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沃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沃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润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4民初12425号
原告:南京**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上坝村村民委员会A栋办公室1-4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585097249U。。
法定代表人:林乃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萍,女,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常州润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晋陵中路517号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0915390352。。
法定代表人:王友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南京**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常州润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万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萍到庭参加诉讼。润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润万公司立即返还**公司已付款项63000元;2.判令润万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2日、13日,**公司与润万公司先后签订提供一级建造师代理合同、提供二级建造师代理合同各一份,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都有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向润万公司支付全额合同款63000元,但润万公司收款后并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即完成建造师参保等相关事宜,导致**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公司多次催索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润万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提供一级建造师代理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公司的陈述和上述证据的审查确认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2日,**公司(甲方)与润万公司(乙方)签订提供一级建造师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推荐安排一级机电考试B社保配合建造师,甲方聘用持证人的聘用期为2年,聘用费为每年一付,每名38000元/年/名。若因乙方提供证件不符合规定要求,甲方不予采用,乙方退其所收费用。甲方、乙方及持证人,若因过失损害某方利益时,则按有关合同或协议,负违约及经济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公司通过转账向润万公司支付38000元,但润万公司未能完成所提供建造师参保等相关合同义务,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审理中,**公司表示因证据原因其在本案中仅起诉提供一级建造师代理合同纠纷,提供二级建造师代理合同纠纷另行起诉,并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润万公司立即返还**公司已付款项38000元;2.判令润万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公司与润万公司签订的提供一级建造师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公司向被告支付38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润万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公司要求润万公司返还3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双方合同未对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及标准进行约定,故违约金应当自**公司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润万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公司表示因证据原因其就提供二级建造师代理合同纠纷另行起诉并变更其诉讼请求,自愿合法,本院予以准许。润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公司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公司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润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南京**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已付款项38000元;
二、被告常州润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南京**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南京**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00元,由润万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公司预交,润万公司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伏小全
人民陪审员  王龙芹
人民陪审员  梁贵红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见习书记员  陆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