营及管理。
以上事实有《武汉青山贾岭村K3项目海伦国际三期13#-15#、26#-29#楼及12#-14#公配电房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武汉青山贾岭村K3项目海伦国际三期13#-15#、26#-29#楼及12#-14#公配电房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1)》、《青山三期总包水电13-15#楼、26-29#楼剩余工程量约谈记录》、《项目工程竣工确认表》、《武汉青山贾岭村K3项目海伦国际三期13#-15#、26#-29#楼及12#-14#公配电房水电安装工程-结算汇总》、《结算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武汉青山贾岭村K3项目海伦国际三期13#-15#、26#-29#楼及12#-14#公配电房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武汉青山贾岭村K3项目海伦国际三期13#-15#、26#-29#楼及12#-14#公配电房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1)》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武汉青山贾岭村K3项目海伦国际三期13#-15#、26#-29#楼及12#-14#公配电房水电安装工程-结算汇总》及《结算协议书》可知,某乙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5140975.03元。案涉项目工程已竣工验收,依据案涉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4633091.27元(5140975.03-507883.763),扣减某乙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故某乙公司还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533091.27元,对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以4533091.27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对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该费用并非某甲公司主张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丙公司对案涉债务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签订的《青山三期总包水电13-15#楼、26-29#楼剩余工程量约谈记录》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该约谈记录中明确载明“总包中拓及某丙公司在2024年春节前合计支付100万元工程款”、“总包中拓、某丙公司同意润明机电班组剩余结算尾款进行工抵房处理”,该载明的内容明确表示某丙公司愿意对剩余结算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该行为应视为债的加入,故某丙公司应对某乙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辩称***签字的结算文件无效的问题,因***系某乙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经过法定登记程序,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法定代表人是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承担,故对某乙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33091.27及利息(以4533091.27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武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惠州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2195元,由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