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民终107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富,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路桥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体育南大街241号。
法定代表人:谭晓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鑫、辛京璞,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建路桥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集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8民初2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富、被上诉人路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鑫、辛京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8民初2481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与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拖欠工资、取暖费、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工资,共计:817611.57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在一审法院对本案受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而是当庭提交证据,主审法官在没有询问上诉人是否同意的情况下就让上诉人当庭质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二、1、上诉人于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7月4日,先后四次向被上诉人请病假,病假到期前向被上诉人递交了调整工作申请,在仲裁当中被上诉人也提交了该证据,但一审判决未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而是错误的认定为上诉人请病假未被批准视为旷工,显然是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2017年7月4日递交的申请,被上诉人在7月5日下达第一份限期上岗通知。第二份限期上岗通知存在明显缺陷,2017年9月11日下达让7月14日去工地报到。限期上岗通知上有上诉人签字,恰恰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限期上岗通知没有置之不理,而是在找被上诉人积极协商,被上诉人法人一直避而不见。而上诉人录音证据又加以证明上诉人找被上诉人多次协商过,更何况是上诉人一直在家待岗,所以不能视为上诉人是旷工。2、在劳动仲裁时被上诉人称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依据的是2017年12月1日被上诉人关于印发《员工违规违纪管理办法》的通知,而被上诉人是2017年10月19日通知的工会,工会于2017年10月23日给出的回复,按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提交给工会以及工会回复时,被上诉人的《员工违纪管理办法》还未作出,该规章制度不可能向职工公示,上诉人更不可能获知该规章制度,被上诉人依据该规章制度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被上诉人在意识到自己证据相互矛盾时,在一审中又辩称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是集团公司一届一次职代会通过的《员工违纪管理办法》,该文件是集团公司下发给被上诉人的,而被上诉人是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显然不适用于上诉人,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判决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明显错误。三、劳动部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明确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上诉人有2018年元旦期间去被上诉人的曲港项目八分部用手机拍摄作息时间的视频和证人证言,都能证明被上诉人一直执行的是每日10小时工作制,每日多出的2小时也一直没有发放加班工资。被上诉人却仅凭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批复和空口说白话对每天多出2小时工作的事实予以否定,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就支持被上诉人,显然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一审中被上诉人有一份《职工请假报告单》的证据,请假单的抬头是广西路桥,在请假单的下方却盖有中建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该标段是被上诉人以广西路桥的名义中的标,被上诉人是在招投标这等大事上都能造假的公司,在本案中体现的是一个没有担当的公司。同样,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也能提供虚假证据,而一审法官对此证据的忽视造成对证据的认定存在很大随意性而做出错误的判决。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息日(包括法定节日和公休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被上诉人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上诉人工作满全年考勤251天后应当支付全年的工资。五、上诉人在起诉请求中并未涉及社会保险缴纳的问题,一审法官却做出不予处理的决定,可见一审法官未对本案进行严格认真的审理。
路桥集团辩称,1、我公司依照劳动合同法和相关制度依法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过程中符合法定程序;2、我公司依照劳动合同法39条规定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不应当向其支付劳动补偿金;3、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补助款不应得到支持;4、上诉人是因长期旷工而被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所以我公司不应支付其旷工期间的待岗工资;5、我公司是道路施工企业,因施工对地点和时间有特殊要求,而且我公司也获得了劳动部门实行综合工资制的批示,因此上诉人在岗期间不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550*29*2=263900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补助款:27304元。4、2014年6月-2017年12月待岗生活费、取暖费等(已发放部分已经扣除)合计:34881.47元。5、延时加班费:因为是综合计算工时制所以全年工资34898元/年÷253天=137.9元/天,137.9元÷8小时=17.2元/小时,1993年10月至2017年12月共计在岗17年,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共出勤253天,根据《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条例》规定延时加班费为17.2元/小时×506小时×1.5倍×17年=221931.6元;放假时间的工资为:115天×137.9元/天×17年=269594.5元,以上合计:817611.5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89年3月入伍,1992年12月复员,1993年10月到被告中建路桥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为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司机、材料员等工作。2014年5月21日,原告以事假为由向被告请假,之后一直未到单位上班。2017年12月25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09216元;3、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补助款27304元;4、2014年6月至2017年12月份待岗生活费55440元和2014年、2015年取暖补贴3092元,2016年、2017年取暖补贴8000元。5、延时加班工资106768.5元,假日加班工资154224元;6、补齐截止到2017年12月份的各种保险。2018年5月4日,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冀劳人仲案[2018]2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病假工资41060.36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2014年5月之前正常上班,2014年5月21日请事假5天,之后未回单位上班直至2016年1月被告单位开始重组,期间2014年6月开始至2015年12月份工资,被告未予发放。2016年1月被告单位重组后,被告给原告发放2016年1月至6月的待岗工资。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7月4日,原告先后四次向被告请病假,病假于2017年7月6日到期后,原告未提供定点医院的病休证明,被告拒绝原告病假申请。被告于2017年7月5日、9月11日、9月30日先后三次向原告送达限期到岗通知书,原告签收了9月11日及9月30日的限期到岗通知书,但未到岗。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及被告的规章制度,报经工会批准,于2017年12月25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2月13日、2018年5月22日,被告分两次补发了原告2016年7月至12月、2017年1月至3月的待岗工资;被告给原告发放了2016年的取暖补贴。
又查明,因被告单位工作性质,被告向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关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请示》,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做出批复,同意被告单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适用范围为工时所述各施工单位职工,采取恰当的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方式,以年度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年工作日为251天,季工作日为62.75天,月工作日为20.92天,平均周、日工作时间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灵活安排休息、休假方法。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被告安排原告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按照被告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原告主张被告安排工作超过综合工时制的标准工时,延时加班,应支付加班费;公休日没有休息,应支付加班费;被告否认加班的事实,原告提出证人出庭及手机照片、微信图片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依据自己单位的规章制度有权在维护劳动者原有工作性质、工资待遇、隶属关系不变的情况下,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有自己的用工管理权。本案原告在接到被告调整工作岗位限期到岗通知书后,应按照通知书的内容到沧州渤海新区科技园指挥部报到,并接受工作安排,即使是对工作安排有异议,也应该报到后再与单位协商,而不是旷工消极对待,因此被告根据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及相关法律规定,并经工会批准,于2017年12月25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违法解除的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因违反被告规章制度旷工导致劳动关系解除,因此其主张医疗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2014年6月,原告请事假后未上班一直待岗至2016年1月被告单位重组,之后被告给原告发放2016年1月至6月的待岗工资,说明被告对原告自2014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待岗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的待岗工资。原告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7月4日请病假休息,7月4日假期到期,在2017年7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限期上岗后,仍未上岗属于旷工,因此其旷工期间不应发放工资;因此被告应补发给原告的待岗工资为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及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5日,共计24944元。被告单位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工作制,且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进行约定,因此原告仅提交一份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上班时间通知,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加班的事实存在,因此对其主张加班费及节假日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原告在2014年6月至2017年期间待岗,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2015年及2017年取暖补贴5892元。社会保险是社保经办机构及保险缴纳单位之间的征收法律关系,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原审判决为:一、被告中建路桥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支付原告**待岗生活费24944元及取暖补贴589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17年7月5日、9月11日、9月30日,被上诉人先后三次向上诉人送达了限期到岗通知书,上诉人签收了9月11日及9月30日的限期到岗通知书,但未到岗。显然上诉人没有按时上岗的做法,属于旷工行为,上诉人主张一直在家待岗,不构成旷工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根据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及相关法律规定,并经工会批准,于2017年12月25日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以及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不合法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单位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工作制,并经有关部门同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进行了约定,并且多年来双方也没有争议,因此,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加班费和节假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广道
审判员 陈爱民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