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中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富建设工程(蚌埠)有限公司、蚌埠市临港基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初37号

原告:中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明珠路35号永昌国际大厦C号楼17层1718-17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MA2U04B683。

法定代表人:宋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卿,蚌埠市淮上区曹老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富建设工程(蚌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大学科技园城市之门西楼13层1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NGPTQ4T。

法定代表人:黄青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昕坤,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临港基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2595号大学科技园城市之门西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3487860150。

法定代表人:葛多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琼,安徽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子夜,安徽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宾公司)与被告泰富建设工程(蚌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公司)、蚌埠市临港基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飞、李慧卿,被告泰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昕坤,被告临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泰富公司支付中宾公司工程款30111665.27元及利息(以30111665.2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并判决中宾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判决临港公司在欠付泰富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泰富公司、临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中宾公司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泰富公司支付中宾公司工程款18747918.74元及利息(以18747918.7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并判决中宾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5日,临港公司将蚌埠市经济开发区长淮卫镇城镇化一期EPC建设项目发包给泰富公司,并签订承包合同。2020年3月20日和2020年4月泰富公司将治淮东路—工区(KO+K4+917.75)及EPC项目道路及水稳层分包给中宾公司施工,并签订两份分包合同,分别约定了承包范围、工程地点、承包方式、合同价款等内容。依据合同约定,泰富公司向中宾公司付款比例为已完成工程价款的80%,中宾公司已完成工后的工程量已经过审计,泰富公司、拖欠中宾公司工程款18747918.74元。现中宾公司分包的主体工程大部分完工,仅剩道路两侧及铺路工程尚未完工,拖欠的工程虽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中宾公司是涉案工程包工包料的实际施工人,投入了涉案建设项目的全部资金,因被告未给付工程款,导致中宾公司外欠大量材料款、劳务费等。因此中宾公司依法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泰富公司辩称,对与中宾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没有异议,经过核算,尚欠中宾公司工程款18747918.74元。由于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泰富公司只需付工程款的80%即可;对中宾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无异议。

临港公司辩称,中宾公司诉请临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临港公司依法只应在欠付泰富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经临港公司与泰富公司核对,应付未付工程款数额为7383722元。该款项未支付的原因系泰富公司有大量协助执行案件,造成临港公司无法向其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中宾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合同文本,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是临港公司,承包方是泰富公司。证据四、分包合同两份,拟证明2020年3月及4月泰富公司将治淮东路-工区(K0+708-K4+917.75)及EPC项目道路及水稳层分包给中宾公司施工。其中2020年4月合同第8条第2款明确约定:如向法院提起诉讼,违约方尚需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证据五、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代理费票据,拟证明依据分包合同的约定,被告违约应向中宾公司支付因诉讼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泰富公司质证意见:对中宾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临港公司质证意见:对中宾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涉案工程是临港公司发包给泰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是EPC项目。本院认证意见:鉴于泰富公司、临港公司对中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临港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泰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材国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工程项目名称为“蚌埠经济开区长淮卫城镇化一期(EPC)建设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项目的设计、材料设备采购、施工直至竣工验收合格及整体移交、工程保修期内的缺陷修复和保修工作”。2019年2月27日临港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泰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市勘测设计研究院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工程项目名称为“蚌埠经济开发区临港产业园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及地下综合管廊EPC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埠经济开发区临港产业园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及地下综合管廊EPC项目(包括黄泥山西路(C-10)、锥子山路(C-7)、纬四路(C-58)及凤阳东路地下管廊、司马庄路地下管廊、治淮东路地下管廊)勘察、设计(包含方案设计)及施工。直至竣工验收合格及整体移交、工程保修期内的缺陷修复和保修工作。)

2020年3月泰富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与中宾公司作为分包单位签订一份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蚌埠经开区临港产业园EPC项目-【治淮东路-工区(K0+708-K4+917.75)工程】”,承保范围为“治淮东路—工区(K0+708-K4+917.75)设计图纸内容(不包括绿化、路灯工程、监控工程、标志标牌工程)。包括路面基层、路基、桥涵、道排、管廊、暖通、压力排水、防雷接地、消防、桥架以及改水、改路等其它附属工程专业分包。”2020年4月泰富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与中宾公司作为分包单位签订一份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蚌埠经济开发区临港产业园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及地下综合管廊EPC项目的道路水稳层”,承包范围、内容为“根据甲方提供的‘蚌埠经济开发区临港产业园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及地下综合管廊EPC项目’的道路水稳层施工图纸、技术规范、质量要求等有关资料的要求施工,并按甲乙双方共同认定的工程量清单为依据,完成道路水稳层的生产、运输、摊铺、平整、碾压成型、保修等有关路面施工的相关工作内容。”

另查明:泰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港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后,实际由泰富公司替代泰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合同。

再查明:泰富公司尚欠中宾公司案涉工程款18747918.74元,临港公司欠付泰富公司案涉工程款738372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泰富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中宾公司工程款及利息18747918.74元,中宾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临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泰富公司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泰富公司尚欠中宾公司案涉工程款18747918.74元,中宾公司主张泰富公司支付该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华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中宾公司按照该报价利率向泰富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宾公司并非与临港公司直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临港公司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临港公司欠付泰富公司案涉工程款7383722元,对于泰富公司向临港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在该数额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宾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泰富建设工程(蚌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747918.74元及利息(以18747918.7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蚌埠市临港基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泰富建设工程(蚌埠)有限公司工程款7383722元范围内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对中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中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288元,由泰富建设工程(蚌埠)有限公司、蚌埠市临港基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69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增余

审 判 员  罗正环

人民陪审员  陈嫚玲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马兆云

书记员陈冉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这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