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路桥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建路桥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08民初2481号
原告:**,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中建路桥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体育南大街241号。
法定代表人:谭晓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鑫,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卫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建路桥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集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建路桥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鑫、杜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550*29*2=263900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补助款:27304元。4、2014年6月-2017年12月待岗生活费、取暖费等(已发放部分已经扣除)合计:34881.47元。5、延时加班费:因为是综合计算工时制所以全年工资34898元/年÷253天=137.9元/天,137.9元÷8小时=17.2元/小时,1993年10月至2017年12月共计在岗17年,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共出勤253天根据《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条例》规定延时加班费为17.2元/小时×506小时×1.5倍×17年=221931.6元;放假时间的工资为:115天×137.9元/天×17年=269594.5元,以上合计:817611.57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告1989年3月入伍,1992年12月复员,1993年10月进入该单位,原名:河北省交通厅公路工程局,被分配到第五工程处工作。经历改制、合并后更名为:中建路桥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17年7月4日因被告经常不按时发放工资和原告身体原因不适应工地工作的环境以及不能胜任被告安排的工作,原告先于被告向被告递交调换工作申请或协商解除合同请求,被告以不按要求报到就必须开除和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先例为由对我的申请、请求置之不理。最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条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强制解除合同,导致原告失业在家。1、被告严重违反《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根据《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支付医疗补助。4、根据《国家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补齐拖欠待岗生活费。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补发在工地工作中多出工作工时的工资和星期六、星期日的加班的工资。二、被告与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一案,原告已经履行起诉前置程序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并于2018年2月2日开庭、调解等阶段后迟迟不给裁决结果,在经过多次追要的情况下于2018年5月29日收到裁决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河北省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片面性、随意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不服冀劳人仲案(2018)2号的仲裁裁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中建路桥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司于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9月30日连续向其发放上岗通知,其本人也已签收,但均未到岗,因此我司于2017.12.25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公司的相关制度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也签收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结束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因此我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合法的。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我司是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与我司的规章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给予经济补偿金的要求,因此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针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因此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针对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请事假五天,其后再也未到我司到岗上班,其后应当算作旷工,我司不应当向其发放工资,但我司考虑到原告系我司的老员工,在2016年1月我司重组以后并没有继续追究其旷工的违纪行为,而按照待岗对其发放了待岗工资,是对其照顾的行为。因此该项诉讼请求也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针对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我司是道路施工企业,对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均有特殊性,因此我司获得了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实行综合工时制的批示,因此原告在岗期间是实行综合工时制不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所以该项诉讼请求也不应获得法院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89年3月入伍,1992年12月复员,1993年10月到被告中建路桥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为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司机、材料员等工作。2014年5月21日,原告以事假为由向被告请假,之后一直未到单位上班。2017年12月25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09216元;3、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补助款27304元;4、2014年6月至2017年12月份待岗生活费55440元和2014年、2015年取暖补贴3092元,2016年、2017年取暖补贴8000元。5、延时加班工资106768.5元,假日加班工资154224元;6、补齐截止到2017年12月份的各种保险。2018年5月4日,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冀劳人仲案[2018]2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病假工资41060.36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2014年5月之前正常上班,2014年5月21日请事假5天,之后未回单位上班直至2016年1月被告单位开始重组,期间2014年6月开始至2015年12月份工资,被告未予发放。2016年1月被告单位重组后,被告给原告发放2016年1月至6月的待岗工资。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7月4日,原告先后四次向被告请病假,病假于2017年7月6日到期后,原告未提供定点医院的病休证明,被告拒绝原告病假申请。被告于2017年7月5日、9月11日、9月30日先后三次向原告送达限期到岗通知书,原告签收了9月11日及9月30日的限期到岗通知书,但未到岗。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及被告的规章制度,报经工会批准,于2017年12月25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2月13日、2018年5月22日,被告分两次补发了原告2016年7月至12月、2017年1月至3月的待岗工资;被告给原告发放了2016年的取暖补贴。
又查明,因被告单位工作性质,被告向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关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请示》,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做出批复,同意被告单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适用范围为工时所述各施工单位职工,采取恰当的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方式,以年度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年工作日为251天,季工作日为62.75天,月工作日为20.92天,平均周、日工作时间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灵活安排休息、休假方法。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被告安排原告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按照被告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原告主张被告安排工作超过综合工时制的标准工时,延时加班,应支付加班费;公休日没有休息,应支付加班费;被告否认加班的事实,原告提出证人出庭及手机照片、微信图片证明。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依据自己单位的规章制度有权在维护劳动者原有工作性质、工资待遇、隶属关系不变的情况下,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有自己的用工管理权。本案原告在接到被告调整工作岗位限期到岗通知书后,应按照通知书的内容到沧州渤海新区科技园指挥部报到,并接受工作安排,即使是对工作安排有异议,也应该报到后再与单位协商,而不是旷工消极对待,因此被告根据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及相关法律规定,并经工会批准,于2017年12月25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违法解除的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违反被告规章制度旷工导致劳动关系解除,因此其主张医疗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6月,原告请事假后未上班一直待岗至2016年1月被告单位重组,之后被告给原告发放2016年1月至6月的待岗工资、,说明被告对原告自2014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待岗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的待岗工资。原告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7月4日请病假休息,7月4日假期到期,在2017年7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限期上岗后,仍未上岗属于旷工,因此其旷工期间不应发放工资;因此被告应补发给原告的待岗工资为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及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5日,共计24944元。被告单位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工作制,且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进行约定,因此原告仅提交一份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上班时间通知,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加班的事实存在,因此对其主张加班费及节假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14年6月至2017年期间待岗,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2015年及2017年取暖补贴5892元。社会保险是社保经办机构及保险缴纳单位之间的征收法律关系,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路桥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支付原告**待岗生活费24944元及取暖补贴589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文环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董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