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奥普拓自控科技有限公司

昆山康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1620号
原告:昆山康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玉山镇乐山路6号3楼320室26号工位(集群登记)。
法定代表人:李康林,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继垒,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瑶,女,1997年11月11日出生,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天津市河西区。(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榆,该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厦门奥普拓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火炬高新区创业园诚业楼202A室。
法定代表人:褚丹雷,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鸣,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陶荔,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0000139514关于第12938585号“奥普拓”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5月26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7月1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2月21日
被诉决定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于2016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10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全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决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一、被告送达答辩通知的程序存在错误,答辩通知没有合法送达至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对第三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第三人在撤销复审中提交的相关使用证据皆系通过光盘形式提交,既未经过原告质证,亦未提供真实原件,其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且经原告的调查检索,诉争商标并未实际投入使用,应当予以撤销。三、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的主要是提供“软硬件” 商品,属于第9类商品,而非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诉决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于2014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节能领域的咨询;技术研究;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技术项目研究;计算机编程;提供关于碳抵消的信息、建议和咨询;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咨询;质量控制”服务上。
2019年11月11日,原告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诉争商标。被告作出商评字[2020]第W028044号决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第三人对该决定不服,于2020年8月14日向被告申请复审。2021年5月26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
第三人在评审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诉争商标使用于经营场所、网站页面、介绍手册、期刊、展会布置上的相关证明文件;2.诉争商标指定服务关联项目所获部分荣誉证明;3.诉争商标与部分能耗企业、国家机关贸易往来的采购、建设合同及发票等交易文书。
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第29213079号“奥普拓APTIKOM”商标档案(该商标未被核准注册);2.《重点用能单位能耗在线监测技术规范(试行)》第6部分端设备技术规范。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送达地址有效,答辩通知未有效送达的原因系邮局退回并非原告拒收。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第三人提交的增值税发票、采购合同、建设合同、所获荣誉等证据,显示了第三人名称、诉争商标、时间及使用的信息技术服务、能耗在线监测系统、软件系统更新等要素,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上述服务与其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节能领域的咨询;技术研究;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等全部复审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可视为在全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使用,诉争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原告虽然对第三人的证据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反证,出于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的制度设计在于鼓励商标权人使用商标的考虑,应当认定第三人对诉争商标投入了使用。
另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送达了答辩通知的问题,被告向原告有效地址进行了邮寄,因退回予以公告送达并无不当;即使被告在送达问题上确实存在瑕疵,但其关于诉争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的结论并无不当,被诉决定的结论仍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被诉决定结论正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山康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昆山康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园妹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晶
人 民 陪 审 员   林 涛
二○二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宋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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