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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集乐某某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2民初17855号 原告:义乌市集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安县。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义乌市集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集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集乐**有限公司诉称,义乌市**小学工程项目由义乌市百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公司从义乌市百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义乌市**小学工程项目中水电、室内油漆、**等工程内容,其中水电工程由被告***实际施工。被告***在原告处采购了价值37656.48元的建材产品,原告按约交付了产品,并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公司开具并交付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被告**公司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37656.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二、被告**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是通过招投标取得义乌市**小学的装修工程,并非从义乌市百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该装修工程;被告***挂靠被告**公司实际施工该装修工程,其并非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被告***向其购买价值37656.48元的建材产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请。 针对被告**公司的答辩,原告补充**认可被告**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义乌市**小学的装修工程,被告***挂靠被告**公司实际施工该装修工程的情况。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购买方信息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且发票开具后也是先交给被告***,再由被告***交给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至今没有向原告打过款;发票中的价税合计金额50151元,也是被告***预估后让原告开具的。被告***向原告购买建材产品都是含税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中标义乌市**小学装修工程后,由被告***挂靠被告**公司实际施工该装修工程。因该装修工程施工的需要,被告***于2020年7月20日至8月25日陆续向原告购买了价值46818.61元(含税)的塑料下水管、自来水管、电线管材等建材产品。后被告***退了价值9162.13元的货物给原告,尚欠37656.48元被告***至今未予清偿。 另查明,2020年8月1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开具了一份购买方为被告**公司、价税合计为5015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被告***后由被告***转交给被告**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业务员**卯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组、销售单十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原告的业务员**卯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之间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各一份、义乌市子晨五金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及原告和被告**公司的庭审**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37656.48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集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656.4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7656.48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集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