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民终4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德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黄河路公园丽景B号楼1单元14层1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波,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哈尔滨211医院血液检验科工作人员,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江,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局质量技术监督所下属哈局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锅炉容器管道检验室工作人员,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上诉人哈尔滨德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毅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德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9民初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波,上诉人***,被上诉人王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德毅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德毅公司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错误。按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要以实际发生为准,双方对装修标准均未予明确约定,***、王德江在装修过程中曾多次到过装修现场但均未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对装修材料及标准予以认可。德毅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装修工程,不应承担总价款20%的违约责任,应当改判***、王德江承担全部装修工程价款。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支付德毅公司全部诉讼请求。1.原审法院以德毅公司举示的哈尔滨金和楼梯整体钢木楼梯订货单及内容包含“两页合计共计1200元马某(江北工大寒地1210家装用料)”的手写票据为复印件为由,不予采信,系认定事实错误。该部分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该手写票据的书写人及收款人马某为德毅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对该1200元的收款事项及收款事实均予以确认。2.原审庭审中,证人马某陈述日薪为240元是仅指雇佣水电工的日薪标准价格,而德毅公司作为马某的长期合作伙伴,其工费不是按日结算。600元的人工费价格为装修房屋复式楼层卫生间和厨房冷热水改造这一整套的费用,不是日薪,一审仅以马某陈述就否认书面证据载明的人工费支出,应予纠正。3.原审判决中认为许海阳2017年1月9日出具的“安装踢脚线”的收据中数字表述与人民币大写表述不符,从而确认金额比较少的数字表述,不符合事实。本案中,收据的书写人也是德毅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原审法院在未对证人就该笔金额进行质询的情况下,直接以较少的金额作为安装踢脚线的实际支出,应予纠正。4.原审判决仅以德毅公司未提供楼梯安装的合同原件为由,否认德毅公司装修中针对楼梯这一项目的实际支出,与事实不符。本案中,德毅公司与***、王德江均认可德毅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这一基本事实,且装修后室内楼梯的图片双方也予以认可,因此,德毅公司按***、王德江要求安装室内楼梯作为本案装修中的实际支出也应得到原审法院的认可。
***、王德江辩称,不同意德毅公司的上诉观点,工程没有完工,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德毅公司没有资格向***、王德江请求费用。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没有和德毅公司签订装修合同,装修合同是***与金海艳签订的。签订合同时金海艳没有表明其代表德毅公司,也没有出具其是德毅公司员工的任何书面证明。2.案涉合同约定2016年12月18日完工,完工后德毅公司没有将装修好的房屋交付给***,案涉装修工程并没有验收合格,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德毅公司无权要求支付装修款。3.***与金海艳约定对房屋进行简单装修,不超过3万,而德毅公司违反约定擅自改变合同价格、装修材料,没有与***进行协商。4.德毅公司提供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都是手写的白票子,无法证明真实性,一审法院在无法核实真实性的情况下就认定装修款6万多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案涉工程没有验收,且德毅公司擅自改变装修材料,案涉房屋对***没有使用价值,德毅公司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承担装修款的80%没有法律依据。
王德江的意见与***的上诉意见一致。
德毅公司辩称:1.双方在装修合同中已经签字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德毅公司是按照公司行为进行的装修施工。2.在房屋交付时,钥匙是王德江自己去保安处取的,德毅公司已经电话通知施工情况,在向***、王德江追要剩余维修款的时候***、王德江才提出工程质量不合格问题。3.所谓装修款不超过3万元只是口头估算,德毅公司对此持有异议。4.德毅公司发生费用的行为目前都是以手写形成的收据,均为真实的。5.房屋不存在不合格和擅自改变的情况。
德毅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王德江支付剩余房屋装修款64338元;2.***、王德江给付逾期支付装修款64338元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1168元,及该逾期支付装修款64338元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海艳、陆小波系德毅公司业务员。2016年10月27日,***代表其与王德江,金海艳代表德毅公司就位于哈尔滨市江北科技四街与创新路交汇处工大寒地小区C2座12楼10室,施工面积(使用面积)为64.61平方米的房屋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从第一次交预付款日期起)、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8日(实际需要根据橱柜和门的安装时间),工程总价款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王德江另需加付10%的工程管理费(含施工期间交通费、现场管理费),工程材料款按购买材料实际结算票据为准,施工期间所需人工费按实际发生陆续结算给德毅公司,工程使用主要材料的品种、规格、名称需经双方认可,合同一经签订,***、王德江应支付预付款10000元。同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金海艳支付预付款10000元。2016年10月28日,金海艳将该10000元预付款交到德毅公司财务处,德毅公司财务出具收款收据。此后,德毅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德毅公司公章。德毅公司装修期间为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其对一楼、二楼地面、墙面进行贴砖,在卫生间砌了隔断墙,对厨房安装了厨宝、橱柜,对水、电等线路进行了改造,对厨房、卫生间、客厅做了吊顶造型,对门、窗进行了维修、将门的尺寸变高并改变了进户门方向,对墙面进行了硅藻泥工艺处理,安装了楼梯、灯具及开关、插座,并将楼上、楼下的卫生间里分别安装了座便、洁具、热水器、花撒等,共计花费人工费及材料费61144元。装修期间,***、王德江曾到现场查看过,未询问过德毅公司的装修材料花销。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王德江与德毅公司订立房屋装修合同,德毅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王德江、***应支付工程价款。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使用主要材料的品种、规格、名称需经双方认可,德毅公司虽主张其购买的主、辅料均已经过王德江、***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此观点;王德江、***虽主张德毅公司未经其二人许可擅自提高房屋装修标准,但其亦未举证证实其此观点,故应认定德毅公司在装修过程中未经王德江、***认可而购置装修材料,双方对装修标准未予明确约定。王德江、***自认其在装修期间将该工程全包给装修方处理,未询问过装修材料费用,且王德江、***虽曾查看过装修现场,但未阻止装修继续进行直至德毅公司装修完毕,故应认定王德江及***对现已形成的装修情况是放任的,其应对装修成果形成所花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付。德毅公司在合同履行中确未征询王德江及***的装修花费标准意见而径行决定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德毅公司与王德江、***应按照2:8的比例承担装修工程价款。依照合同约定,装修工程价款应为实际发生的人工费、装修材料费并加付10%的工程管理费,即67258.40元(61144元+61144元×10%),故王德江、***应承担装修工程款为53806.72元,扣除***此前已支付的10000元外,王德江、***还应支付德毅公司装修款43806.72元。德毅公司装修竣工时间为2017年1月17日,故王德江、***的逾期支付装修工程款之日应自2017年1月18日起算,德毅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含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即王德江、***应支付德毅公司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为542.96元(43806.72元×4.35%÷365天×104天),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一年以内(含一年)期贷款利率给付德毅公司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其实际给付之日为止的利息。对德毅公司诉请中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王德江、***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德毅公司装修款43806.72元、逾期利息542.96元,款项合计44349.68元;二、王德江、***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德毅公司装修款43806.72元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含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德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德毅公司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哈尔滨市呼兰区海波五金水暖商店出示的购货明细及照片、营业执照。拟证明:装修案涉房屋产生了1200元采购款水暖件费用。
证据二、证人马某出庭作证,其陈述:“江北工大寒地(指***)家装是我装修的,水暖材料是我代买的,花了1000多块钱,工费说一天240元不对,不是240元做的,活不是一天能做完的,大概做了3天左右,这一个活是600元。”拟证明:装修案涉房屋存在1200元材料款及600元人工费事项。
证据三、哈尔滨农垦香坊佳和楼梯加工厂楼梯订货单原件及证明、营业执照收据原件。拟证明:案涉房屋实际安装了复式楼梯,价格为5100元。
证据四、现场照片6张。拟证明:装修前后的情况,楼梯确实存在。
***、王德江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手写票据中多次发生重复且饭费、交通费都列入施工费中,屋里屋外运砖都发生费用。案涉工程水暖没有改,没有发生水暖件。原审中没有这些改造的费用。所有的费用和东西都是假的,都是德毅公司单方决定的,不是我方要求的。对证据二,证人我不认识,对其证言内容我不认可。对证据三,对真实性有异议,楼梯原订制为木制楼梯,这样的楼梯是样品,超出实际的价格。对证据四,对真实性无异议。
***、王德江在二审期间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德毅公司举示的证据一、三均有出证单位的盖章,真实性应予确认。证据二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佐证,***、王德江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德毅公司装修案涉房屋发生楼梯费用、水电改造管线费用、厨房水热改造费用6900元,其装修案涉房屋共计发生人工费及材料费6758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与德毅公司之间形成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持有的合同虽未加盖德毅公司公章,但有证据证明金海艳是该公司员工,并将收取***的工程预付款转交给德毅公司,且德毅公司认可金海艳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并由公司予以履行,也同意承担履行合同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确认***与德毅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得当。
关于案涉房屋的装修是否已经验收合格的问题。德毅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后通知***前去验收,***因装修款存在争议问题予以拒绝。以后双方因工程款的给付及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纠纷,未能就此协商一致,亦互不配合,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未予验收,双方对此均负有责任。因***未就质量问题提出有具体项目及数额的抗辩及反诉,其所提出异议不能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基于以上情形,***以案涉房屋未经验收为由拒绝履行给付德毅公司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判决对装修工程款的确认是否得当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以实际发生为准,工程材料款以购买材料实际结算票据为准,人工费也按实际发生计算。***称双方约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不超过3万,但该内容并未在合同中予以记载,亦未有书面补充协议对此予以明确,故即便存在德毅公司员工就此的口头应允,亦不产生对合同予以变更的法律后果,故***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确定案涉房屋装修工程款合理。因德毅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举示的订货单、购货明细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对其一审举示的证据予以补强,其所举示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德毅公司所报的结算价款67580元依据合理,故本院依据新证据对一审确认的工程款数额调整为67580元。
关于一审对双方违约责任的确认是否得当的问题。在案涉装修合同签订后,***、王德江作为案涉房屋业主怠于行使合同权利,没有及时对工程阶段性进展进行关注与监督,未了解装修方案、标准、用料、价格等方面的具体情况并提出意见与建议;德毅公司在合同未对装修具体价格予以约定的情况下,未全面征询***、王德江意见即进行进料与施工,双方对装修现状的形成均有相应过错。一审综合考量本案具体情况及相关因素,确定德毅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款的20%,***、王德江承担案涉工程款的80%并由***、王德江承担相应迟延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前述对案涉工程款数额进行调整后,对一审确认的责任承担方式等具体原则不再予以调整。德毅公司与***、王德江针对此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结论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9民初6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9民初6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德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哈尔滨德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49470.4元、逾期利息613.16元,款项合计50083.56元;
三、变更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9民初6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德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哈尔滨德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49470.4元自2017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含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哈尔滨德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及***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王德江负担1100元,由哈尔滨德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韧
审 判 员 宋彦辉
审 判 员 王晓东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孟朋卓
书 记 员 周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