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晟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2民初7971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8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王小平,河南信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3年4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付全,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汪鲁旭,男,汉族,1986年9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付全,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晟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蒲西匡成路德邻城商铺04号。
法定代表人:刘秋胜。
原告***与被告***、被告汪鲁旭、被告河南晟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平,被告***、汪鲁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付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晟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金额变更为138540.37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原告与本乡村民樊光友、陈光锋等人经人介绍,到山西绛县横水镇坡底村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打工。该工程系被告河南晟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带工老板是被告汪鲁旭、淳小勇,当时与工人约定的工资为每天260元。原告及同伴于3日随车到工地,3月4日开始工作,晚上加班1.5小时。3月5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与陈光锋在抬地下下水道胶管时,因管子较重(约200多斤),且在上坡,陈光宏在坡上,原告在下面。陈光锋抬的管子滑掉地上,管子的重量全部压在原告身上,导致原告当场受伤。受伤后被告汪鲁旭与陈光锋等人开车把原告送到附近诊所包扎后,汪老板和淳老板连夜开车将原告送回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楚城医院医治,并向原告出具一份《责任承担保证书》。该保证书表明,汪鲁旭、淳小勇二人自愿承担原告在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工程中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及家属费用开支。但二人向医院交了19000元的医疗费和2000元生活费后,就联系不上了。
被告***、汪鲁旭辩称,被告***、汪鲁旭是打工的,虽然是带工,但在带工过程中,原告受伤,***、汪鲁旭没有逃避责任、积极配合治疗,给予帮助。原告工资每天260元没有约定。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和另外一名工友在工作期间不谨慎造成的,管道如果两个人抬不动可以四个人抬,原告是农民,有抗抬的经验,在上坡过程中应该平行抬,绳子应当固定,原告均没有,绳子滑向一端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应当承担造成其受伤的主要责任。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了21000元,被告是积极的,原告在受伤过程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今年64岁,伤残赔偿金不应按照20年计算。
被告河南晟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晟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汪鲁旭,被告***、汪鲁旭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工作。2021年3月5日,原告***与陈光锋在抬地下水道胶管上坡时,胶管不慎滑掉在地上,管子压在原告***身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诊所包扎,后被送往信阳楚城医院治疗,经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共计住院80天,花费医疗费22465.68元。本院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1年10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118元。原告***母亲李天珍,94岁,育有包括***在内的六个子女,其中两个子女陈万华、陈万连无生活来源。
另查明,2021年3月10日,被告汪鲁旭、***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赔付医药费、护理费、生活开支费。事故发生后,被告***、汪鲁旭垫付21000元。
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保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的原告***系在工地上工作第2天发生的受伤事故,原告在当时从事抬管子的工作,工作难度并不大。本院认为被告***、汪鲁旭雇佣原告***在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应进行岗前培训提示工作中的注意义务,但对原告未进行培训,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的原告从事的工作系体力劳动,对技能要求不高,在抬管子的过程中应该能充分意识到是否能抬得动,但疏于注意义务导致自己的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自担30%责任,被告***、汪鲁旭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误工费按照每天260元计算,本院认为误工费应参照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未能提供该证据,本院认定按照建筑业标准每年58683元计算。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扶养人为4名计算,因原告提供了另外两名扶养人没有经济来源,本院认定扶养人按4名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河南晟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2465.68元;2、营养费: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4、护理费:12100.5元;5、误工费:58683元/年÷365天×180天=28939.56元;6、伤残赔偿金:55600.54元[34750.34元/年×16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580.61元[20644.91元/年×5年×10%÷4人]=58181.15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600元;9、鉴定费及检查费:2118元。以上损失共计:136204.89元。由被告***、汪鲁旭承担136204.89元×70%=95343.42元,因被告***、汪鲁旭赔偿21000元,需再赔偿74343.4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鲁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4343.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5.4元,由原告***负担706.11元,由被告***、汪鲁旭负担829.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自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肖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